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案件
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并存的债权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学者解读:在《物权法》之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将《担保法》第28条的顺位规则仅限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与保证并存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学者解读:《物权法》第 176 条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追偿规则对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之间的关系应解释为: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之间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均只对自己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承担责任,其法律地位独立、互不影响,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取决于债权人;也即在不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担保人在自身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后,不得向其余担保人行使所谓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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