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案件
享受福利分房后还否享有对承租房的居住权?

 

【基本案情】

原告徐大与被告徐二系亲兄弟,1986年,两兄弟父亲的私房遭遇拆迁,按照当时的户籍人口——父亲**、母亲**、长子徐大、次子徐二、三女*,安置廉租房两套,分别位于*****401室和****705室,前者由徐二与父母同住,后者由徐大一家居住。1994年父亲**去世,2007年母亲**去世。2009年,两兄弟与妹妹*协商,欲将承租的两套住房买下,经咨询鼓楼区房产管理局后得知,两套住房只能买一套,兄妹三人经过协商,徐二*放弃承租和购买,由哥哥徐大购买****401室的房屋。徐大为购买此房,除需支付18425.48元的购房款外,尚需将单位发放的37642.71元的住房补贴退回,妻子**尚需缴纳公房管理补偿金7820元(以公公徐**名义),房屋于20103月买下。考虑到兄弟情分,徐大没有立即要求徐二迁出,仍由徐二居住。2013年年初,徐大徐二协商腾房事宜,徐二却不同意搬出,协商无果。

为此,徐大将徐二诉至法院,要求徐二迁出401室,被告答辩时坚称自己一直居住在401室,享有对401室的居住权,这一观点甚至得到主审法官的认同,笔者作为原告律师,查找了相关政策规定,就本案居住权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徐二在分到单位福利房后,即丧失对诉争房产的居住权——

徐二称自己拥有居住权的理由是长期居住,但长期居住只是一种状态,并不代表其拥有居住权,徐二在家中私房拆迁后得以安置居住,是国家住房保障政策的照顾,如何定性安置政策?如何定性拆迁安置房?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中有明确表述,“拆迁安置房仍属经济适用住房范畴,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拆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及相关优惠政策参照《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实行。”,可见,在政策层面,拆迁安置房的定性等同于经济适用房。而对于经济适用房,上至国务院,下至南京市,各级政府都明确了两个原则:第一,供应对象必须“他处无住房”;第二,福利分房、经济适用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住房租赁补贴等多项住房保障优惠政策只能享受一项,不能重复享受。国务院和建设部均明确,“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南京市更是规定,“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其家庭所承租的公房应当由出租人收回”,由此可见,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的保障对象为他处无住房的人,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后,不应再享受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承租公房应当退回。徐二在单位福利分房后,其所承租的公房应当收回,不应再享受政府安置政策,亦即不应再享有对诉争房产的居住权,徐大买房前其之所以仍得以长期居住,是政府房管部门的管理疏忽,并不代表其拥有诉争房屋的居住权,徐大买下承租公房后,其得以居住是基于徐大的同意,现徐大要求收回房屋自住,则徐二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拒绝。 

 

【案件结果】

在原告律师阐述上述理由后,主审法官的态度有所动摇,转而做对方调解工作。本案最终调解结案,徐大将自己目前居住的705室与徐二居住的401室(前者比后者小约15平米)互换,并一次性补偿徐二15万元,案结事了。虽然徐大在经济上吃了些亏,但最终如愿住进自己买下的401室,他对这样的结果也能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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