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案件
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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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万元存款银行内不翼而飞六年悬案终宣判储户败诉

20140521 20:22
来源: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南京521日电 (田雯)

21日下午,储户张菊花诉工商银行扬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银行无过失。除此之外,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张菊花负担。

 900万元存款莫名转走竟是银行工作人员干的

200862日,浙江温岭人张菊花在江苏扬中工行开户并办理了半年期的银行储蓄存款业务,将900万元存入该行。存款到期后,张菊花去扬中工行提取存款时,发现900万元存款已被该行营业部主任何卫华转走。扬中工行拒绝按储蓄合同偿还张菊花存款及相应利息。2009831日,张菊花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扬中工行向其支付本金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镇江中院经审理查明:200862日,张菊花经郑云素介绍,与郑云素等人一同来到扬中工行,办理了活期一本通存折及牡丹灵通卡,张菊花本人设置了密码,同时开通了网上银行对外转账功能、电子商务功能,并申领了U盾,张菊花对上述业务签名确认。

据张菊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办好手续后,好像是将卡交给了何卫华或是银行里面的人。

当日办好手续后,何卫华向张菊花出具了盖有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业务公章(2)”的承诺函和保管单。承诺函载明了存款人、账号、金额,并对此存款作出承诺:“1、保证存款安全;2、在约定期限到期日凭活期存折或保管单来扬中工行营业部支取本金;3、如若违反上述条款,扬中工行将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该承诺函上何卫华签了两次名,并捺有手印,其余签名是当天为张菊花办理存款业务的该行柜员洪伯章。

根据张菊花与何卫华之间的约定,张菊花在扬中工行的存款期限为半年,除扬中工行应支付正常活期存款利息外,张菊花还可享受月息2分的利率。存款期间,张菊花共计收到利息137万元,其中从郑云素处收取利息100万元,从何卫华处收取利息37万元。

然而,自200862日起至20081221日止,何卫华用U盾通过网银将张菊花账户中的900万元陆续转出,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一审判决银行无过失储户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在该案一审过程中,扬中市公安局根据扬中工行的举报,以何卫华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镇江中院于20091117日将该案移送扬中市公安局。经过侦查,犯罪嫌疑人何卫华供述,其私刻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业务公章(2)”并制作了虚假的银行承诺函,在扬中工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骗取他人存款归还债务。

镇江中院另查明,200857日,因何卫华2008423日私自为客户理财并违规出具担保承诺书,行为严重违反了行规行纪,扬中工行与何卫华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日,扬中工行向镇江工行就上述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请示,同日,镇江工行予以批复,同意扬中工行从即日起解除与何卫华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2008620日,镇江工行作出关于给予何卫华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给予何卫华行政开除处分。

经审理,镇江中院认为,张菊花与扬中工行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但同时认定张菊花与何卫华存在借款关系,何卫华使用张菊花账户上的款项与扬中工行无任何关联,扬中工行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驳回张菊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0元,鉴定费79000元,合计153800元,由张菊花负担。张菊花不服,提起上诉。

 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代理人诉银行有伪造嫌疑

张菊花的代理人郑小平当天在开庭前接受采访时表示,张菊花并没有要求开通灵通卡、网银转账等功能,是银行工作人员私自开通的,因为张菊花手中的客户留存单上,并没有开通网上银行的记载,而开户银行留存联中却标明开通网银,领走U盾,本来一式三份的手续却有明显出入。因此要求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调取载明办理业务内容的开户申请书第三联。

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开户申请书第一页、第二页客户填写栏内,对于选择办理的业务种类,打“√”的选项均非张菊花本人笔迹,包括办理存折业务。但在第二页上银行已经打印了开通网上银行及U盾的内容,并由张菊花在客户确认栏内签名确认。其持有的存折上也明确打印有已发放灵通卡字样。江苏省高院也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调取该开户申请书有关页面的第三联,该行表示没有留存。

郑小平同时表示,当时办理存款业务时,是被何卫华带领到了该行的一办公室内办理的,何卫华当时既已不是该行员工,为何还能在银行办公区自由出入?因此,郑小平怀疑,解除劳动合同一事系工行扬中支行与工行镇江分行事后伪造的。

对此,江苏省高院认为,即便因扬中工行与何卫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未及时办理手续,在一段时间内仍让何卫华在该行拥有办公室,存在造成张菊花认为何卫华仍是该行工作人员的可能,但是因为开户申请书已经明确银行工作人员无权保管银行卡、存折,故扬中工行上述行为与张菊花将银行卡、U盾、密码交给何卫华个人控制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最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扬中工行与张菊花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户应尽到对自己的存折、银行卡、U盾及密码妥善保管的义务。但是张菊花自己将与存折相对应的银行卡及密码、U盾交由何卫华控制,实际是授权何卫华个人支配张菊花账户中的存款,造成存款被何卫华支取,扬中工行对此并无过错。何卫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何卫华出具的保管单、承诺函对扬中工行没有约束力。张菊花提供的证据及申请调取存款900万元的流向,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准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张菊花负担。()

 

 

 

深度报道

http://js.ifeng.com/news/detail_2014_05/22/2310488_0.shtml

储户900万巨款不翼而飞 法院认定银行不用担责

20140522 07:22
来源:扬子晚报

被辞退的银行员工何某,仍协助浙江女子张某在原供职的网点办了900万元的半年期存款业务。结果,这笔钱不翼而飞。张某找何某索赔无果,将银行告到法院,索赔900万存款及利息。省高院经昨天二审认定,张某自己把银行卡号、密码、U盾等交给何某,造成存款丢失,银行不担责。

曲折案情

A 900万存款蹊跷消失了

浙江女子张某在当地一家担保公司工作。200862日,经同事郑某介绍,张某等人来到扬中某银行,在二楼与何某见面,随后下楼到银行大厅办理了900万元约定期限半年的存款手续。张某称,办理是在何某的营业部经理办公室进行的,还有其他银行员工配合。

在这里,张某办了活期一本通存折及银行卡,自己设置了密码,开通了网上银行对外转账功能、电子商务功能,并申领了U盾。何某还向她出具了盖有这家银行扬中市支行业务公章的承诺函和保管单,承诺,函载明:1、保证存款安全;2、约定期限到期日凭活期存折或保管单到银行支取本金;3、如若违反上述条款,银行将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不料,到期之后,张某去取款时发现,这笔钱已经被人转走。

B 半年内拿到137万利息

办案机关查明,张某的这笔大额存款在办理时约定,除了得到银行的利息外,张某还享受2分月息,张某的月息由郑某等人支付,而不是银行。根据约定,到200812月,即900万存款到期时,张某光月息前后就得到137万元,其中包括何某支付的37万,以及中间人郑某支付的100万元。何某在向张某支付月息时提出,因银行指标不够,让她续存半年,月息2分。

张某之所以相信何某,按她的说法是,2008年正值金融危机,银行现金流紧张,当时高息揽储普遍,而且多为银行客户经理与大客户一对一办理。按承诺,张某将获高达40%的年利,已经远远超出了银行的正常利率范围。

C 关键当事人私刻公章被开除 张某的900万存款性质引起了办案机关的注意。

法院查明,存款到期后,张某到银行发现,900万元不翼而飞,她去找何某讨要无果,又找到银行,要求按储蓄合同偿还900万存款及利息,遭到拒绝。20098月,张某将银行告到镇江市中级法院。

其实,早在何某为张某办理业务前的5月初,何某就因私自为客户理财并违规出具担保承诺书,严重违规被银行辞退;620日上级行又下达开除决定。在张某的案件审理期间,何某因涉嫌诈骗被警方立案,后查明他私刻银行业务公章,出具了虚假银行承诺函。张某存款手续上的盖章和承诺函,就是这么来的。

争议焦点

无论一审还是二审,该案存在两大争议焦点:一是张某与何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二是银行对于张某存款被何某转出,是否具有过错并承担责任。

储户:900万属于存款,银行应赔偿

张某坚持认为,自己是在银行的经理办公室与何某见面,然后在银行办了储蓄业务。

张某称,作为普通人,张某无从知晓何某已被辞退,而何某提供的承诺函、保管单上所盖印章和银行人员签字,作为普通人也无法辨识真伪。

张某指出,开户申请书上很多内容不是自己书写,其中涉及开户银行留存联中的开通电子商务功能、申请银行卡以及申领U盾等,也不是她授权填写。她的U盾是银行人员办出来,交给了何某。

据此张某认为,她与何某个人之间不存在约定,而是与银行办理业务。银行对这笔钱被转走存有过错,应当赔偿。

银行:属民间借款,被转走与银行无关

银行辩称,900万存款实为何某与张某的借贷纠纷,不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何某私刻银行印章构成犯罪,出具的承诺函和银行保管单依法无效,银行没有过错。

银行称,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她的开户申请书上清楚地打印了申请的业务,包括办理银行卡、开通网上银行和U盾,还有其签名,说明银行是按规范办理的。

对于高息揽储,张某是专门从事金融业务的工作人员,明知银行利息不可能高于央行规定标准。而何某承诺的年利达40%

银行认为,何某曾向张某出具过借条,张某不愿提供。她意图在于,先从何某处获取高额利息,又让何某以银行名义出具保管单和承诺函,以防范风险,一旦出问题,由银行背黑锅

关键事实

卡号、密码和U盾都给了银行职员而银行人员是无权代客户保管的

一审判决后,败诉的张某不服,向省高院上诉。今年初,省高院开庭审理这起此案,着重厘清了三个层面的事实。

A、张某的确办了银行卡、网银,领了U

法院查明,201111月底,何某被法院以犯伪造印章罪判刑。警方从何某处搜查到两张便条,一张写有张某的存款数额900万和密码123456,密码是张某自己设的。

二审法院指出,张某办理存折时,还申请办理了银行卡,领了U盾并开通了网银业务。在开户申请书第一页客户填写栏内,张某亲笔填写了姓名及身份证号,开户申请书第二页客户确认栏内,银行明确提示:电脑打印内容已核对正确,并已领取银行卡或活期一本通存折;如同时申请网上银行客户证书的,则所领取的U盾或电子银行口令卡的序号与打印内容确认一致。而在该页上,银行打印了开通网银及U盾的内容,张某是签名确认的。

B、张某自己将银行卡、U盾、密码交给了何某

办案机关查明,张某办业务时,在柜台外密码键盘输入密码,由银行人员洪某将U盾、存折、卡等整套资料,全部通过柜台凹槽交给了张某。何某供述,在一辆商务车上,张某交给他一个信封,内有2U盾,2张银行卡,分别是张某和郑某的,另有一张写有密码的纸条。这一供述与警方搜到的便条相互印证。张某还确认,她将银行卡交予何某,这与开户当日,何某出具给张某的承诺函和保管单相互印证。

可以认定,张某从银行领取银行卡、U盾后,是她自己将银行卡、U盾及密码交付、告知了何某。

C、何某行为无效,非实施银行职务行为

二审法院查明,开户申请书明确载明:客户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存折,银行工作人员无权代客户保管,密码请牢记,切勿泄露;客户若同时申请开通电子银行业务,应妥善保管U盾或电子银行口令卡,银行工作人员无权代客户保管。所以,无论何某当时是否银行人员,张某把银行卡、U盾、密码交何某的行为,均与银行明确告知的内容相悖。

张某半年先后获得137万利息,张某明知支付高息的绝不是银行;她与何某之间的并非银行业务。即便是在银行办理,且不知何某被辞退,存在造成张某认为何某仍是银行人员的可能,但开户申请书已经提醒,银行工作人员无权保管银行卡、存折,这表明何某的行为绝非代表银行实施职务行为。

终审裁决 银行对900万被转走不承担责任

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认为,张某的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法院二审认为,张某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依据存折主张银行支付存款本息。银行向储户支付本息的方式,除了凭存折柜面办理外,还可由储户通过银行卡或网银,自助支取。无论哪种取款方式,储户均应尽到对自己的存折、银行卡、U盾及相应的密码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

该案中,银行与张某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张某将银行卡及密码、U盾交由何某控制,实为授权何某支配她的存款,最终造成存款被转走,银行无过错。这时,张某向银行索赔,没有依据。

据此,终审判决驳回了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代理律师表示,他们将继续提出申诉。

判后答疑 在银行场所办业务出事银行不一定担责

该案中,张某是在银行办理了相关业务。公众一般认为,在银行里面,由银行工作人员,或与被辞退但还有银行办公室的人员办理业务,这个人肯定是给银行干活的,如果以后无法取到存款,银行当然要承担责任。对此,法院如何认定?

该案宣判之后,省高院法官就此公众关心的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该案审判长表示,在银行办理的业务,是不是银行业务,并不能仅依据为他办理业务的人是否具有银行人员身份,办理地点是否在银行来认定。

何某给张某出具保管单、承诺函,还在上面加盖私刻的银行业务章,但这种行为不属银行业务,何某无权以银行名义这样做。问题实质在于,张某有没有理由相信,何某的行为能代表银行。

从查明事实看,张某开立账户后,将银行卡、U盾及密码交给何某,这个行为的后果对张某而言,更应有明确的认知;开户说明书提醒:客户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存折,银行工作人员无权代客户保管,密码请牢记,切勿泄露;客户若同时申请开通电子银行业务,应妥善保管U盾或电子银行口令卡,银行工作人员无权代客户保管。

无论何某当时是否银行人员,有关行为是否发生在银行办公室,都不影响张和何之间的行为,并不属于银行业务的认定。

刘宏俊律师点评:表见代理的构成有一个很重要的前提,就是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从深度报道来看,张某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何某,自身显然存在重大过失,尤其是半年获利137万元,很显然,其对此并非善意,而是受高额利息吸引的趋利行为,故法院没有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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