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认识不一,各地法院司法实践也大相径庭。
最高院在2015年6月30日就《吴思琳、王光与林荣达执行复议案》(2015)执复字第3号的个案中支持了福建高院的观点,实际也认同了该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的做法。
最高院在2015年11月24日就《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王宝军执行复议案》(2015)执申字第111号中又持否定意见,认为执行程序中不得以一方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复字第3号
申请复议人(第三人):吴思琳。
申请执行人:王光。
被执行人:林荣达。
吴思琳因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3)闽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光与林荣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高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及2010年12月8日订立的《协议书》;二、林荣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光转让款750.681万美元(折合50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林荣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林荣达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光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并于2013年8月13日向福建高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以第三人吴思琳为林荣达之妻为由,申请追加吴思琳为本案被执行人。
福建高院认为,被执行人林荣达所欠申请执行人王光的转让款系被执行人林荣达与第三人吴思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第三人吴思琳应当对其与被执行人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该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闽执行字第1-5号执行裁定:一、追加吴思琳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吴思琳所有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财产,暂以人民币5723万元为限。
吴思琳不服该裁定,向福建高院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一、其与林荣达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其从未与林荣达在政府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结婚,申请执行人提交的1996杭旧字第208号《结婚证》是虚假的,该事实有上杭县旧县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二、其一贯以来有自己的产业,先是办服装店,后开办汽车驾驶培训,并担任法人代表,其财产与林荣达无关。
申请执行人王光答辩称,吴思琳与林荣达确系夫妻关系,主要理由为:一、2010年5月,林荣达为法定代表人的荣达矿业公司在向银行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时,吴思琳、林荣达向银行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吴思琳还在该复印件上签名;二、荣达矿业公司在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时,林荣达以其所有的两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时,吴思琳以其妻子的名义在相关合同和文件上签名;三、生效法律文书(2013)杭民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已确认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夫妻关系;四、林华拯、林惠甜的户口信息显示,林荣达系其父亲,吴思琳是其母亲,证实二者的夫妻关系。
福建高院认为:吴思琳主张1996杭旧字第208号《结婚证》是虚假的,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1996杭旧字第208号《结婚证》一经发放,即表示在法律上确认了林荣达与吴思琳的夫妻关系,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办理该《结婚证》的程序是否合法,须由上杭县人民法院的相关行政诉讼审判程序认定,非属执行程序审查内容,据此,福建高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闽执异字第4号,驳回异议人吴思琳的异议请求。
吴思琳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一、其与林荣达并非夫妻关系,对被执行人林荣达的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申请人已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对于双方婚姻关系不存在的确认之诉,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夫妻关系,但福建高院强行裁定,偏袒对方,枉法裁判。
申请执行人王光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理由与异议阶段一致,另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岩中院)(2014)岩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以证明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吴思琳要求确认婚姻行政登记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吴思琳要求确认其与林荣达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无效,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杭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予以驳回,吴思琳又向龙岩中院提起上诉。龙岩中院认为,婚姻登记的性质是婚姻登记机关代表国家对要求结婚的男女确立夫妻关系的确认,也是男女双方结婚真实意思表示在程序上加强的体现,一经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对婚姻登记就产生了信赖利益,形成了相应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就该案而言,在颁发结婚证之前,吴思琳就与林荣达已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孩子,结婚证颁发后,两人还凭结婚证办理了两个孩子户口迁移手续,且在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时,吴思琳在讼争结婚证及借款合同上签字,可见吴思琳与林荣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吴思琳是因被人民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才提起该案之诉,并非夫妻感情不和提起,虽然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在颁发结婚证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案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任何一种情形。吴思琳以旧县镇人民政府颁发讼争结婚证的行为及结婚证无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旧县镇人民政府颁发讼争结婚证确实存在没有档案材料、结婚证重号等程序问题,但这些问题的产生是由于办理该结婚证的婚姻登记员不能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以及被上诉人在婚姻登记工作的内部管理上存在漏洞所造成的,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应当对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婚姻效力产生影响。综上,龙岩中院作出(2014)岩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驳回吴思琳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申请复议人吴思琳与被执行人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吴思琳是否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分析如下: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我国对于婚姻关系的确认是采取婚姻登记制度,男女双方在结婚时必须到法律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过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准予登记,婚姻即告成立,结婚证是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证明。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吴思琳与被执行人林荣达取得了1996杭旧字第208号《结婚证》,虽然申请复议人提出该《结婚证》是虚假的,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从未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但龙岩中院(2014)岩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中已经认定:虽然吴思琳与林荣达办理结婚登记时,民政部门确有程序瑕疵,但双方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婚证办理过程中的瑕疵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真实性,本案亦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婚姻关系无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据此,该行政判决确认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此情况下,执行程序不再对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婚姻关系效力问题进行审查。从行政判决的结果来看,福建高院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吴思琳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福建高院(2013)闽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关于吴思琳与林荣达婚姻关系效力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吴思琳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吴思琳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申字第11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士路23号216室。
法定代表人:肖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住所地:河北省满城县大册营镇王辛庄村。
负责人:王宝军,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王宝军。
利害关系人:吴金霞。
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新)因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5)甘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06年3月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对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有机厂(以下简称兰化有机厂)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以下简称振兴化工厂)货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兰法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判令振兴化工厂给付兰化有机厂货款3075100.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462元。
判决生效后,因振兴化工厂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兰化有机厂于2007年5月25日向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兰化有机厂将其债权经四次转让至上海瑞新,上海瑞新于2013年8月19日向兰州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兰州中院作出(2013)兰执变字第1号执行裁定,变更上海瑞新为申请执行人。
原审查明:振兴化工厂于1999年11月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私营企业,负责人为王宝军,2008年6月6日注销。
王宝军、吴金霞于1983年4月10日结婚,于2010年6月11日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王辛庄村老宅基上北方五间及房内生活用具归王宝军所有,王宝军个人债务由王宝军负担;保定拜耳凯生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吴金霞,王宝军自愿放弃分割股权,股权全归吴金霞所有;奥迪轿车冀F归吴金霞所有;吴金霞个人债务由吴金霞个人负担。
2013年10月26日,上海瑞新向兰州中院申请追加王宝军、吴金霞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兰法执追字第4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王宝军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驳回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上海瑞新不服兰州中院驳回其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提出执行异议称,振兴化工厂的债务是在王宝军和吴金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2013)兰法执追字第4号执行裁定第(二)项,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
兰州中院认为,王宝军以其全部财产对振兴化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该债务形成于吴金霞与王宝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兰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2013)兰法执追字第4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二)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
王宝军、吴金霞均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
王宝军申请复议的主要事由为:(2005)兰法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上海瑞新是否是适格债权人有待确定;振兴化工厂未与兰化有机厂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振兴化工厂自注销登记至上海瑞新申请执行已超过5年除斥期间。综上,请求撤销兰州中院(2013)兰法执追字第4号执行裁定。
吴金霞申请复议的主要事由为:本案债务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企业没有利润,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吴金霞与王宝军离婚前,二人经济早已独立;吴金霞离婚时不知道存在本案纠纷;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离婚时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分割共同财产没有规避债务的恶意;在执行程序中将吴金霞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2014)兰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
甘肃高院认为:(2014)兰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与王宝军无关。王宝军不服该裁定,应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不能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王宝军复议申请不属于审查范围,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根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实体性裁判规则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告知当事人另诉解决。综上,甘肃高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甘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撤销兰州中院(2014)兰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
上海瑞新不服甘肃高院上述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主要理由为:振兴化工厂债务应当由王宝军承担,该债务属王宝军与吴金霞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综上,请求撤销甘肃高院(2015)甘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宝军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宝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综上,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瑞新恒捷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雅玲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