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案件
劳动者法律咨询解答~

 

一、不签劳动合同有无补偿?

法条依据:

1、《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9]47号)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律师意见:1953715日生日,2003年入职时基本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关系属于雇佣关系,由于没有劳动关系,也就谈不上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交社保等补偿。

 

 

二、本次辞退有无经济补偿?

法条依据:

1、《劳动合同法》第46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形有明确的规定,其中并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220085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33条关于这一问题曾这样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尚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是,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标准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现在《实施条例》却将“草案”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给取消了。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9]47号)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律师意见:由于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此次解聘没有经济补偿金。

 

 

三、超过退休年龄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

法条依据:

1、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2005-3-10

七、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但是~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00年三月十七日

 

律师意见: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仍然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四、工伤超过时效如何救济?

救济途径一:

法条依据: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0

十一、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问题

1、关于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未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所确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就不能够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问题

工伤确认由三个环节组成:一是工伤认定,用以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二是补偿标准确认,确定应当补偿的具体数额;三是补偿义务主体确认,确定应该由谁来承担补偿费用。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存在非常大的区别,工伤保险补偿的条件与民事赔偿的条件也大不相同。如果超过法定期限就不再作工伤认定,对受伤职工而言,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决。而民事诉讼时如果采用民事赔偿归责原则,可能对受伤职工不利;如果采用工伤保险补偿的归责原则,则又存在不同的认定主体在认定标准理解上的差异问题。因此,从应然的角度看,由工伤认定法定机构统一作工伤认定是最为合理的选择。但现在的法律作出了与其并不相同的规定,在具体的法律适用时,只能遵守现行的法律规定。除非有法定事由,不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应当视为权利的放弃,不能够再提起工伤认定。

2、关于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1年提出期限是否可以申请延长的问题

对这个问题,要考虑到中国的具体国情。一方面,相当多的职工并不知道工伤保险补偿的权利,即使听说过,往往也不知道其具体内容。发生工伤事故后大多不知道依照何种程序寻求救济。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有意识地迷惑受伤职工或受伤职工的家属,先给予受伤职工必要的治疗,也支付相应的待遇。但一旦受伤职工的申请期限一过,就撒手不管。因此,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设定问题上,要考虑到职工实际上所处的弱势地位,要对其申请权利进行充分保障。另一方面,公民时效意识普遍缺乏,有时将工伤保险补偿作为一项国家福利,把十几年、几十年前的伤害旧事重提并要求工伤认定。而这些十几年、几十年前的伤害,现时已无法查证。因此,与其变更截止时间不如重新设定起始时间。从应然的角度看,应当以职工及其家属知道或应当知道工伤认定申请权利作为起算点,给予其一定的申请期限。为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设定一个最长的申请期限,即工伤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定期限的,不管是否知道工伤申请权利,都不再拥有申请认定的权利。但这是应然设计,在法律没有作如此修改之前,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不得在现有法律范围之外设定行政机关的义务。因此,我们认为可以申请延长,具体是否延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律师意见:依据上述司法指南意见,有希望延长申请期限。

 

救济途径二:

法条依据: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8号)

4、妥善处理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

2、江苏省高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

2、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但下列情形除外:

1)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没有异议的;

2)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被人民法院确认属于工伤赔偿案件,导致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获得工伤认定的;

3由于用人单位的恶意行为,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获得工伤认定的。

律师意见: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五、超过退休年龄有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法条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2、《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6

第二十六条 五级到十级的工伤职工因退休、退职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律师意见:由于已达退休年龄,故只有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应该能评到9级伤残,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0970元,60%2548元,因本人工资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9个月工资为22936元。

 

总的意见: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争取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只有部分待遇,即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刘宏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医疗纠纷法律服务网
您流动的办公室
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7号智慧城市硅巷A17
13376058469
401740696@qq.com
版权所有:(南京)刘宏俊医疗事故律师网专职从事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法律服务! 苏ICP备12008108号-1

苏公网安备 32010602010128号

   
版权所有:刘宏俊医疗事故律师网  13376058469
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7号智慧城市硅巷A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