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
在法院工作的法官都办理过为数不少的民间借贷类型的案件,对“保证”一词都不陌生,但是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少的当事人却表示其并不知道“保证”还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因此,本文就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做简要的说明。下面两个案例请不要考虑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的问题,因为此文着重说明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相同部分不予说明。
案例一:甲欠乙借款10万元,丙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并在合同上注明了借款到期后,当甲不能履行偿还义务时由丙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二:甲欠乙借款10万元,丙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并在合同上注明了借款到期后,当甲不履行偿还义务时由丙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一为一般保证,案例二为连带责任保证,案例一和案例二中只有一个“能”字的差别,可是在法律中“不能”和“不”之间却存在天壤之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保证人的诉讼地位不同。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乙可以只列甲为被告,也可以将甲、丙列为共同被告,但不能只列丙为被告。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以只列甲为被告,也可以只列丙为被告,还可以将甲、丙列为共同被告。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不同。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以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不同。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亦中止、中断。连带保证责任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中止;但是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是否拥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不享有此项权利。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理解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最重要的是便是要理解法律的意图,即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保护要高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而后的法律区别都是根据这个意图衍生出来的。当事人在签署保证人一栏的时候不要再傻傻分不清楚两者的区别,在做好人的同时也要保护好自己的权利。
来源:湘阴县人民法院 作者:刘三妹
http://hunan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9/id/2137969.shtml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依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案情
2011年4月20日,借款人吴元凯、孙侠珍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许先贵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向原告许先贵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徐升、郑小雷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借据上注明“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必须按期如数还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许先贵多次催要,因借款人未还款,两担保人即两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依连带责任保证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则以其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不应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抗辩。
裁判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徐升、郑小雷签名担保的借据向两被告主张担保债权,两被告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称借据上注明的“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必须按期如数还款”字样,证明其提供的系一般保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依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担保法亦规定,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两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徐升、郑小雷共同偿还原告许先贵借款15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提供的保证方式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主要涉及到对这两种保证方式性质的甄别。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个误区是,在保证条款中出现“不能”字样时,往往容易被误判为一般保证。
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则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中亦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从上述规定中不难判断,一般保证侧重于审查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实质体现为债务人偿债能力不能。而连带责任保证则侧重于审查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即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务人是否履行了义务,其实质则体现为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
回归本案,借据上载明的保证条款即“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必须按期如数还款”字样,这里的“不能”,表达的不是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所指的只是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和担保人消极地“不”履行还款义务,其实质仍表现为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同时,根据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的本意,亦推定不出本案系一般保证责任。因此,从对两种保证方式的实质审查判断,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
潘玉君 沈小芹 周斌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5/id/958974.s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民二字[2002]2号《关于担保法适用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该规定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本批复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