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释)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刘宏俊律师点评: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的认定采谨慎态度,只将意思关联共同作为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改变了司法解释的观点。共同的意思将数个行为人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每一个行为人都应当对与共同意思相关联的加害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具有共同意思的每一个行为人均不能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参与实施某一具体行为而免责,除非该行为及其损害后果已经逸出共同意思可能的预见范围之外。但主观意思的共同性不单限于共同故意,还包括共同过失,共同过失是指数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而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共同导致某一损害结果的,则区分行为与结果之间是构成等价的因果关系还是累积的因果关系,而分别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或第12条承担连带责任或相应的责任、平均责任。
二、共同危险
(释)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刘宏俊律师点评:前者采用因果关系排除说,后者采用因果关系确定说,即虽然某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但只要依然不能证明谁是加害人的,就仍然应当令全体危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连带责任的诉讼选择权
(释)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法)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刘宏俊律师点评:解释中硬性要求将所有共同侵权人列为被告,违背了连带责任的本意,侵权法予以了纠正,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解释所言的“不同意追加就是放弃”的观点固然不对,但是如果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则解释中所言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则就是符合立法本意的解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