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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规定如何实施?

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于201710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诉讼时效制度作了重大调整。鉴于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法律和司法解释就新旧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明确,为确保新旧诉讼时效期间的平稳过渡和有效衔接,保证全市法院民事审判部门适用法律的统一,现就《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适用提出如下意见,供全市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参考。

一、《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冲突适用原则

 《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并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主要包括:

(一)《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冲突适用原则

《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在相同事项上作出的不同规定,鉴于《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均属于基本法,在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  

(二)《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通则》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冲突适用原则 

《民法通则》暂不废止的原因是其中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撰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而诉讼时效制度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中均系专章予以规定,《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视为全面取代了《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短期诉讼时效属于诉讼时效一章下的一个条款,对此《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一章中并未予以规定,可以认为《民法总则》取消了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

 

(三)《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冲突适用原则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仍应优先适用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但2017930日之前(本意见中“之前”、“之后”均包括本日)施行的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其性质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有关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溯及力问题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较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在诉讼时效起算点上增加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的表述,似乎二者在诉讼时效起算点上存在差别。我们认为,尽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并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的表述,但从理论界到实务界均认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不仅包括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害事实的发生,而且也包括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是谁,否则要求权利人在不知道权利被谁侵害时承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对权利人显然有失公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中也明确肯定了这一观点,因此,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应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有关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应有之义。基于此,我们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系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之细化和完善,二者在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上并无差别,因而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溯及力问题。

三、《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问题

(一)基本原则和思路

我们认为,应在坚持鼓励诚信、更好地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准确界定义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形成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关诉讼时效条款的相关精神,按照“从旧兼从长”的原则确定《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问题。即: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930日之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但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101日尚未届满的,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产生,基于新法施行及新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等因素考虑,此时《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产生溯及力,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二)普通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930日之前,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至2017101日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尚未超过二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三)短期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930日之前,自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至2017101日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尚未超过一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四)继续性债权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对于约定为按日计付的违约金等继续性债权,以按日形成的每个个别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如权利人主张已发生债权,在2017930日之前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在2017101日至2018930日期间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2015101日至权利人起诉之日;在2018101日之后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五)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时的溯及力问题

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930日之前届满的,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 

中止时效的原因在2017930日之前消除,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延续至2017101日尚未届满的,或者中止时效的原因在2017101日之后消除的,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自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向后推算三年,期满日晚于上述六个月届满日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至该期满日。 

(六)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时的溯及力问题

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中断、有关程序终结的情形发生在2017930日之前,诉讼时效期间按二年重新计算,但重新计算之日起至2017101日尚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中断、有关程序终结的情形发生在2017101日之后,诉讼时效期间按三年重新计算。 

上述意见系我庭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就相关问题尚未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初步提出的参考性意见,若本意见与新颁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制度的过渡与衔接

 

谭启平 应建均

人民法院报  20171101 星期三

20173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已于101日施行。民法总则是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开篇之作,意味着中国民事法律正式开启民法典时代。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制度作了重大的调整与重构。其中最重要的变化为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调整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民法总则施行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鉴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时间持续性,加之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又不一致,在民法总则施行后的一定时间内,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过渡与衔接,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保护意义重大,也将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民事案件审判及仲裁工作中将会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有观点认为,2017101日以后发生的民事事实和行为应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该日之前发生的民事事实和行为,民法总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这些事实和行为在2017101日后仍处于延续状态的,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还有观点认为,民法总则施行前的有关法律关系及民商事纠纷,要遵循“从旧兼从轻”规则,适用民法通则等的规定,但旧法没有规定时应参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处理;民法总则施行后,有关纠纷的处理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规定不再适用。

    我们认为,上述关于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规则的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事实和行为跨越2017101日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观点有失法律确定性。所谓可以,依《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意指可能、能够或许可。换言之,对于诉讼时效经过这一延续性自然事件,如依照民法通则确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至2017101日后仍处于延续状态,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法总则,也意味着可以不适用民法总则,这无疑给裁判者以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其次,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不存在从轻或从重的规则。诉讼时效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无利益保护上的轻重之分。从重、从轻是对刑法溯及既往效力规则的套用,显然是不可取的。

    再次,简单以民法总则施行时间2017101日作为区分时点和标准会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与不确定性。上述仅以民法总则施行时间这一常量作为区分标准的观点,忽略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间、债权人起诉时间等变量,可能会带来新的矛盾与问题。例如,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跨越2017101日的纠纷,债权人在民法总则施行后起诉的,适用民法总则是没有疑义的;但与此同时,按照第二种观点,该纠纷又属于民法总则施行前已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显然是矛盾的。

   

    科学化、体系化地解释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期间制度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关系并合理确定二者的过渡与衔接规则,本质上即为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是否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既往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法律溯及既往效力的司法态度是可以遵循和借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最有代表与示范意义。《合同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七条规定:“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一方面,依《合同法解释一》起草者的解释,如此规定的基本指导思想在于,“考虑到民法通则所定诉讼时效较短的现实情况,从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从宽掌握。”即采“从旧兼从长”原则。这与民法总则的立法背景高度契合。另一方面,对比合同法与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日期,二者在形式上具有高度相似性。进一步的问题是,《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是否合理?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在民法总则颁布后,确有观点对《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提出了质疑,认为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具有溯及力,即使不延长,也应当作出特殊安排,尤其是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颁布之日后实施之日前届满的情形。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虽有积极意义,但却不应当得到支持。主要的原因在于:民法总则基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取消规定短期诉讼时效制度,这对债权人的保护无疑是有利的,但这种保护主要是一种期待利益的保护。相反,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实施之日前已经届满的,债务人已经确定地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权,享有了时效利益。两相比较,前者至多体现为一种期待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后者则为既得权。对既得权的保护应置于比期待权更优先的地位才是更为恰当的。从实践来看,对于不愿在二年诉讼时效届满前依法主张债权致时效中断且期待被动等待时效届满后通过民法总则规定延长时效期间为三年的债权人,不给予其保护也是不足惜的。与之相应的,如在民法总则施行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基于民法总则的规定,债权人则确定地享有了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合理信赖,适用民法总则对债权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则理所正当。这也是《合同法解释一》区分规定受到理论界赞许和司法实务界广泛认可的原因之所在。

   

    基于以上的讨论,比照《合同法解释一》的成功实践,我们认为,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通则过渡与衔接的规则,可以确定为以下三项:

    第一,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第二,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前届满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的,或者中止时效的原因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消除的,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三,中断、有关程序终结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诉讼时效期间按二年重新计算,但重新计算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中断、有关程序终结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诉讼时效期间按三年重新计算。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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