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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研究——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否属于合同履行地?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先来看看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

19、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199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法释[1998]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文件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律师意见:92年的民诉法解释第19条说的很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但是这一规定被96年的司法解释推翻了(98年的最高院答复非常清楚的明确了这一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从该表述的内在逻辑不难看出,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并不当然等同于履行地点,只约定交货地点的,只能定性为“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按照这一理解,适用2015年新的民诉法解释,只有交货地点,属于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如果“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何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物?在2015827日刊登于人民法院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的,也可以适用本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所以对于约定了交货地点的购销合同如果发生拖欠货款纠纷,案件管辖法院应该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而不是交货地点所在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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