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赔偿
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一篇说理充分的判决~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台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下简称协和医院),住所地福州市新权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元仲,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傅程,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闽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维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添坚、周雅彬,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协和医院与被告闽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和医院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的司机驾车撞倒在斑马线上行走的无名氏,经原告抢救、治疗,无名氏处于植物人状态直至2014年5月4日。至201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无名氏医疗费1700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起诉,贵院作出(2012)台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22日前的医疗费75699.54元。但对于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无名氏死亡时的医疗费被告均未支付,无名氏所发生的膳食费51992元、成人尿垫和湿巾1460.8元,被告也未支付。被告雇员程世兵在履行职务期间未按道路行驶并闯红灯将无名氏撞伤,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承担支付无名氏医疗费等费用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4日的无名氏医疗费671087.82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86253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无名氏膳食费67544元及成人尿不湿、湿巾等7491.09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闽运公司辩称:原告是与无名氏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向无名氏主张医疗费用,被告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向被告诉请医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合同法上的代位权规定起诉被告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的范畴。被告的肇事车辆性能经鉴定符合技术要求,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提供的车载监控录像清晰显示了无名氏违法跑步闯红灯,无名氏应自行承担损失责任。生效判决已经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台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2、(2013)榕民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证明被告司机驾驶闽AY8031号车,未按道路行驶并闯红灯,导致正在斑马线步行的无名氏撞伤,被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被告代表危建平同意后为无名氏提供医疗服务,有权向被告代位求偿无名氏医疗费等。自2011年7月23日之后无名氏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尚未结算。3、2011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5日的病程记录、医嘱单、体温单、检验报告单及其他检查报告单等。4、2011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5日的护理记录。5、2011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5日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据3、4、5共同证明原告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今,仍继续为无名氏提供医疗服务,自2011年7月23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5日,无名氏发生的医疗费共计525263.12元。上述医疗费应当由将无名氏撞倒并将其送至原告处抢救的被告承担。6、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食堂出具的膳食费收据及膳食费用清单及2012年11月30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5月2日,原告替无名氏外购尿垫、湿巾的发票。证明自2011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止,无名氏在原告处共发生膳食费51992元及成人尿垫、湿巾1460.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7、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5月4日的病程记录、医嘱单、体温单、检验报告单及其他检查报告单。8、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6月4日护理记录。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与无名氏之间仍存在合法有效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5月4日仍为无名氏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将无名氏撞倒并将无名氏送至原告处抢救的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医疗费等义务。9、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5月4日无名氏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5月4日无名氏在原告处发生的医疗费145824.7元。10、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原告食堂向无名氏出具的膳食费收据及膳食费用清单、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4日,外购洗发水、尿布垫的《收款收据》及《药品材料领料单》,证明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无名氏在原告处共发生膳食费15552元,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4日无名氏在原告处共发生洗发水费用500.2元及尿布垫费用553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是无名氏闯红灯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代位求偿权无法律依据。对证据3、4、5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病历材料均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反映无名氏治疗的真实情况,原告存在滥用药物、乱收费的情况,医疗费支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收据无正式发票且无法证明是无名氏支出的费用。根据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名氏营养状况差,无法正常进食,依靠鼻饲饮食。因此,无名氏不存在膳食费的问题,膳食费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基本要件。对证据7、8、9,医疗费无正式发票,医疗费金额无法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无法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的。

诉讼中,被告闽运公司申请对原告诊疗无名氏支出医疗费合理性和相关性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定由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无名氏的医疗费合理性和相关性进行鉴定。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3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名氏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费用清单记载的无关联、不合理医疗费合计为101.38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无名氏长期闭眼,眼部有炎症要消炎,无名氏长期卧床有褥疮,护理过程中有烫伤需要烫伤药,因此鉴定意见书中剔除的101.38元实际也是合理医疗费支出。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鉴定结论无证据支持,但对鉴定意见书中的病程摘要无异议,医疗费系原告单方制作,都不合理,不应由其公司赔付。

根据本院(2012)台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5日6时48分许被告闽运公司驾驶员程世兵驾驶闽AY8031号公交车在福马路上从鼓山方向往三环路与福马路交叉路口行驶。该车通过该路口的行驶路线为自东往西直行。6:48:37该车所在直行车道的该车前方依次有三部车辆因红灯已在上述路口停止线外等候,此时上述路口东往南左转车道交通信号灯为绿闪状态,程世兵为尽快通过路口,没有停车排队等候,而是从直行车道变道进入其所在车道左侧的上述左转车道,意欲在该车道绿灯结束前加速直行进入该路口。在上述两条车道的上述路口停止线前方有南北方向的人行横道,该横道有交通标线。临近该路口的上述两条车道内均有导向标线,标线方向分别为东往西直行、东往南左转。程世兵驾车进入该左转车道后加速行驶准备通过路口。6:48:40上述左转车道信号灯已为黄灯闪烁,此时闽AY8031号车尚在上述左转车道内行驶。6:48:42至6:48:43间闽AY8031号车因未能刹住车辆,撞倒正从上述人行横道上自北往南方向通过路口的一名男性行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闽运公司将行人无名氏送往原告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工作人员危建平作为被告代表,在患者授权委托书、知情同意书等无名氏病案上签名,并支付了170000元医疗费。2010年12月27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巡警大队在《海峡都市报》上刊登寻找该行人亲属及事故证人的启示。该行人因身份情况不明,是为本案无名氏。2011年3月24日交巡警大队出具晋公交证字(2011)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其意见为因无名氏受伤至今未苏醒,无法调查询问及该路口监控探头未启用,无法证实发生事故时灯控状态,无法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无名氏截至2011年7月22日的医疗费75699.54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台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闽运公司支付无名氏截至2012年7月22日的医疗费75699.54元给原告协和医院。判决作出后,被告闽运公司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闽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闽运公司的再审申请。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无名氏一直在原告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2014年5月4日,无名氏死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无名氏2011年7月23日至2014年5月4日的医疗费671087.82元及利息86253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无名氏膳食费67544元及成人尿垫等7491.09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员程世兵驾车未按道行驶,缺失安全注意,其在本案中的驾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车违法通行,碰撞致无名氏受伤,其对造成无名氏的损害负有过错。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无名氏于人行横道信号灯为红灯时进入人行横道,被告现主张无名氏违法横穿马路无充分证据证实,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程世兵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程世兵在本案中驾车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其因此产生的上述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负有赔偿无名氏医疗费等义务,无名氏对被告享有请求全额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之债权,该债权合法,且已实际产生,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因无名氏长期处于植物人状态后死亡,客观上无法向被告追索医疗费等损失。根据上述情况,如准许原告直接向被告追索无名氏医疗费,对无名氏而言,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客观上有利于保障其生命健康权,从而体现了文明社会对一个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对作为医疗机构的原告而言,准许其及时向赔偿义务人追回垫付的医疗费,符合民法公平原则,且有利于其发扬救死扶伤的工作宗旨;对被告而言,也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准许原告在本案中直接向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追索无名氏已产生的医疗费,既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也符合《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合同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显然与上述法律的法的价值一致,故本院应予准许。本案原告追索上述医疗费等费用,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内,其与我国现行《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求偿权最相类似,因此原告该权利的行使可以参照最相类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基于其与无名氏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所提出的特殊代位求偿医疗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上述现行法的原则及现行法(包括具体参照的上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目的、价值,有最相类似的民事法律条文参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71087.82元,原告已提供了无名氏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医嘱单、检查报告、费用清单等相关医疗资料用以证明其对无名氏进行合理治疗并支出治疗费用的事实。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名氏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费用清单记载的无关联、不合理医疗费合计为101.38元。被告闽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无名氏医疗费支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案无名氏死亡前在原告协和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的671087.82元为准,扣除不合理费用101.38元,无名氏因被被告雇员撞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支出为670986.44元。

关于膳食费支出67544元、成人尿垫等749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膳食费收据及膳食费用清单证明膳食费支出。被告提出无名氏住院期间无法正常进食,依靠鼻饲进食,不存在膳食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至无名氏死亡前,无名氏在协和医院住院期间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无法正常进食,需要食物化浆鼻饲进食,确有膳食费支出。原告主张无名氏住院1186天膳食费支出为67544元,符合生活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成人尿布垫、湿巾、洗发水等支出,本院认为,因无名氏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该部分支出系协和医院护理无名氏所需的必要支出,原告主张无名氏住院期间成人尿布垫、湿巾、洗发水支出7491.09元,符合生活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746022元(670986.44+67544+7491.09=746021.53后取整数)据此,参照《》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本案无名氏的医疗费、膳食费、成人尿布垫等共计746022元给原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2元,由原告负担442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燕娜

人民陪审员  杨剑平

人民陪审员  林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羽

附注:

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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