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熊晓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此规定,在民事案件第一审程序中,如果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做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但对于在民事案件第二审程序中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按撤诉处理的问题,目前法律法规并无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有在对某些法院的复函中表明了其赞同的观点,但并没有像针对行政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那样的明确规定。对此问题,各地法院存在不同认识。
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识
部分法院认为,在民事案件第二审程序中,如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直接做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从一些法院司法实践做出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来看,其援引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与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另一部分法院则认为,在民事案件第二审程序中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能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于是,这些法院在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继续审理案件后进行实体判决。其反对在民事案件第二审程序中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意见的理由主要有三:其一,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规定的是“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并非针对“上诉人”,故在民事案件的第二审程序中不应适用第一百二十九条;其二,作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将对当事人的实体和诉讼权利产生重大影响,除非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随意“类推”适用;其三,民事案件第二审程序指向的对象是第一审裁判,而第一审程序指向的是原告提起纠纷的解决,二审程序一旦启动,除非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否则就应当对原审裁判进行评判。
对于以上两种意见,笔者认为,第一种处理方法,即援引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与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经传唤拒不到庭的当事人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的处理并不准确。原因很明显: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原告”,并非“上诉人”;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只是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其立法本意只是对判决处理实体问题、裁定处理程序问题进行区分,而并不是规定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认为“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包含了“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事项,则有自行扩大解释之嫌。第二种意见虽有一定合理性,但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是赞同前述第一种处理方法的,这在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10日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在民事诉讼中,上诉人不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第一审判决自第二审裁定确定之日起生效”中有明确体现。
是否可以按撤诉处理的不同考量
1.从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保护
民事案件的二审是上诉人合法行使上诉权而启动的。上诉人一旦按照法律规定递交了上诉状、缴纳了上诉费,其上诉被受理后,上诉人对案件实际上就享有了一种审级利益,即要求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进行审查评判,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再次审查,重新作出裁判的权利。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直接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的这种审级利益,既损害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又可能损害其实体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的原则相违背的。
2.从提高我国目前司法现状下的审判效率进行考量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条件相当宽松,实际上是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这种上诉制度的设计客观上导致了大量的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也是造成目前迅速增长的民事案件数量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非常突出的原因之一。
从解决目前迅速增长的民事案件数量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突出矛盾,提高审判效率的来看,对于民事案件二审中出现的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明显故意拖延诉讼的情况,准许人民法院直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是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制裁故意以上诉拖延时间的恶意上诉人、及时有效保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3.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考量
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虽没有明确规定在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百二十九条是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规定,民事案件的第二审也应可以适用。因此,在民事案件的二审中,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可以援引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与第一百二十九条,做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
当然,上诉人经传票拒不到庭也可能是出于其他原因,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也可能出现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但这种情况应当是极少数,完全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9日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表示:“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经再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恢复第二审程序”。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可知,即使少数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确有错误,也可以通过再审程序纠正,不至于使合法诉讼权利遭到不当损害的上诉人丧失最终的救济途径。
结 论
通过从不同方面的衡量,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和司法现状下,民事案件第二审程序中,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可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然而,出于对当事人的重大实体权利的基本保障和社会关系的必要稳定的考虑,应对此类处理方法进行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以下两类案件不适宜在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直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1.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案件。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是决定民事案件重大程度的最直接标志,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民事案件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权益,故此类案件即使出现在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人民法院也不宜直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而应审理后依法判决。当然,诉讼标的额达到多少可视为较大,较难准确界定,笔者个人认为10万元的标准可以参考。2.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此类案件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涉及社会伦理,且与社会关系的稳定密切相关,故此类案件若出现在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人民法院不宜直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而应审理后依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