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患者,男,64岁,有糖尿病史。2022年11月29日因“颈肩部不适伴左上肢麻木8月余”入院,临床诊断为颈椎椎管狭窄(C4/5、C5/6),脊髓型颈椎病,高血压2级,糖尿病,甲状腺术后等。2022年12月1日行颈椎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术后患者饮食呛咳感进行性加重,并出现高热、炎症指标升高,12月9日、12月16日两次上消化道造影均示食管颈段造影剂外漏,诊断为食管颈段瘘,12月10日二次手术未能修补瘘口,后患者出现脓毒性休克、电解质紊乱、肝肾功能不全等改变,最终于2022年12月21日死亡。
2023年2月,***司法鉴定所出具尸检报告:根据尸体检验,死者食管颈段咽后壁处见一穿孔,病理组织学表现为食管穿孔周围纤维组织增生,伴多量淋巴细胞浸润,呈慢性改变;多脏器内(如肺、脑、心、肾、肠)小血管腔内炎细胞数量增多,肺部感染,消化道少量出血。根据上述尸体检验及组织病理学检验所见,结合病史记录两次上消化道造影所见,证实死者行颈椎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发生食管颈段穿孔,继发肺部感染、应激性消化道出血、脓毒血症等,进而导致感染性休克,最终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为此,患方向南京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医调委因患方索赔金额较大建议双方先行医疗损害鉴定。2023年5月,南京医学会组织了本案的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为:
医方对患者术后第二天即出现的饮食呛咳未予重视,12月6日出现高热,未及时完善相关检查、鉴别诊断等,延误患者食管瘘的诊治,存在医疗过错;12月9日上消化道造影证实为食管瘘,12月10日医方行颈椎后路椎管扩大植骨融合内固定+髂骨自体骨取出+颈椎前路清创内固定去除植骨融合术,医方术中未查见食管瘘口,存在一定缺陷;医方对血糖的监测不及时、处置不规范,存在医疗过错。
患者颈椎椎管狭窄、颈椎病,因病需行颈椎手术,颈椎手术系高风险手术;患者既往有甲状腺手术史,颈部组织粘连较重,增大了手术难度,手术并发食管瘘难以完全避免;食管瘘继发严重感染,死亡率较高;因此考虑自身因素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因素。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注:三名鉴定专家同意以上鉴定意见,另两名鉴定专家认为医方医疗过错原因力为同等因素)。
2023年9月,在南京市医调委协调下,医方按照40%的比例一次性赔偿患方40余万元。
律师点评
一、食管瘘的预防与诊治
食管瘘是颈椎前路手术罕见的并发症,发生率为0.04%~0.25%。《颈椎前路手术加速康复外科实施流程专家共识》指出,术前术中主要的预防策略如下:①术前食管气道推移训练一定要到位,尤其是短颈者;②显露过程中,术者及助手应仔细辨认各种组织,有意识地对食管进行保护;③椎前使用电刀时,需要器械保护避免食管灼伤;④正确使用自动拉钩,避免长时间撑开。
本例术后第一天12月2日未进食水,3号病程记载“饮食偶伴有呛咳”,4号“进食呛咳感存在”,5号、6号没有病程记录,7号“昨日寒战高热,自觉饮食呛咳感加重”。患方认为:首先,术后即出现呛咳,说明术中即发生损伤的可能性大,术者未能发现,存在疏忽;其次,虽然吞咽困难于术后较为常见,但进水呛咳较为特殊,呛咳是呼吸道刺激症状,进水时发生呛咳提示消化道可能有破口进而刺激呼吸道,医方对此过于自信,没有重视:2号即拔除引流管,失去观察引流物性状的机会;3号发现呛咳后没有口服美兰或消化道造影来鉴别诊断,4号5号低烧、6号高热更有必要鉴别,医方一直拖到9号才做造影,才开始禁食,才下胃肠管,存在延误,加重感染。该点意见已在鉴定意见中体现。
术前消化道造影和死后尸检报告均证实存在瘘口,但二次手术未能查见,说明术前对瘘口位置研判不足,术中辨寻不够仔细。食管瘘虽然是颈椎手术的并发症,但食管瘘本身属于胸外科的专业范围,胸外科医生更擅长处理食管瘘,术中未能请胸外科会诊,存在过错。该点意见在鉴定意见中有所体现,但用的是“一定缺陷”,而非“医疗过错”,“缺陷”是一种质量评价,说明医方做得不够好,但还达不到“过错”的程度。
二、血糖的控制
“糖尿病在应激时可以发生急性严重代谢紊乱,如酮症酸中毒,高渗高血糖综合征”(9版内科725页),故围术期管理要求“术中、术后需密切监测血糖”(9版内科744页)。本例患者有糖尿病史,虽然平时控制尚可,但颈椎大手术,且不止一次,机体的应激创伤是严重的,再加上术后食管瘘感染也是强烈的应激,发生急性严重代谢紊乱的可能性较大,医方对此没有重视,没有监测血糖。12月8日血糖8.74,12月11日14.94,已说明血糖控制不好,医方仍数次输注葡萄糖还不加胰岛素。一直持续到20号上午。据特护单,20日15:32分的血气分析血糖高达74.8mmol/l,应立即按照高渗高糖综合征的处理原则,先盐后糖,大量生理盐水迅速补液(即便血钠高也还可用低渗盐水),但医方对此完全没有在意,不但补液时间滞后,补液也是葡萄糖为主,还没有及时加用胰岛素,完全违反了高渗高糖综合征的处理原则。虽然鉴定意见有指出“血糖的监测和处置”问题,但在患方看来,有避重就轻之嫌,高渗高糖综合征处理不当,本身就可以导致患者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