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赔偿
过错相抵原则的适用,受害人无过错不能因其个人特殊体质减少肇事者的赔偿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汤振耀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汤振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0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
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振耀。
委托代理人:罗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多双。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汤振耀、杨多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4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专业知识和相应资质的鉴定人所出具的专业技术结论,应当作为法院裁判时的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汤振耀构成10级伤残,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可见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及颈椎疾病是造成汤振耀伤残后果的共同原因,二审判决不考虑外伤参与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汤振耀提交意见称:在受害人自身无责的情况下,自身疾病不能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故鉴定结论虽认定外伤参与度为50%,但不能据此认定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是关于侵权责任中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过失相抵的构成须具备损害同一性的客观要件以及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的主观要件。否则,即使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共同原因,也不能仅依据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汤振耀存在颈椎间盘突出、后纵韧带钙化及颈椎退变等颈椎疾病,该身体疾病及案涉交通事故外伤是汤振耀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原因力。但是,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多双与杨多桥对案涉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即汤振耀主观上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具有过失相抵的主观要件。在此情形下,人寿财保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杭 涛
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
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 真

 

 

2013年全省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4、受害人无过错不能因其个人特殊体质减少肇事者的赔偿责任

  【案情】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某牌照轿车,沿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某致其受伤。交警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荣某骨折。经鉴定,荣某因年老骨质疏松这一特殊体质对损伤发生的因素占25%。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荣某在机动车碰撞、跌地下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某对本起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荣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失,不构成过失相抵,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某对将被机动车撞击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某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理应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点评】每个个体都会存在一些特殊的个体差异,尤其是在发生损害事实的时候,不同体质的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会不尽相同,那么,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是否应当在计算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扩大是否存在过错作具体分析。本案中,荣某在受到交通事故而倒地骨折的损害后果是否因其有年老而骨质疏松的这一加龄性变化的介入而减轻肇事者的赔偿责任。这首先要看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本起事故荣某不存在过错,而系肇事者王某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某所致。受害人荣某因年事已高骨质难免疏松,但该症状系老年人的常见体质,并无证据证明仅因该体质即会导致伤残后果。保险公司主张参照损伤参与度来计算免赔额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应对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损伤参与度作相应扣减,《强制保险条例》也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起案例再次警示我们,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特别是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应当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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