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医疗案件,切实保障医疗机构顺利开展防疫救治工作,维护一线医护人员的生命安全和人格尊严,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制定如下意见。
1.设立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诉讼“绿色通道”。对于侵害医务人员人身权、名誉权、隐私权及涉疫情医疗民事纠纷案件,设立“绿色通道”,充分运用移动微法院、江苏微解纷、网上诉讼服务中心等在线平台,开展网上立案、跨域立案等工作,做到快立快审快结快执。
2.依法保障医疗机构在疫情防控期间的诉讼时效利益。对于正在审理的一方当事人为参与疫情防治的医疗机构的案件,在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前提下,依法采取书面审理、网上庭审、线上调解、延期开庭、中止审理等措施,减轻参与疫情防控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诉讼负担。对于依法可以进行书面审理的案件,尽量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对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或需要医疗机构配合调查的案件,应就开庭或调查时间事先征求医疗机构的意见,医疗机构因疫情防控需要请求延期审理、举证的,应当予以准许并在审限中予以扣除。
3.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合理认定医方救治义务。对于因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按照要求支援重点地区疫情防控工作而调整部分非疫情病人诊疗安排、因血液供应紧张而中止的择期手术病例以及门诊部、诊所依有关部门通告要求而暂时停诊,由此导致患者提出医疗损害赔偿的,应坚持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合理认定特殊时期医方对非疫病患者救治义务。
4.合理界定医疗机构疫情告知义务履行瑕疵。对于新冠病毒引发的疫情,医疗机构可依照国家现有相关诊疗规范,就患者病情、医疗措施、治疗风险向其告知。对于因医疗机构未尽疫情相关信息告知义务等医疗伦理过失而引发的医疗纠纷,应充分考量疫情的突发性、认知阶段性以及不可预测性等特点进行综合认定。当事人以医疗机构未尽到与疫情有关的告知义务,侵犯其知情权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5.合理容忍疫情疾病诊疗瑕疵行为。因疫情救治引发的医疗纠纷,应在综合考虑疫情防控阶段局势、医疗机构救治能力和专业水平的基础上,合理认定医方是否尽到与疫情防治特殊时期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对于医方没有明显过错的诊疗瑕疵行为,当事人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6.依法支持医疗机构实施紧急医疗措施。因抢救生命垂危的疫情疾病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理性面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生命垂危的患者采取的紧急医疗措施。患方以医方抢救行为未经患者或其近亲属书面同意为由,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7.依法维护医务人员的生命安全与人格权。对于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中发现的暴力伤医、侮辱诽谤医务人员等犯罪线索,应立即移送公安机关。医务人员在遭受不法侵害或面临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立即执行。
8.依法支持疾控机构、医疗机构收集和发布疫情信息。疫情防控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疾控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于疾控机构、医疗机构等组织基于疫情防控需要,在进行疫情调查、管控、隔离过程中依法采集、报告、通报和公布新冠肺炎确诊病人及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等相关人员行动轨迹、接触人群、居住区域等信息的,当事人以疾控机构、医疗机构披露相关信息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依据侵权法的规定,充分考虑疫情防控局势、疫情防控实际需要,结合传染病防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合理认定。
9.依法加强疫情防控保障。对用于疫情防控的资金和物资,不宜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对于在医疗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采取或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医疗机构,如查封的款项或物资确系疫情防控所必需,可以暂缓采取保全措施;对于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资产,应积极做好申请人的解释说明工作,经过医疗机构申请,可依法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确保疫情防控工作顺利进行。
10.加强协调多元化解医患纠纷。对于涉新冠肺炎疫情医疗案件,应加强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疾控机构以及医疗专业团体的沟通,加强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之间的协调配合,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促进实质性化解纠纷,积极构建和谐医患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