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
82、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不法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具体情节,包括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 状态或时间等;侵害人的获得情况及其承担责任的能力;侵害人的家庭状况、经济能力及其他与精神利益相关的个人因素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83、受害人是否因侵害人承提其他方式的民事责任而获得经较充分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满足,应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参照因素。
84、侵害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单独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之诉的,原则上应予支持。
85、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
(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
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3000元;
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3000元-5000元;
(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
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 呈报省法院复核。
86、受害人因侵害行为影响正常工作、生活、学习的,为一般性精神损害;受害人因侵害行为导致工作失误、学习成绩下降、生活无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为严重损害。
87、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2)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
(3)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
88、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情节轻微,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判令侵权人承担其他方式的民事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鲁高法〔2011〕297号
(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
侵权致人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为受害人或者近亲属。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会议认为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具体调整标准如下: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