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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职工非因公死亡抚恤待遇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待遇的通知

苏劳社险[2001]21

各市劳动(社保)局,原行业统筹单位: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明确如下:

一、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原退职工或按省政府第139号令领取定期生活费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省厅苏劳险[2000]12号文规定的待遇项目享受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

二、各省辖市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一欠性抚恤费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指数的变动以及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确定并公布(详见附表)。所辖区、县(市)的具体执行标准,由省辖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按不高于上述标准确定,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供养直系亲属定期一次性救济费,以不高于省辖市上年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职工平均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所辖区、县(市)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劳动保障部门每年71日予以公布,缴费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标准为:供养城镇户口直系亲属1人的,按计发基数的20%发给;供养城镇户口直系亲属2人的,按计发基数的30%发给;供养城镇户口直系亲属3人的,按计发基数的40%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分别降低5个百分点。

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标准为:供养1人的,计发基数乘6;供养2人的,计发基数乘9;供养3人的,计发基数乘12

各地现行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标准高于上述各项标准的,可暂不变动。

供养直系亲属户口性质发生改变的,可按变动后的户口性质所对应的标准执行。

三、企业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是指职工死亡前已认定且死亡当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是指职工退休前已认定且死亡当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的规定,审核确认职工和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放宽条件。

四、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规范企业建立《职工劳动保险登记卡》工作,指导和督促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登记。企业建立的《职工劳动保险登记卡》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发放有关待遇的依据。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职工劳动保险登记卡》和职工、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基础信息,建立供养直系亲属基础数据库。

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登记《职工劳动保险登记卡》的,不予支付有关待遇。

五、享受有关待遇的供养直系亲属应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期限,每年出示一次由当地公安部门提供的生存证明。逾期未能出示相应证明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其有关待遇。

供养直系亲属虚报、冒领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的,按照《》(省政府令第139号)第四十四条 进行处罚。

六、死亡人员丧葬费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在死亡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储存额或余额中列支,不敷使用的,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

七、以前规定与本文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各省辖市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标准(见表)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劳社险[2004]2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单位:

参照劳动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下简称死亡”)的各类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以及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离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对象、条件和待遇标准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供养范围

参保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是指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供养条件

具备供养条件的人员,是指依靠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配偶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子女未满18周岁的;

()父母均已死亡且父母无兄弟姐妹,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本通知实施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的配偶在其办理退休手续时也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死亡人员生前参保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三、供养关系的确认及审核

死亡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的资格认定和待遇审核,由支付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参保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当是参保人员死亡前已确认且死亡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离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当是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前已确认且死亡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

四、停止支付条件

领取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停止支付其定期救济费:

()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就业或参军的;

()配偶再婚的;

()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死亡的;

()在被判刑期间的(缓刑除外)

五、死亡待遇及标准

()离退休人员以及缴费年限(含视同)15年的参保人员死亡,可以享受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

缴费年限(含视同)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以及退职、领取生活费的人员死亡,可以享受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期间死亡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养老保险基金只列支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参保人员在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死亡的,在补缴相关费用后,可按缴费期间死亡处理。

()上述各项费用除丧葬费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列支外,其余部分先在死亡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储存额或余额中列支;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储存额或余额不足的,在统筹基金中继续列支。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储存额列支各项费用后仍有余额的,可以继承。

同一个死亡事件中,如有民事赔偿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与民事赔偿按照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民事赔偿不足的,再按前款顺序支付。

()设区的市参保人员及退休人员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指数的变动以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确定并不定期公布(详见附表)。各县()、区的标准,由各设区的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发放标准:供养1人的,按计发基数的20%发给;供养2人的,按计发基数的30%发给;供养3人及以上的,按计发基数的40%发给。

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发放标准:供养1人的,计发基数乘6;供养2人的,计发基数乘9;供养3人的,计发基数乘12

()离休人员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同类人员标准执行。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按照退休人员标准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参照离休人员标准执行。

()各地现行标准高于上述各项标准的,可暂不变动。

六、基础管理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供养直系亲属基础资料的管理工作。新参保人员应在参保的同时申报供养直系亲属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文件规定的范围、条件以及合理分担的原则进行审核认定。符合供养的直系亲属有关信息记入参保人员档案。已参保及离退休的人员,也应逐步完成供养直系亲属基础资料的建档工作。参保及离退休人员供养对象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对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人员的生存状况、领取资格进行审查。丧失领取条件的,应立即停发其待遇。供养直系亲属虚领、冒领的,按省政府令第139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七、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411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按本文执行。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

苏劳社险[2009]10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近两年来各地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指数的变动以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从200971日起调整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现就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各市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含退职及领取定期生活费人员,下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见附表。其中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参照离休人员标准执行。

各县(市)、区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标准,由各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附:各市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表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

苏人社发[2012]102

各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近几年各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城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等情况,经研究,决定从201231日起,调整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现就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保人员及退休人员(含退职及领取定期生活费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标准统一调整为6000元。

二、各市(含所辖县(市)、区)参保人员及退休人员(含退职及领取定期生活费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标准调整为:南京、无锡、常州、苏州、镇江16000元;南通、扬州、泰州15000元;徐州、连云港、淮安、盐城、宿迁14000元。

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支出渠道不再按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待遇的通知》(苏劳社险〔200121号)第六条和《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社险〔20042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个人账户支出,改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四、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计发办法和执行时间,参照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转发民政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民优〔2012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及支付渠道暂不作调整,仍按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苏劳社险〔20091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概括版

参保人员及退休人员(含退职及领取定期生活费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待遇项目享受以下3项的最新标准为:

1、丧葬费:6000元。

2、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南京、无锡、常州、苏州、镇江16000;南通、扬州、泰州15000;徐州、连云港、淮安、盐城、宿迁14000

3、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计发基数:南京、无锡、常州、苏州1800;南通、扬州、镇江1550;徐州1300;泰州、连云港、淮安、盐城1200;宿迁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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