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伤害
追缴退赔与刑附民和民事诉讼的关系
追缴退赔中刑民程序衔接机制研究
作者:孙盈 郝琪琪  发布时间:2019-12-11 

追缴退赔与附带民事诉讼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犯罪损害赔偿的两项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前者针对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物,主要对应财产型犯罪;后者针对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主要对应人身型犯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已规定,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一审期间未提起的,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对于追缴退赔当事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并无明确规定。

当前,追缴退赔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刑事程序对损害赔偿救济有限以及犯罪人主动赔偿激励不足等原因,判决“空判”现象十分突出,以致一些当事人转而寻求民事救济。然而,由于刑民程序之间缺少衔接机制,法院多已“先刑后民”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讼。近年来因刑事退赔问题引起的刑民事案件信访数量持续增长。因此,对追缴退赔制度正确定位,理顺刑民诉讼程序关系,形成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刑民互补诉讼架构,具有重要意义。

一、实证扫描:追缴退赔刑民程序的处理现状及问题根源

(一)追缴退赔中刑民程序处理现状

笔者以某直辖市中院及辖区5家基层法院2015年至2017年的案件数据为分析样本,发现追缴退赔刑民程序存在以下现象:

1. 追缴退赔刑事空判情况严重

2015年至2017年,该中院及5家辖区基层法院一审判决追缴退赔的刑事案件分别为732件、912件、986件,同年进入执行程序的追缴退赔案件为416件、462件、580件,其中约70%的案件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追缴退赔判决“白条化”的现象客观存在。

2.当事人另寻民事救济数量增长

三年间,该中院及辖区法院受理的涉追缴退赔民事一审案件数逐年增长, 2016、2017年增幅分别为41%、54%。以2017年为例,上述民事案件包括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赔偿之诉、共同被告人之间的追偿之诉以及被害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赔偿之诉或其他民事诉讼。

3.刑民程序处理断裂现象突出

在上述涉追缴退赔民事案件中,约三分之二的案件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且比例逐年增长,2015至2017年从63%增至71%,相当部分当事人另行寻求民事救济被阻断。以2017年为例,法院裁定驳回的理由包括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刑事案件及重复起诉等,均指当事人应通过刑事程序解决。

4.救济无门引发信访数量显著增加

与涉追缴退赔民事案件被驳回的情况相对应,根据该中院信访接待统计,三年间因追缴退赔执行不到位引发的当事人信访人次显著增加,其中2017年增长了1.35倍。追缴退赔刑民程序救济不畅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二)追缴退赔刑民程序现状所反映的问题根源

1.追缴退赔制度认识错位

现行法律对追缴退赔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清晰定位。上文数据表明,司法实践相当一部分观点认为财产型犯罪的损害赔偿问题应全部通过追缴退赔由公检法依职权解决,当事人没有必要再提起民事诉讼。然而,现实中刑事程序侧重犯罪定罪量刑,碍于查控财产、查明事实刑法要求的限制,以及主观上对损害赔偿重视不足,无法彻底解决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追缴退赔“大包大揽”的理想与“救济乏力”的现实之间存在错位。

2.“先刑后民”思想以偏概全

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上,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观念根深蒂固。无论是在刑事诉讼中完全排除民事规则的运用,还是与刑事案件有牵连的民事案件一律以刑事优先,抑或认为犯罪损害赔偿只能通过刑事程序解决,都是对“先刑后民”的片面理解,而忽视了追缴退赔中刑民交错所存在的多种不同类型,未能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3.刑民程序衔接机制不畅

犯罪损害赔偿杂糅刑民事双重属性。因此,追缴退赔必然会涉及到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交错和衔接。但现实中,刑民程序之间缺少衔接转换机制,非刑即民、非民即刑的割裂现象严重,在刑事程序之外缺乏民事补充救济的畅通通道。

二、认识正位:刑事追缴退赔的制度厘定

(一)犯罪二次性违法理论下犯罪损害赔偿的本质属性

犯罪二次性违法理论认为,在多层次法律规范体系中,刑法是保证各种法律规范得以实现的最后一道屏障。刑法在民事法、行政法等第一次法律规范对正常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基础上,通过定罪量刑对第一次法律规范调整无效的严重不法行为进行第二次调整。因此,任何犯罪行为都具有二次性违法的特征。根据该理论,其他法与刑法之间是“出乎他法而入刑”的前后置关系。

犯罪损害赔偿指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损失得到弥补。这是民法与刑法之间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交叉地带。当侵权行为的违法程度在质和量上达到犯罪的认定标准时,该行为则从民法的一次否定评价上升到刑法的二次否定评价。因此,犯罪本质上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而犯罪损害赔偿本质上是民事损害赔偿。

民事损害赔偿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外部责任,即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赔偿方式及数额;二是内部分担,即加害人之间承担责任的最终比例。犯罪损害赔偿仍需解决这两个核心问题。

(二)追缴退赔制度的再认识

刑法第64条规定追缴退赔,实施中困难重重,根本原因在于对其功能定位认识不清,有必要重新认识。

1.追缴退赔应回归权利救济的功能本位

追缴退赔在性质上属非刑罚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现了纵向权力保障下的强制性,但在功能上系被害人基于犯罪损害赔偿而获得的权利救济方式。追缴与退赔分别与两项侵权责任相对应,前者对应原物返还,后者对应赔偿损失,旨在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定强制行为实现原物返还、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效果。因此,追缴退赔虽具有刑事强制属性,但功能本位仍在于对被害人财产权的救济。实践中片面强调追缴退赔的刑事属性,而忽略了其更深层次的保护目的,应回归其权利救济的功能本位。

2.追缴退赔是程序性救济措施

追缴退赔虽然规定于刑法中,但不是对被害人财产权的实体性救济措施,而是程序性救济措施。其重心是追查、责令,体现办案机关对犯罪人上缴、返还、赔偿行为的公权力威慑力,性质上是程序性的手段措施。追缴退赔不意味必然退赔,是否实际执行,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意愿和客观经济能力,公权力机关采取追缴退赔的强制措施,不意味着被害人财产权必然能够得到修复。追缴退赔的财物并不直接返还被害人,而是先上交给办案机关,由其最终决定是否发还。被害人财产权的实现取决于最终执行行为,而不是追缴退赔本身。因此,追缴退赔只是对被害人财产权的程序性救济,而不是最终的实体性救济。

3.追缴退赔救济范围小于民事损害赔偿

首先,追缴退赔的范围是犯罪人的违法所得,即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被害人受到其他财产损害,但未查明被犯罪人非法占有、处置的,不能认定追缴退赔。第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是直接物质损失,即被害人原有财物的等价赔偿,不包括直接物质损害以外的其他损失赔偿。因此,与民事损害赔偿相比,追缴退赔不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被害人财产权的其他损害赔偿问题,包括间接损失赔偿、特殊物灭失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二是共同犯罪人之间对赔偿责任的内部分担问题。

(三)追缴退赔与民事诉讼的关系确定

追缴退赔不是被害人财产权的实体性救济措施,且未能涵盖民事损害赔偿的全部内容,这就造成追缴退赔的法律功能与当事人的现实需要之间存在差距。刑民诉讼之间存在分工协调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1.现行规定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对追缴退赔中的刑民关系问题未作规定。最高法院曾于2000年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现已失效)第五条中规定,经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法院可以受理被害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之后又于2013年在《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不予受理被害人另行提起的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民事诉讼。根据该批复,对犯罪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如果犯罪人未能追缴退赔,应通过继续追缴退赔解决,不得重复提起民事诉讼。但是,该批复并未解决被害人向犯罪人主张其他损害赔偿、共同犯罪人之间追偿以及被害人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责任的问题,不能简单认为该批复否定了另行民事诉讼的可能性。

2.司法实践两种处理模式

由于现行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认识不一致,存在两种处理模式:

第一,先刑后民,即被害人财产的损害赔偿问题全部由刑事追缴退赔处理,当事人不得再提起民事诉讼。从本文前述数据分析看,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占有相当比重。

第二,刑民并行,即允许在刑事程序处理追缴退赔的同时,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处理损害赔偿问题,两者程序互不依赖。实践中,一些法院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第三人赔偿之诉。

上述两种模式各有利弊。主要评价标准集中在公法优先、诉讼效率和实质正义三方面。前者有利于保障公法优先、实现诉讼效率,但对当事人权利救济效果有限,不能保证实质正义。后者更能实现实质正义,但会与刑事裁判冲突并导致程序拖延。

3.追缴退赔中刑民关系的重新架构

理顺追缴退赔中的刑民程序关系,应考虑以下方面:

第一,以公法救济为先,以民事救济为补充。追缴退赔系公法上的制度,根据公法优先的原则,属于追缴退赔能够解决的问题,应优先适用该制度。而对于追缴退赔范围之外的其他损害赔偿问题,则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允许其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从而实现刑民程序“桥归桥、路归路”。

第二,刑民先后顺序应根据案件类型确定,不应“一刀切”。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各有利弊,单靠任何一种模式都无法完全解决司法实践的现实问题。应在案件类型化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类型分别确定具体处理方式。

第三,刑民衔接机制应根据刑事诉讼各阶段不同需要,进行递进设置。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犯罪损害赔偿的刑事制裁需要和民事救济需要并不完全均衡,而是在从侦查到执行的往后推移中,随着刑事救济可能性不断减弱,从刑事程序向民事程序不断倾斜,二者从相斥逐渐向互补过渡。故应根据各阶段需要递进确定刑民程序的衔接机制。

三、程序先后:追缴退赔刑民先后处理的类型区分

(一)刑民先后顺序以法律关系作为类型划分依据

处理刑民交叉诉讼关系,应以先决关系为基本原则。所谓先决关系是指先行诉讼对后行诉讼具有先决性,即是后行诉讼的前提或基础。关于先决关系的认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不同的法律事实”和“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处理依据。该规定采取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双重标准,一定程度上造成适用中的混乱。笔者认为,在刑民先后关系的分类上,应以法律关系作为单一区别标准。法律事实是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化和消灭的客观事实。法律关系则是因法律事实引起变动的社会关系在法上的评价。法律关系是法的调整对象,法与法的区别就在于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范围不同。因此,以法律关系为切入点更能准确把握刑民诉讼的相互关系。

依据法律关系划分,追缴退赔引起的刑民诉讼存在三种关系类型:

1.法律关系竞合,指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处理的法律关系是同一的。此时,刑事程序完全能够解决案件问题,民事程序属于重复提起,应适用先刑后民,对民事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2.法律关系牵连,指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处理的法律关系不同一,但彼此牵连。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内容。以上要素构成了刑民诉讼的牵连点,应根据牵连点适宜在哪个程序中解决来具体判断刑民程序的先后顺序。

3.法律关系并存,指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处理的法律关系不同一、不牵连,两者完全独立。此时,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之间并无关联,法院应受理民事诉讼,并对二者独立并行审理。

下面依据上述三种类型,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追缴退赔刑民案件情形进一步分析:

(二)被害人-犯罪人的刑民顺序问题

1.被害人就追缴退赔的同一财产损失,不得向犯罪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追缴退赔调整的是被害人基于犯罪侵财行为所受直接物质损害而产生的原物返还或损失赔偿关系。被害人基于同一财产损失对同一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属于对相同法律关系的重复诉讼,毫无必要,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2.被害人存在追缴退赔之外其他损失,可另向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

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大于追缴退赔。在刑事程序中一并追缴退赔对被害人具有便捷性,但亦应允许被害人对其他损失保留向犯罪人追诉的选择权。对于追缴退赔所涉直接物质损失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包括利息、违约金等间接损失,具有人格意义的特殊物灭失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特别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允许被害人另行向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此时,刑民程序所涉法律关系并无同一或牵连关系,应允许刑民程序并存审理。

3.犯罪人就自愿多退赔部分,不得起诉被害人不当得利

犯罪人为获得被害人宽恕争取较轻量刑,个别情况下会对被害人多进行退赔,此时刑事判决确定的追缴退赔数额少于实际赔偿数额。判决生效后,犯罪人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返还差额。此时,刑民诉讼所涉关系均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刑事程序已处理完毕且作为量刑因素作出生效刑事裁判,民事程序不得再重复处理,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犯罪人-犯罪人的刑民顺序问题

1.部分共同犯罪人就多退赔部分,向其余犯罪人追偿

共同犯罪本质上系共同侵权行为。在民法上,共同侵权人之间依据各自在主观过错、客观行为以及损害结果等方面结合的紧密程度,对被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而在各责任人内部,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超出比例多承担的责任人,可向其余责任人进行追偿。关于共同犯罪人之间是否具有责任比例,实践中意见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刑法未规定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追缴退赔比例,且技术操作难作区分,故不存在各犯罪人追缴退赔比例的划分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共同犯罪人之间对犯罪的参与程度不同,所获得的违法所得亦不同,不区分主从犯一概要求一赔到底,既显示公平,亦不利于激励犯罪人主动退赔,应确定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并允许追偿。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共同犯罪人之间追偿之诉与追缴退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有牵连,追偿数额需依据追缴退赔的执行数额确定。故应待刑事判决追缴退赔执行完毕之后再起诉,之前起诉应裁定驳回。

2.共同犯罪人就犯罪中自己受到的损害,向其他犯罪人索赔

实践中存在这一特殊情况,共同犯罪人既是犯罪的实施者,又是犯罪的受害人,其自身财产亦受到损害,如诈骗案、非法集资案等。此时能否向其他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索赔,实践中观点不一致。笔者认为,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受保护。如犯罪人受到严重的财产损害,应允许其向其他犯罪人提出赔偿,给予民事救济权。此时,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与刑事追缴退赔中被害人与犯罪人的损害赔偿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基于同一犯罪事实而有牵连性。共同犯罪人应待刑事判决作出后再提起,之前起诉应裁定驳回。

(四)被害人-第三人的刑民顺序问题

1.被害人向其他侵权人主张赔偿损失

数人共同侵权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害,其中部分侵权人构成犯罪,但无力退赔。被害人另诉其他侵权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此时,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在侵权事实、退赔数额上具有牵连性,应待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之后再提起民事诉讼,之前提起应裁定驳回。

2.被害人向其他合同相对人主张赔偿损失

犯罪人以签订民事合同掩护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刑事案件判决犯罪人向被害人追缴退赔,但无力退赔,被害人另诉其他民事合同主体,以未尽合同义务造成未退赔损失为由,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刑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一,但在侵权事实、损失数额上具有牵连性,应待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之后再提起民事诉讼,之前提起应裁定驳回。

3.被害人向犯罪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

犯罪人未退赔,被害人发现犯罪人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恶意放弃到期债权等情形,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此时,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同一,但在未能退赔的债务数额方面有牵连。故应待追缴退赔终结本次执行后,再提起诉讼,之前提起应裁定驳回。

4.被害人诉犯罪人的义务承担人,要求履行犯罪人的债务

犯罪人在追缴退赔之前死亡,被害人向其继承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债务。或者犯罪人的亲属为替犯罪人争取减轻刑罚自愿承诺替犯罪人退赔并达成协议,之后反悔的,被害人可要求其履行约定债务。此时,民事诉讼属不同法律关系,但与追缴退赔数额有牵连,应待追缴退赔终结执行后再提起诉讼,之前起诉应裁定驳回。

5.被害人诉其他合同相对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被害人与保险公司、担保人达成的保险合同、担保合同效力不受犯罪行为影响。被害人可要求上述合同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提起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刑事诉讼不同,且并无牵连,刑民程序应相互独立,各自并行审理。

四、程序设计:追缴退赔刑民程序衔接机制完善

追缴退赔权利救济的本位功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决定了追缴退赔刑民程序的衔接机制应是一个动态平衡的过程。

(一)刑事审判中引入民事认定规则

当前,刑事审判中对追缴退赔一味侧重其刑事强制措施属性,而忽略了其权利救济的本位功能,具体表现为:第一,追缴退赔的认定程序分散,混杂于定罪与量刑程序间,缺乏明确分界,无法有效激励犯罪人主动退赔。第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过高,由公权力单一决断,当事人在追缴退赔认定中处于边缘地位。对此,笔者建议:

1.量刑程序中单独认定追缴退赔

2010年最高法院《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刑事审判中定罪与量刑程序相对独立。定罪与量刑程序分别解决罪与罚的问题,二者在诉讼原则、主体参与度、证明标准等方面存在差异。追缴退赔不同于犯罪数额,后者涉及定罪,而前者则是在确定犯罪数额的基础上对被害人财产权进行救济。因此,追缴退赔仅属于酌定量刑情节,与定罪无关。应在定罪、量刑分离的基础上,在量刑程序中单独设立追缴退赔认定程序,从而最大化激励犯罪人主动退赔,破除“赔了不罚、罚了不赔”的错误观念。

2.认定追缴退赔适用民事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前者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后者仅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实践中,追缴退赔的认定困难主要来自于违法所得灭失后被害人的损失无法确定。此时,如采取刑事证明标准,被害人往往难以举证。相反,如采取民事证明标准,只要被害人就涉案财物的权属、价值提供证据形成证据优势,而被告人未提供反驳证据的,即可认定被害人主张的事实。这极大降低了被害人的举证难度,避免刑事过高证明标准不当排除被害人权利救济。故应在认定追缴退赔时引入民事证据规则。

3.参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追缴退赔认定流程

针对当前追缴退赔认定中当事人参与度不足的问题,建议仿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程序设计,赋予被害人、被告人同等的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首先,法官宣布开始追缴退赔认定程序,并释明退赔情况系重要的量刑情节。其二,询问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就退赔数额、方式是否达成一致。达成一致的,法官就是否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可直接作出认定。未达成一致的,法官宣布按照控方、被害人、被告人的顺序就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作整体性阐述。其三,就追缴退赔的争议事实,进行法庭调查,按照控方、被害人、被告人的顺序进行举证、质证。其四,调查完毕后宣布控方、被害人、被告人就争议事项展开辩论。其五,辩论结束后,按照控方、被害人、被告人的顺序就追缴退赔作总结陈述。

(二)刑事侦查-公诉-审判全程实现财产保全一条线管理

追缴退赔难以执行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我国法律就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存在适用阶段、申请主体范围、保全对象均狭窄的问题。这造成大部分财产性犯罪案件在侦查、公诉阶段无法适用涉案财物以外的保全措施,犯罪人有充足时间隐匿、转移财产,在赃款赃物追查不到、犯罪人无其他可供赔偿财产的情况下,追缴退赔难免成为“空判”。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全程实现财产保全一条线管理。

    1.财产保全的对象从涉案财物扩展至犯罪人其余财产

公检法等办案机关发现存在赃款赃物查找不到或犯罪人可能转移财产、判决后可能无法退赔的风险时,可探索建立对犯罪人其余个人财产进行保全的制度,但应以必要为限。

2.财产保全的适用阶段扩展至刑事诉讼全过程

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中,办案机关发现可能被判处财产刑或追缴退赔的犯罪人,有隐匿、转移财产可能性的,都有权依据程序申请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3.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涵盖被害人

被害人系追缴退赔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应赋予其向办案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是否受理由办案机关审查,必要时可要求其提供担保。

4.财产保全的决定主体依据不同阶段确定为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

刑事诉讼财产保全系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因此决定机关须与申请者分离。理想状态下,法院作为中立者是最佳的决定主体,但现阶段将财产保全的决定权全部交由法院可行度较低。更为可行的做法是以审判程序开始为节点,刑事审判前,财产保全由检察机关的批捕部门决定,刑事审判开始后,则由法院决定。

5.建立保全措施随案移送制度

从侦查到审判全程的刑事诉讼财产保全需建立随案移送制度,以保障各机关之间信息、措施衔接顺畅。从财产调查开始,财产状况、财产保全申请、采取的具体保全措施、财物明细等都应成卷随刑事诉讼程序移送后续机关。

(三)刑事诉讼外完善刑民、立审执部门沟通协调机制

1.统一刑民诉讼的财产执行部门

第三人对犯罪人无法退赔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共同犯罪人为其他犯罪人多承担退赔责任的,第三人、共同犯罪人在承担责任后取代被害人获得追偿权。此时,为正确确定刑事追缴退赔数额,避免被害人双重受偿,被害人诉第三人赔偿之诉、共同犯罪人追偿之诉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应交由刑事追缴退赔的执行部门统一执行。

2.实现法院立审执各部门互联互通

法院立审执部门应建立涉追缴退赔案件的通报、答复、协调机制,实现程序有效衔接。刑事部门应明确追缴退赔的财物名称、数量、金额等情况。被害人较多或者涉案财物较多时,可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执行部门发现执行依据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刑事部门,后者应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答复。刑事、民事部门发现存在诉讼关联,应相互书面函告。立案部门立案时应甄别关联诉讼,登记追缴退赔执行案件时应对财产刑、追缴退赔、附带民事赔偿等不同判项分项登记。

3.建立完善的信息共享平台

建立公检法统一的大数据平台,提高各诉讼阶段的衔接效率。首先,完善信息录入,将当事人、涉案财物、诉讼保全等关键信息录入系统,确保信息的完整度和精确度,从而实现精确识别。其次,实现系统留痕,数据平台的每一项操作都应留痕,包括追缴退赔是否发还、发还数额及时间等。再次,确立系统自动分配权限规则,根据案件关联程度分配浏览权限,防止信息泄密,降低安全隐患。

    追缴退赔是财产型犯罪损害赔偿的主要途径。追缴退赔大量“空判”不仅损害司法权威,而且引发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只有正视追缴退赔的本质属性,正确处理刑民程序的相互关系,构建通畅的沟通衔接机制,在两大程序之间形成动态互补的整体诉讼架构,方能最大程度地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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