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案件
罪犯会见通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罪犯会见、通讯管理,保障罪犯合法权益,促进罪犯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见、通讯工作应当坚持有利于监管安全,有利于罪犯教育转化的原则,实行依法、文明、规范管理。

     第三条 罪犯会见、通讯的条件、次数和形式,按照省局《江苏省监狱系统罪犯分级管理暂行规定》(苏狱规[2003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指会见包括罪犯普通会见、亲情共餐、特优会见。

    本规定所指通讯包括罪犯拨打亲情电话、通信。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以下简称监狱)。

第二章 普通会见

    第五条 罪犯依法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以下简称亲属)。

    本规定所称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收养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夫、妻,父、母,岳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养父、母,养子、女,继父、母,继子、女以及兄、弟、姐、妹等。

    非本条第二款所列亲属会见罪犯,须经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非亲属人员会见罪犯,须经监狱分管领导批准,其中会见重要案犯的,须报省局批准。

    第六条 罪犯亲属会见罪犯应当办理会见证(卡)。办理会见证(卡)时须出示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由当地公安机关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与罪犯亲属关系的证明。

    第七条 罪犯亲属应当在监狱规定的会见日期来监会见,会见时应当出示会见证(卡)。会见室应当认真核对、查验会见人的身份及其与罪犯之间的关系。

    非会见日一般不予安排会见罪犯,特殊情况确需会见罪犯的,须报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 每次会见罪犯的人数一般不超过三人,时间一般不超过30分钟。

    第九条 罪犯亲属会见时,可以带少量的日常生活、学习用品和现金给罪犯。日常生活、学习用品经检查后交给罪犯本人,现金由会见室登记入帐并开具三联单(一联交罪犯亲属,一联交罪犯,一联存查)。

    罪犯亲属因罪犯治病需要,可以携带适量药品。药品经会见室登记和监狱医务人员查验后,转交监区或分监区民警代为保管,供罪犯专用。

    第十条 罪犯会见应当在会见室进行。会见时,罪犯一律着囚服。

    第十一条 罪犯会见时,监狱应当做好监听工作,掌握谈话内容。

    (一)监听以人工监听方式为主,有条件的单位可辅之以数码录音监听等方式。采用数码录音监听的应当在当日内对监听内容进行处理;

    (二)“法轮功”类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犯、涉黑、涉恶、涉毒罪犯、顽危犯、新入监罪犯以及其他有现实危险性的罪犯会见必须安排全过程人工监听;

    (三)民警在监听过程中发现有碍监管安全或罪犯改造内容的应当迅速予以处置并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会见罪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排会见:

    (一)罪犯亲属无会见证(卡)或会见证(卡)与本人身份不符的;

    (二)罪犯其他亲属无有效身份证件证明与罪犯有亲属关系的;

    (三)未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审批的;

    (四)有明显精神异常的;

    (五)醉酒的;

    (六)有其他不利于罪犯改造情形的。

    第十三条 罪犯会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会见,并可以视情节在13个月内暂停会见:

    (一)使用隐语、暗语或外语(外国籍罪犯除外)交谈的;

    (二)谈论有碍监管安全或罪犯改造内容的;

    (三)擅自将通讯工具带入会见场所的;

    (四)有照像、录象、录音行为的;

    (五)私自传递手机、毒品、现金、信件等违禁物品的;

    (六)有其他违反会见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 严管级罪犯和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罪犯因特殊情况确需安排普通会见的,须经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监狱分管领导批准。

第三章 亲情共餐

    第十五条 符合亲情共餐条件的罪犯可以在亲情共餐室会见其亲属。

    第十六条 共餐应当由罪犯提出申请,分监区填写《罪犯亲情共餐审批表》,经监区 审核并报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审批后,由会见室安排共餐。

    第十七条 共餐现场应当安排警力维持现场秩序,确保共餐场所安全。

    第十八条 共餐时不得饮酒、抽烟,共餐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

    第十九条 共餐收费标准应当实行成本价,并在共餐场所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排共餐:

    (一)因违反监规正在受查处的;

    (二)本人或亲属有传染病不宜共餐的;

    (三)其它不宜与亲属共餐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罪犯与亲属共餐时,有传递违禁物品或违反共餐有关规定的,可以视情节在16个月内不予安排共餐。

第四章 特优会见

    第二十二条 特优会见的对象为罪犯配偶和未成年犯的监护人。

    第二十三条 符合特优会见条件的,由罪犯本人提出特优会见的书面申请,经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监狱分管领导批准。经批准后安排在特优会见室会见。

    第二十四条 罪犯配偶来监特优会见,应当持结婚证(或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证明)、身份证、绝(节)育证明和近期健康检查证。

    第二十五条 罪犯进出特优会见室,须接受搜身检查,并统一换穿专用囚服。罪犯亲属进出特优会见室也须接受必要的检查(女性亲属由女民警负责检查),禁止将违禁物品带入特优会见场所。

    第二十六条 特优会见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特殊情况经监狱主要领导批准后可延长至48小时。

    第二十七条 特优会见收费标准应当实行成本价,并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财务单独建帐,不得挪作他用。

    罪犯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特优会见时可以酌情减免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排特优会见:

    (一)罪犯配偶或未成年犯的监护人不愿意特优会见的;

    (二)罪犯配偶正提出离婚或与罪犯关系紧张的;

    (三)罪犯或其配偶患有性病或有其它传染性疾病不宜特优会见的;

    (四)有其他不宜特优会见情形的。

第五章 亲情电话

 

 

    第二十九条 亲情电话的受话对象限于罪犯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三十条 每名罪犯可以登记2个受话对象范围内的固定电话号码,并经监狱核实。受话对象及号码变更的,应当及时补办变更手续。因特殊情况需拨打非经登记的电话的,须报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罪犯拨打亲情电话应当向分监区提出申请,分监区审核后,报监区审批。

    第三十二条 分监区应当设立专门的亲情电话室。

    第三十三条 罪犯一律使用电话卡拔打亲情电话,电话卡由监狱统一到电信部门购买。

    第三十四条 罪犯应当在监狱规定的时间内拨打亲情电话,确需在非规定时间拨打亲情电话的,须经监区主要领导批准。

    罪犯拔打亲情电话每次限于与一名受话人通话,通话时间一般限于5分钟以内,特殊情况可以延长5分钟。

    第三十五条 分监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亲情电话。

负责管理的民警应当做到亲自登记、亲自拨号、亲自监听。通话前,民警须验明受话对象身份,发现其与登记身份不符的,应当终止通话。

    第三十六条 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过网上查询或到电信部门打印话单等形式,对亲情电话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督查,并做好核对记录。

    第三十七条 罪犯违反亲情电话管理规定的,可以视情节在16个月内不予安排拨打亲情电话。

第六章  通 信

    第三十八条 罪犯通信应当使用信箱代号。

    第三十九条 罪犯的往来信件应当接受检查,对正常的往来信件,分监区应当及时邮寄转交;发现有违反监狱管理规定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并存入罪犯档案。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不得扣压。

    第四十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通信:

    (一)侦查、检察、审判等机关依法通知不准其与外界通信和联系的;

    (二)罪犯处于严管级别的;

    (三)有其他不宜通信情形的。

有本条第(二)、(三)两项情形但确需通信的,经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监狱分管领导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罪犯会见、通讯工作由监狱狱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外国籍(无国籍)罪犯的会见、通讯,按照司法部《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司法部第76号令)执行。

    港、澳、台籍罪犯会见、通讯和中国籍罪犯与其港、澳、台籍、外国籍(无国籍)亲属会见、通讯,参照司法部《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执行。

    律师会见罪犯,按照司法部《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司发通[200431号)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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