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news.ifeng.com/a/20140522/40417739_0.shtml
法制网记者章宁旦 通讯员钟紫薇
发现储户的借记卡存在隐患,银行锁定借记卡并通知储户进行挂失换卡,储户不听劝告仍执意到银行解锁,导致卡内近4万元在异地被盗刷。储户为此状告银行诉请赔偿,而银行大呼“冤枉”称已作提醒。法院认为,双方应共同分担借记卡密码泄露的风险,识别伪造的存折、卡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虽然银行曾通知储户,对借记卡采取了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但这不能免除全部责任,最后酌情判定银行承担六成责任。
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的闫先生在某银行办理了借记卡。2014年1月11日,银行发现闫先生的借记卡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并据此将借记卡锁定且通知闫先生进行挂失换卡。
对此,闫先生将信将疑,并未按照提醒到银行相关营业网点进行挂失换卡,想着自己还要使用这张借记卡,就于当天至银行对借记卡进行解锁。
1月17日零时许,闫先生收到借记卡取款短信提示,称该借记卡于该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分4次通过转支及现支方式共计支取39900元并产生手续费309元,闫先生此时才感到“不妙”,立即挂失借记卡,并向派出所报警。
闫先生认为,银行监管不严、银行卡存在技术缺陷,导致其财产受到严重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是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庭审中,闫先生表示其借记卡的密码从未告知过他人,银行仅通知他借记卡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而不是确定存在安全隐患,且其至银行营业网点解锁时柜台营业员并未作出任何提示。
银行方面则表示,明细对账单显示闫先生存款被分数次取走,但并不能表明系被盗。另外,在涉案存款被提走前闫先生并未在该银行柜员机或其他终端机进行转账或取现,银行也已履行谨慎的告知义务,并排除因银行终端设备原因致案涉银行卡被克隆的可能性,对案涉存款被提走并无过错。
东莞第三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借记卡于1月17日零时6分左右在湖南省新化县被支取款项,而闫先生于当日00时40分至50分在东莞市黄江镇某派出所接受民警询问,从一般生活经验分析,闫先生在40分钟左右的时间内无法从湖南省新化县到达东莞市黄江镇,因此,法院认定案涉借记卡系被他人盗刷。
对此,银行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闫先生在使用借记卡的过程中存在违规或不当使用、泄露密码的行为;闫先生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银行存在泄露借记卡信息或密码的行为;双方应共同分担案涉借记卡密码泄露的风险。考虑到银行已提醒闫先生案涉借记卡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并对案涉借记卡进行了锁定,且通知闫先生挂失换卡,对案涉借记卡采取了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但识别伪造的存折、卡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银行仅作通知并不能免除其全部责任。
据此,法院酌情认定银行承担借记卡被盗刷损失的60%,即24125.40元。
律师存疑:这里面有一个技术问题,既然“识别伪造的存折、卡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那么在湖南提款时,识别义务是湖南当地的柜员机还是东莞的银行?如果是跨行取款,该由哪家银行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