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赔偿
安保义务人能否成为雇主责任中的第三人?
关于本案可以同时请求雇主和**集团赔偿的法律意见书

【案情简介】
原告刘**是一个20几岁一个小伙子,受雇于老板潘**,替潘开货车运输砂石,装货场地是江苏**集团下属的一个采石场,采石场将砂石卖给潘**。2013年8月某日,刘**在装货过程中,货车突然溜车,导致在车顶上平货的他被摔到车下,双下肢被车轮碾断,目前高位截肢,三级伤残。
事发后,雇主潘**多方转移财产,目前已近乎没有赔付能力,为多一份保障,原告起诉时将潘**和**集团一并作为被告,认为**集团货场未尽到安保义务,致使损害发生。目前前期的鉴定工作已基本完成,即将进入实质审理,承办法官认为,雇主责任和安保责任不能放在同一个案件中,必须择一确定,而刘**本人出于对执行的忧虑,坚决不同意撤,为此,代理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阐述了如下意见:

【代理意见】
一、同时请求具备法理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规定了两者责任类型,即,按照有没有第三人侵权,区分为损害赔偿责任和补充责任,并且在该条文的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此类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是安保义务人不作为所导致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更是直接明确违反安保义务承担侵权责任,所以,**集团违反安保义务承担的是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雇主责任在民法理论上,同样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一节中,最高院认为工伤事故属于特殊的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另外,从《侵权责任法》第35条对劳务关系中发生工伤加以规范调整的立法意图也可以推定,雇主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所以,本案潘**作为雇主,承担的同样是侵权责任。
所以本案两种责任都属于侵权责任,两者放在同一个案子中主张,具备法理基础。

二、司法实践中确有争议,但同时请求也不无道理,且有最高院的明确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一节中(173页),有如下阐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其特征如下: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的请求权;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务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
本案两种侵权责任,我们认为基本符合上述特征,**集团疏于安保义务不作为,没有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现场的安全管理,没有教育培训司机,对装货过程中司机离开驾驶室的行为没有制止,由此导致损害发生,故**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潘**作为雇主自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由于安保责任是过错责任,雇主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两者赔偿范围可能因受害人自身有无过错而有差异,即如果受害人有一般过失,则**集团是部分赔偿,而雇主是全部赔偿,由此导致本案两被告承担赔偿的范围可能有所差异,不是典型意义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但至少在安保义务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安保责任与雇主责任,两者原因不同,给付内容相同,清偿不分比例、数额,每个债务人均付全部清偿义务,两被告承担不真正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就安保义务法律关系而言,本案没有第三人侵权,但就雇佣关系而言,**集团就成了第三人,所以,受害人可以在安保义务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同时请求雇主和第三人赔偿,可以合并审理。
至于判决书如何书写,在中国法院网2009年1月5日发布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及其法律适用浅析》中有如此建议:“判决主文写被告甲、乙应给付原告人民币XX元,其中一笔债务清偿或执行后,全部债务即归于消灭,并于理由中说明不真正连带债务”,或“判决主文写被告甲或乙应给付原告人民币XX元,其中一笔债务清偿或执行后,全部债务即归于消灭,并于理由中说明系不真正连带债务”。供贵院参考。

备注:上述意见参见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97~119页、173~187页(奚晓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有关安保义务的论述基本沿袭前者,没有突破,故本文引用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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