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平等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制度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全面履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依法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工会和区域、行业工会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时,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等)分别代表政府、职工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协商机制的三方应当指导、督促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处理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等劳动关系的重要事项,检查用人单位与职工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三方协商机制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协商会议议定的事项可以制发纪要,三方应当共同遵守执行。
第二章 平等协商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均有权提出平等协商的要求。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条 用人单位确定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管理、奖惩与裁员事项,应当事先与职工进行平等协商。
双方还可以就以下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定额;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保守商业秘密;
(九)涉及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
(十)集体合同期限;
(十一)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三)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四)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平等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但不得短于三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过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女职工较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是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但所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各自确定候补协商代表一至两名。候补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任期与协商代表相同。
协商代表和候补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书面告知对方。
协商代表出缺的,由候补协商代表递补。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职责,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和监督。
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胜任、不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其产生程序予以罢免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协商代表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重大过失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的除外。
协商代表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和免除职务、降低职级。
第十六条 平等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召集和主持。
协商会议内容应当如实记录,记录员由双方协商指定。协商会议记录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在协商会议开始五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情况和资料。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双方协商代表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或者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起草。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载明协商的内容,以及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和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集体合同期限不得短于一年。
集体合同文本应当用中文书写。同时用中文、外文书写,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征求省总工会、省企业代表组织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办法和年度工资总收入进行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签订集体合同附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方可以在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
(一)本单位利润增长的;
(二)本单位劳动生产率提高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的。
用人单位年度增长工资的,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应当得到增长。
第二十二条 经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全体职工代表(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即获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的首席协商代表应当在通过的集体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首席协商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用人单位工会可以将集体合同草案在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前报上级工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对异议部分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定期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可以组织专门人员,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将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的工资条款或者附件的履行情况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列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经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提议的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条款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不可抗力;
(三)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双方应当协商续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区域工会和行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本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的代表或者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区域、行业的集体合同的内容应当明确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具有共性特点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首席协商代表由其所代表的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协商确定。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 区域、行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得到区域、行业内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也可以由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分别与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四条 区域、行业的集体合同对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行业的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方又单独签订集体合同的,其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对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有异议的;
(三)对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有异议的;
(四)在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的。
第三十六条 平等协商或者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双方均未提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束。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协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由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生效。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审查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扣发、降低工资和福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福利,并可以责令按应得工资、福利总和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遭受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应得劳动报酬和福利,并根据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协商代表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其上一年度收入的二倍给予赔偿,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妨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地方总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会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一方过错导致集体合同未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查集体合同或者处理平等协商、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会工作人员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时,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劳动关系的某项内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域工会是指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报酬即指工资,适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解读
根据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1号公告,《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17日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的立法意义
集体合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劳动法》和《工会法》对此都作了原则性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已经由职工与国家之间向职工与企业之间转变;多种所有制、各种经济主体的出现,使劳动关系日趋多元化、复杂化,各种利益矛盾日趋增多。要从根本上解决日益突出的劳动纠纷和劳动争议,一项重要的措施就是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在企业中广泛建立集体合同制度,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规范劳动关系双方行为,调整劳动关系。
我省的集体合同工作10年前已开给起步,推进力度较大,工作一直走在全国的前列,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积累了比较成熟的经验和做法。省政府于2000年颁布了《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对促进我省集体合同工作的开展,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也出台了《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合同作了一些新的规定。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集体合同工作的领域、对象、内容和方式还在不断发展、变化。目前,我省集体合同工作发展还不平衡,在一些新的经济组织、经济主体中(如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等),推行集体合同还存在一定困难。在一些已建立集体合同的企业中,还存在着协商机制不健全、集体合同不规范、不履约行为难追究等问题,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解决。同时,近几年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些好的做法,如开展区域、行业内的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等,也需要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加以肯定和规范。
因此,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集体合同工作的需要,在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政府规章的基础上,总结经验、适度创新,制定我省的集体合同条例,体现江苏的地方特色,为推进集体合同工作提供更加完善、有效的法律保障,十分必要。
二、《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的条款解析
第一条 本条是关于《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平等协商即集体协商,二者为同一概念。
第二条 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条中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组织。
第三条 本条是关于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定义及其适用原则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中的“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制度”主要是指其他与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义务相关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
本条第三款中的“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与本条例第十条的内容相一致。
平等协商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是两项紧密联系的法律制度。平等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前置程序,并可以贯穿集体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签订集体合同是平等协商的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结果。
第三条 本条是关于集体合同与法定标准、劳动合同、规章制度效力关系的规定。
倡导订立集体合同的双方按照优于法定标准原则约定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
第四条 本条是关于集体合同效力的规定。
本条中的“全体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全体职工。第六条 本条是关于集体合同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的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平等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平等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9pt; mso-spacerun: 'yes'; mso-font-kerning: 1.0000pt"> 第七条 本条是关于工会组织职责的规定。
第八条 本条是关于劳动关系三方组织协商机制的规定。
本条中的“企业代表组织”,根据劳动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指导意见》(劳社部函[2002]144号)以及国家经贸委《关于中国企业家协会代表地位问题的复函》(国经贸厅企[1998]3号)、《关于明确各地方企业家协会代表企业参与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的通知》(国经贸厅[1999]27号)等规定,主要由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承担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中企业一方的代表,具体负责与参与劳动立法、企业劳动争议的协调和处理工作等。各地也可视情吸纳其他具备条件的组织作为劳动关系协商机制的成员。
劳动关系三方组织应当按照合法公正、理解信任、合作支持和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利益的原则,围绕本地区涉及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以及劳动关系方面的突出问题开展工作,在最广泛的范围内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关系三方组织在召开协商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他组织或者单位参加。
第九条 本条是关于平等协商要约和答复的规定。
对一方提出的协商要求,另一方拒绝或者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本条是关于平等协商事项的规定。
本条中的“劳动报酬”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收入水平及岗位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和调整办法,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工资(生活费)计算标准和支付办法等。
本条中的“劳动合同管理”主要包括签订、变更、解除、中止、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程序和办法,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等。
本条中的“奖惩与裁员”主要包括劳动纪律,考核奖惩制度及程序,裁员的实施办法、程序、补偿标准及相应的方案。
本条中的“劳动定额”是指在一定生产技术组织条件下,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生产单位合格产品或者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活劳动消耗量所预先规定的限额。一般包括时间定额、产量定额、服务定额、工作定额、看管定额等。确定劳动定额,应当明确与之相应的计件报酬标准。
用人单位未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管理、奖惩与裁员发生劳动纠纷或者劳动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十一条 本条是关于协商代表人数、任期的规定。
被代表方应当根据集体合同期限合理确定协商代表的任期。在任协商代表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不得短于三年”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条是关于协商代表产生程序、资格条件和人员组成的规定。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不得聘请本单位以外人员作为本方首席协商代表。本条第一款中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与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所登记的内容一致。
第十三条 本条是关于候补协商代表的规定。
被代表方应当自协商代表和候补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对方。
第十四条 本条是关于协商代表职责的规定。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十五条 本条是关于协商代表权益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六条 本条是关于协商会议的规定。
召开协商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及时通知全体协商代表。出席会议的协商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协商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首席协商代表与其他协商代表平等行使表决权。协商代表不得担任记录员。
记录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并为平等协商双方保密。
第十七条 本条是关于协商信息共享和保密义务的规定。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情况和资料应当真实可靠。
第十八条 本条是关于协商中止的规定。
出现中止协商情形的,双方应当就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内容进行商定。
第十九条 本条是关于集体合同文本内容、期限及文字表述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是关于集体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是关于工资协商的规定。
出现本条第二款情形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可以不受年度限制,适时开展工资协商。
第二十二条本条是关于集体合同草案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集体合同的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陈述理由并要求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 本条是关于集体合同公布的规定。
用人单位公布集体合同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便于职工知悉。
第二十五条 本条是关于监督集体合同履行的规定。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可以视情对用人单位报告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提出质询和改进意见。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的工资条款或者附件的履行情况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条是关于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是关于集体合同变更、解除条件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是关于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程序的规定。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九条 本条是关于集体合同终止、续订的规定。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续订集体合同的要求。续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
提倡双方当事人在集体合同期满前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本条是关于区域和行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规定。
本条中的“用人单位的代表”是指若干用人单位依法委托或者共同推举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本条是关于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内容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是关于区域、行业协商代表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是关于集体合同草案的规定。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报送审查以及生效、公布等,参照本条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是关于区域、行业集体合同适用效力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本条是关于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争议范围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是关于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是关于履行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是关于违反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是关于侵犯协商代表权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是关于妨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是关于因过错未履行集体合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查集体合同或者处理平等协商、集体合同争议中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是关于工会工作人员在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中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是关于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劳动关系的某项内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十五条 本条是关于区域工会含义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是关于劳动报酬含义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是关于条例实施时间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