咨询留言
姓名:施先生
标题:农村征地补偿,非农户口能否享受?
时间:2013/3/21 22:30:22
咨询内容:
我是姜堰城郊的农民,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们那里流行花钱买户口,那个时候,我们在城里也买了户口,但是还住在农村,依然种地为生,前几年村里土地被征用了,其他村民都享受了补贴政策,唯独我们没有,村里的说法是我们户口不在村里,所以不给相应待遇,请问律师,我们有权享受征地待遇吗?
答复时间:2013-3-21 22:30:22
律师回复:
你好,我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土地征用时你们仍然享有土地承包权,也就是说,你们的承包权尚未过期的话,你们的情况是可以享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明确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或保留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2005年)》第十七条规定“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姜堰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姜政发〔2005〕150号)规定,“本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后,按照“人地对应”的原则,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该处强调的是“人地对应”,有地的即应享受,该细则第五条更是明确,“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的人员”在土地征收时,列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你们这种情况,虽然户籍发生了变化,但仍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征地补偿待遇。
姓名:李女士
标题:决战省中医疗事故赔偿
时间:2013/2/26 21:56:50
咨询内容:
刘律师好 我婆婆于2012.10.8因胆囊炎在省中入院拟行胆囊切除术 因肺部感染咳嗽抗感染治疗2周,咳嗽未痊愈的情况下,医院安排10.23上午手术,术后即出现无尿,呼吸衰弱等症状。术后因镇痛泵及帕瑞昔布镇痛剂的使用,掩盖了胰腺炎的症状,直至术后近60小时才被诊断重症急性胰腺炎,呼衰,肾衰入ICU抢救。至11.28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 11月初,通过网站了解到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刘宏俊律师,预约时间登门咨询。刘律师的真诚帮助让我们很感动,一步步耐心指导我们处事步骤,因为我们也有些医学基础,刘律师给我们出赔偿方案及谈判要点,最终我们在年前与省中自行协商解决。当初我们也是咨询的心态拜访,因为某些律师的灰色行径让我们很警惕,但刘律师很真诚,很有责任心,同时也很专业,对我们家的这次医疗事故赔偿谈判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感激不尽!我相信跟我有相同遭遇的朋友,在我们最无助的时候,真的需要有刘律师这么专业的律师为我们伸出法律援助之手来维护我们这些弱势群体的利益。
答复时间:2013-2-28 09:00
律师回复:
谢谢李女士的美誉!协商谈判成功,关键因素是案件本身以及你们自己的坚持不懈!案结事了,是对死者的最大慰藉!也是我们做律师的最大心愿!祝你们工作顺利,生活愉快!
姓名:刘先生
标题:多发性骨髓瘤是否属于职业病?
时间:2013/2/6 10:47:45
咨询内容:
我在宾馆从事洗衣工作,每天接触大量洗衣粉和漂白剂,工作环境为高温,现已工作3年,去年查出多发性骨髓瘤,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当时告诉我们,我们已经是这个月第三个了,前两个患者也是从事洗衣行业,请问律师,我们这种病情能不能认定为职业病?
答复时间:2013-2-6-11:00
律师回复:
多发性骨髓瘤也属于血液系统疾病,你说的工作环境倒是有可能构成职业病,但是查找相关规范后,恐难认定,首先,目前的职业病分类目录里没有多发性骨髓瘤这一病种,相关的只有苯中毒所致白血病,但骨髓瘤不属于白血病,此为一,其二,分类目录里有苯中毒这一项,如果骨髓瘤致病因素与苯有关,倒也可以争取,但是目前的内科教材提到多发性骨髓瘤的发病因素考虑与电离辐射及病毒有关,没有提到化学因素,所以目前而言,这一病种较难认定为苯相关职业病。不过可以从电离辐射方面争取,分类目录里有放射性肿瘤,危险行业包括一些辐照加工业,如γ辐照加工、电子束辐照加工、辐射灭菌、辐射食品保鲜、涂层辐射固化、辐射交联、辐射聚合等等,洗衣房是不是有大型的辐射消毒烘干机器,还有,如果医院能给你提供其他患者的信息,你们可以联名向江苏省疾控中心争取~
姓名:李先生
标题: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问题
时间:2013/1/5 17:07:37
咨询内容:
我是下岗职工,单位为我缴纳养老保险,后来我自找工作,干了3年,现在遭辞退,请问有无经济补偿?
答复时间:2013-1-5
律师回复:
你这种情况,我还没有在实践中办过,09年江苏省高院和省仲裁委联合下发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一条明确“ 第一条 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者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从该规定来看,经济补偿金不适用劳动关系,但是2010年最高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明确“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这里面就没有区分经济补偿和其他一些劳动待遇,我的理解是,最高院的意思是统一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因此,你仍然可以主张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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