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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工资的发放标准~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

第十六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年)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05年)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笔者个人意见:虽然《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文规定,《劳动保险条例》的失效,但是笔者认为,在医疗期工资这一问题上,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该不再适用,当时的政策,企业负责员工的生老病死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体现,所以这样的规定自然是有利于劳动者的,但是时过境迁,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深入,企业所承担的社会功能越来越少,所以病假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并非法律的退步而是时代和社会的变革所致,所以,如果站在单位的立场,按照最低工资的标准发放病假工资,笔者认为无可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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