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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省市委和上级法院关于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结合我市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审判工作实际,近日,南京中院出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共有10条具体规定,一起来看看有没有感兴趣的内容。

 

1. 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全市法院在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应正确理解劳动人事相关法律法规与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参照适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等与疫情防控工作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2. 树立平衡保护的审判理念。全市法院在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应当树立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审判理念,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注意引导劳动者共克时艰,支持企业复工复产,促进就业岗位和劳动关系的稳定,力争实现保企业、保就业、保稳定的社会效果。

 

3. 加强与人社部门、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了解人社部门对于疫情防控期间薪酬待遇、社会保险缴纳、工伤认定等相关政策性文件的解读,正确理解适用相关政策性文件。加强劳动争议裁审联动机制,尽可能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及时化解因疫情防控引发的劳动人事争议。对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难点问题,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及时沟通,统一裁审适用法律尺度。

 

4. 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积极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会、行业协会、企业内部调解组织等作用,加强业务指导,尽可能将纠纷化解在基层和萌芽阶段。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积极促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帮助企业逐步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着重强化对劳动争议群体性纠纷的源头治理,启动预警机制,及时介入,必要时寻求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力求将纠纷化解在早、化解在小。

 

5. 妥善化解劳动者因治疗、隔离等引发的劳动争议。对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不得将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人员中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劳动者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对隔离期结束后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患者,用人单位可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有关规定,在医疗期内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病假工资。

 

6. 妥善审理企业因疫情停工停产期间产生的劳动争议。对于根据国办发明电〔20201号文的规定,在2020131日至22日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和需提前结束休假复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劳动报酬。企业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确保复工复业平稳安全的通知》(宁政传〔20203号)要求不早于2924时前复工的,在延迟复工期间(202023日至复工前一天)的工资支付,参照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未安排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执行。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的,按年休假有关规定或规章制度等规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7. 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稳定劳动关系。对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通过远程办公等形式提供正常劳动的,依法支付工资。符合规定不受延迟复工要求限制的企业,在延迟复工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含28日、9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劳动报酬。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及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对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劳动者应及时返岗提供劳动,对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劳动者,支持用人单位依照法律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处理劳动关系。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合理调配岗位,采用调整薪酬、轮岗轮休、弹性工时、综合调剂使用年内休息休假日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支持用人单位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对采取相应措施后仍需要裁员的企业,支持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制定裁员方案,履行法定程序,妥善处理劳动关系。

 

8. 促进中小微企业的稳定发展。加强对中小微企业因疫情防控引发的劳动争议调处力度,加强对中小微企业关于劳动用工的司法宣传和用工指导,优化司法服务水平。对于符合规定受疫情影响未及时缴纳20202月社会保险费,或经人社部门备案确认申请缓缴相应期限社会保险费的中小微企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上述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其经济补偿的请求。

 

9. 保障医护工作者及相关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医护工作者及相关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导致死亡,认定为工伤的,医护工作者及相关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10. 正确适用仲裁时效中止制度和审理期限等相关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新冠肺炎正在治疗、隔离期间,或身处受疫情影响关停交通的地区、无法到人民法院参加有关诉讼活动或确实无法通过网上开庭、调解的,可以申请延期审理。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本市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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