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新生儿死亡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管函〔2009〕22号
山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卫医字〔2008〕8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专家鉴定组应当根据胎儿离开母体时的具体临床表现综合判定其是否成活。经判定成活的,其后发生死亡,应当认定为新生儿死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等级由专家鉴定组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令第32号)确定。
二、《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卫医发〔2000〕455号,以下简称《批复》)中有关医疗事故分级的规定是根据1987年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有关医疗事故分级的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公布后,《办法》已经废止,《批复》中有关医疗事故分级的规定也不再适用,但有关胎儿死亡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被鉴定主体的规定仍然适用。
此复。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
卫医发[2000]455号
湖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请示》(鄂卫医发〔2000〕4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胎儿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有关胎儿死亡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鉴定的主体是孕产妇。
因医疗过失造成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可按二或三级医疗事故定级。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