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规定~
《劳动法》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苏高法审委(2008)19号
第四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去用人单位赔偿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待遇损失的,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上海市关于本市各级仲裁机构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的通知
沪人社仲(2014)380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2011年1月1日起,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
为切实有效维护社会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本市各级仲裁机构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案件。当事人应依据《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来解决社会保险缴费问题。
各仲裁机构接待窗口应做好社会保险缴费争议不再受理的释名和引导工作。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