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赔偿
雇员致雇主人身损害如何担责判例摘录~
雇员违规驾车造成雇主损害应否担责?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温永能 发布时间:2011-06-14 15:55:24

http://gz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6320

 
【案情】 

陈某取得驾驶执照C证,具有5年驾龄。2009年8月15日,个体工商户黄某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黄某雇请陈某为轿车专职司机,期限5年,陈某在任何情况下必须遵守交通规则,不得违法、违规驾驶车辆,从而确保车辆及人员安全。2010年11月13日,黄某出差指派陈某驾驶轿车,途中,黄某提醒陈某小心驾驶,自己想睡一会。1小时后,陈某经过某市区因严重超速、闯红灯与侧面胡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黄某重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闯红灯、超速驾驶车辆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万元,其中,黄某的车辆损失9万元、胡某的车辆损失7万元,黄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12万元。其后,黄某赔偿了胡某的全部损失,依据交强险获得赔偿1.4万元、商业险获得赔偿14.6万元。黄某要求陈某赔偿12万元经济损失,遭到陈某拒绝后,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分歧】

随着汽车在中国的快速增长,车辆所有人雇佣司机驾驶车辆的现象较普遍,受雇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雇主对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争议,但雇员驾驶车辆致使雇主受损害,雇员是否应该对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雇主黄某无权要求雇员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黄某与陈某之间存在着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动关系,陈某是在执行黄某的指令下工作的,陈某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文没有包含劳务方(雇员)因提供劳务造成接受劳务方(雇主)的损害,应由提供劳务方(雇员)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陈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的损害,应由雇主黄某自己承担,黄某无权要求陈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雇员陈某应该赔偿雇主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其理由是黄某与陈某虽形成了劳务关系,陈某系执行职务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但陈某在劳动过程中存在着重大过错,雇主黄某无过错,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故陈某应该赔偿黄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陈某在劳动过程中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劳动合同约定,存在着重大过错。黄某与陈某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某聘请陈某为轿车专职司机,黄某与陈某之间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陈某应该遵守的劳动纪律是任何情况下必须遵守交通规则,不得违法、违规驾驶车辆,从而确保车辆及人员安全。驾驶员陈某的法定义务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按规定速度、按交能标志等驾驶车辆是机动车驾驶员最基本的要求,闯红灯、超速驾驶车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严格禁止的行为,系严重违法行为。陈某是具有5年驾龄的机动车驾驶员,主观上应该知道在市区道路上闯红灯、超速驾驶车辆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客观上却因忽视交通安全,违背劳动合同约定在市区道路上闯红灯、超速驾驶车辆,从而引发道路交道事故,造成车辆及人员的损害,因此,陈某驾驶车辆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 

二、黄某无过错,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陈某取得了驾驶证且有5年驾龄,黄某提供给陈某驾驶的车辆与陈某驾驶证中准驾车型相符,故作为雇主黄某选任陈某为轿车专职司机没有错误。黄某与陈某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某在任何情况下驾驶车辆必须遵守交通规则,不得违法、违规驾驶车辆,从而确保车辆及人员安全。陈某每次驾驶车辆,黄某都要求陈某首先检查车辆,车辆安全后才能起步,然后要求其安全驾驶,因此,黄某对陈某驾驶车辆的行为起到了监督作用。为防范事故的发生,尽量减少损失,黄某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身险等商业险,也为自己及驾驶员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依据保险合同规定积极向保险公司索赔,并赔偿了胡某的车辆损失,因此,黄某无过错,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 

三、黄某要求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有过错,侵害了他人民事权益的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陈某在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黄某人身、财产受到损害,黄某已赔偿了胡某的全部损失,垫付了自已的车辆修理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黄某具有向陈某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陈某赔偿黄某经济损失合情合理,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民商事审判的价值取向为通过惩罚、制裁违法、违约方,保护合法、守约方的权利,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如果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雇主人身、财产损害可以不负赔偿责任,那么雇员就可以随心所欲,在劳动过程中可以不遵守劳动纪律,不遵守国家法律,可以肆意践踏雇主的合法权利,这与现代文明不相符,也是法制社会不允许的现象。陈某因重大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万元,黄某除因法律强制规定,依据交强险获得的赔偿1.4万元不能认定为自己负担的部分外;其余14.6万元是是黄某为防范风险自愿投保商业险而获得的赔偿,该部分赔偿是因黄某基于商业活动,且付出了对价后获得的赔款,应视为黄某自己负担了该部分损失。现黄某只要求陈某赔偿12万元,不及整个损失的1/2,且黄某自己负担的损失大于其要求陈某赔偿的损失。因此,黄某提出的请求合情合理,能得到社会的认同。 

 

雇员开车出车祸致雇主身亡 事故赔偿引关注

http://js.people.com.cn/html/2012/01/31/73500.html

雇员郑某因为失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导致雇主王某身亡。王某家属在与郑某达成赔偿协议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雇员、合伙人、车辆挂靠公司、保险公司进行经济赔偿。

法院审理认定,作为受害者,同时又身为雇主的王某需要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这让痛失亲人的王某家属难以理解,也引起了多方关注。

案情回放

雇员司机肇事致雇主死亡

王某与黄某合伙购买了一辆重型货车经营长途运输,双方约定各占50%的份额,所得收益两人平分。同时车辆登记并挂靠在一家物流公司名下,并聘请了郑某作为司机。

2011年2月,郑某驾驶重型货车前往浙江送货,跟车的还有雇主王某。途中,意外发生,司机郑某驾驶货车发生侧翻导致王某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郑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郑某与王某家属及时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家属8万元。之后,王某家属向句容法院起诉,要求司机郑某、购买货车合伙人黄某、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63万余元。

句容法院2011年9月对此案进行审理,认为合伙人黄某、挂靠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三方赔偿王某各项费用共计63万余元,而郑某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黄某和王某各承担50%,由于郑某已先行与王某家属达成赔偿,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关注焦点

雇主该担责吗?担什么责?

对于法院的认定,王某家属认为,王某是受害者,而且在事故中已经身亡,为什么王某还需要在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呢?同时,他们对不将郑某列为被告的行为,表示不理解,并提起上诉。

针对这一情况,一些市民也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市民张先生表示,虽然车主王某雇用了郑某作司机,但郑某作为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事故中,是因为郑某的失误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加上公安部门已经认定郑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那么王某就不应该承担责任。

“如果是导致第三人死亡,那么显然司机和雇主都要承担责任,可这次雇主死亡,感觉有点说不清了。”市民李小姐有些疑惑,就算雇主有责任的话,但人已死亡,责任又该怎么承担呢?

律师观点

这是一起较为特殊的事故

记者在采访江苏坚平律师事务所臧宏洲律师时,他表示:“这是一起较为特殊的交通事故。”

臧宏洲说,一般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但这起案件比较特殊,死亡的是雇主,又存在其他合伙人。”他说,首先要参考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的责任是如何划分的。就这一案件,司机承担了全部责任,则死者家属有权将雇员司机、挂靠公司、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由于事故重大,致人死亡,那么另一合伙人也应承担责任。

但事故发生后,王某家属已与郑某达成赔偿协议,只要协议是双方商讨之后自愿签署的,那么就具备法律效力,王某家属不能再行诉讼要求郑某赔偿。

法院判决

雇主有责,雇员无需二次赔偿

日前,王某家属就法院驳回对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进行了上诉,二审法院驳回王某家属的上诉,维持了句容法院的原判。

法院审理认为,郑某驾车致王某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但郑某与黄某和王某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郑某系履职行为。经认定,司机郑某在此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王某与黄某之前的合伙协议规定:双方各占一半份额。那么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郑某肇事后的雇主赔偿责任,也应由王某和黄某各承担50%。

因为,之前郑某已与王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那么应视为王某家属已认可,作为雇主在自负50%的责任后,向郑某追偿完毕。因此,原告对郑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事故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遂要求,合伙人、挂靠公司、保险公司三被告进行上述赔偿。(樊静 居祥龙 谢勇)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注:本文已发表于《江西律师》2010年第5期,杨连富 江西竹鄉律师事务所)

(案号: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07年8月3日[2007]宜民一初字第80号)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01501e70100bonu.html

[案情]:

原告:李田才。

被告:姚忠明。

2006年李田才承包了江西省宜丰县新昌镇镇政府新办公大楼路面施工。当年10月1日下午,李田才以25元/半天的工资雇请姚忠明等人从事施工。开工后不久,李田才提供的搅拌机就发生故障,李田才就自己进行修理。当李田才调试皮带后未将手抽出时,姚忠明就开机,致使李田才左手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20%。李田才的损失经核算为28600.98元。

被告辩称:我是原告雇请的工人;搅拌机是原告自己的,开工后不久就多次出现问题,原告又不愿意请修理工却自己修理;我是在原告讲修好后要我开机,我才开机的。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认为,姚忠明等人实为李田才所雇请,双方是一种劳务雇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的受害人正是雇主本人。李田才作为雇主在搅拌机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找专业人员修理,却自己动手修理,留有隐患,自身对此负主要责任。姚忠明当时从事的并非高危工作,但他在李田才调试皮带时,在未确认李田才已完全脱离搅拌机时就并上开关,致使李田才受伤,对李田才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法院判决:李田才的损失28600.98元,由被告姚忠明承担30%,即8580.30元,余款由李田才自负。

[评析]:

一、被告姚忠明是否应当对李田才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我国,关于雇员与雇主之间侵权责任的承担明确的实体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和第11条。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主追偿。”根据该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可能承担替代责任或者连带责任:①一般情况下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②但如果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主追偿。第11条规定的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及雇员与雇主之间对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人身损害时,雇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也找不到其他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从以上分析来看对该条规定似乎应当理解为:雇员致雇主以外的其他人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那么,雇员对雇主造成人身损害的也应当由雇主自负,这样才符合逻辑。这两点意见也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认为雇员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者的理由。

但是,笔者认为:反对者的观点是不正确的,雇员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的本意进行分析,雇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条规定雇主责任的立法精神是尽力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在受到雇员损害时不会因雇员的经济情况不好而得不到相应的赔偿。

从理论上看,雇主对雇员致人损害所承担的是“替代责任”或“连带责任”。所谓替代责任又称转承责任,就是说,本应由行为人(雇员)对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行为人与责任人(雇主)之间的特定的关系,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规定由责任人(雇主)来承担。但在理论上,法律并不排斥雇主在承担了替代责任后依据雇员的过错而向其进行追偿;而且,还规定了如果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主追偿。这也说明,即使是雇员损害的是除了雇主之外的其他人,也不排除雇员最终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

第二、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条基本原则规定。该规定中的受害人当然是包括雇主在内的。这一原则无疑也适用于雇员致雇主人身损害案,只是雇员对雇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已。因此,要求雇员对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如果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过错致雇主损害而可以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四、从社会效果上分析,如果说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过错致雇主损害而可以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能会出现这样的不良后果:保护了雇员的违法行为而损害了雇主的合法权益,最终可能导致雇员恃无忌惮地损害雇主的合法权益、损害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五、国外的司法实践也肯定了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过错致雇主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例如,法国最高法院社会事务庭在1964年4月28日指出:“规定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在其本人也是损害的受害人时,并不排除其享有属于任何受害人的、原则上可以要求行为人给予赔偿的权利,即使行为人是其职员。”[1]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在1979年3月20日指出:“没有任何法律条文禁止雇主在为因过错造成损害的雇员承担责任之后,对该雇员提出求偿之诉,雇主无需负举证责任证明该雇员有严重过错。”[2]

综上分析,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人身损害的,雇员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姚忠明虽是李田才的雇员,但因姚忠明是在未确认李田才的手已完全脱离搅拌机的情况下合上开关开机的,对李田才的手受伤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李田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姚忠明对李田才的损害应当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人身损害的,雇员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雇员对雇主所受损害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取决于三个方面因素:一是,雇员的过错程度;二是,雇主的过错程度;三是,法律政策的考虑。

第一,雇员的过错程度。过错程度在理论上可以分为“轻微过失”、“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三个层次。雇员对雇主受损害的过错越大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越重;反之过错越小赔偿责任也越小。在本案中,姚忠明是在未确认李田才的手已完全脱离搅拌机的情况下合上开关开机的,对李田才的手受伤具有明显的过错。由于开关搅拌机的闸刀并不是一种专业性的工作,没有很大的危险性;姚忠明也是一个理智正常的人,其对于在未确认李田才的手没有完全脱离搅拌机的情况下开机可能造成李田才受伤也是完全可以预见到的,这也是地个常识。因此姚忠明对李田才受损害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

第二,雇主的过错程度。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同时要求分析受害人对所遭受的损害是否有过错,如果受害人自身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这即是过失相抵原则。《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一原则对雇员与雇主之间的损害赔偿案也应当是适用的。在本案中,李田才是雇主、搅拌机的提供者,他在姚忠明等雇员反映搅拌机有问题时,不去请专业人员进行修理而是自己修理,但是,由于李田才并不是在修理过程中因修理行为受伤的,而是由于姚忠明开机造成的,与李田才是否为专业修理人员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李田才对自己受伤的主观过错是比较轻微的,不应当减轻姚忠明的赔偿责任。

第三,虽然如前所分析的,姚忠明对李田才的受伤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李田才的过错不能减轻姚忠明的赔偿责任,但是考虑到雇员与雇主这一特殊的法律关系,雇员仅以其劳务换取低价的报酬,其与雇主的经济地位悬殊,相对于雇主处于弱势地位,我们要求雇员对其因轻微过失致雇主损害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很公平,所以法律政策上要求雇员仅对其因故意或者一般过失以上过错致雇主损害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在具体分配赔偿数额时也不能完全依过错程度进行,而由法院依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姚忠明至少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是,此类案件毕竟是一种新类型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更多的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法院最终判决由姚忠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也是值得肯定的。

当然,笔者认为有必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中的“受害人”是除了雇主本人以外的其他人。因此,本案法院适用该条规定判决姚忠明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恰当。笔者认为,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并结合《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进行判决显然更适当。同时,笔者认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十分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注释]:

[1][2]: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1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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