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阐述
社会医疗保险从其根本目的上来说是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而不是为了减轻有过错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医保是为保护弱者而不是为了袒护有过错的强者,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没有理由因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12月31日)
问18:患方主张的医疗费已在单位或社保单位报销的部分,能否计入赔偿数额?
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医疗费属于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司法实务中,医疗机构提出患方医疗费已在其所在单位或社保单位报销的部分不能赔偿的抗辩,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应支持。因为患方报销医疗费是患方与所在单位或社保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医疗机构无关。即使患者所在单位或社保单位为患者报销了医疗费,也是患者所在单位或社保单位与患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患者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的权利。
2013年全省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http://www.jsfy.gov.cn/jdal/dxal/2013/11/27123743602.html
19、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后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情】陆某系某园林公司的职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公司名下的汽车将李某撞伤,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李某起诉陆某、园林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8819.8元。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各项损失81402元,某园林公司赔偿81122.8元。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所主张的医疗费84894.8元中由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统筹支付了84865.29元,该部分费用李某并未实际支付。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该大病统筹费用后,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原审法院审理中未将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追加为当事人,其判决结果有可能影响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益。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点评】《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出现受害人的医疗费在医保中已获得报销,由于医药费发票在受害人手中,法院通常判决侵权人向受害人承担医疗费,而医保中心对受害人未行使追偿,受害人获得双重利益,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中医药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通知》(苏劳社[2005]49号)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而实践中相关医药费医院先予核销。为此,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经先行垫付医药费的,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秀玲、夏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南京福美来保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学军、陈学英、陈学华、陈玉兰生命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3049号
南京福美来保洁有限公司、陈学军等与南京福美来保洁有限公司、陈学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