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脏瓣膜术后心原性休克、肢端缺血坏死感染、肾功能衰竭,不幸死亡一例
案情
60岁女性患者。2021年1月,因“活动后心慌胸闷”在当地医院就诊,检查发现心脏瓣膜病,为进一步诊疗入住A医院。1月27日行“房颤改良迷宫消融+二尖瓣置换+三尖瓣成形+临时起搏器植入术”,术后低心排,考虑心包积血,于28日晚开胸探查未见积血,后并发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2月2日转至B医院,经抗感染、改善心、肝功能、CRRT等治疗,休克得以纠正,神志渐恢复,肝功能好转,但肾功能恢复不佳需维持透析,同时出现双侧脚趾缺血坏死,数次行截肢修整术,术后创口感染,愈合不佳。4月28日,B医院安排患者出院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因当地医院条件欠佳,创口愈合不良,局部裂开,脓液渗出,经B医院骨科医生推荐,5月4日转来C医院,数次行清创,期间血肌酐和尿素氮等指标日渐上升,精神越来越差,5月20日出现双手震颤、神志不清,21日昏迷,紧急转至B医院,当晚23时许呼吸心跳骤停,抢救无效去世。
 
鉴定
2022年10月,笔者代理家属向B医院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委托到南京某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针对三家医院的医疗行为,患方分别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多数得到了鉴定机构的采信。
对A医院,患方认为,
一、鉴别诊断不够,非风湿性MS的手术时机不当
MS病因不同,手术时机不一样,《2020 ACC/AHA心脏瓣膜病管理指南》(下称《指南》)认为,“非风湿性MS干预指征与风湿性MS不同,前者干预时机应尽可能延迟直到症状显著受限和利尿剂、控制心率等治疗无效时”。患者入院后抗链O、类风湿因子、超敏C反应蛋白均为阴性,后期修正诊断为非风湿性 MS,基于这一诊断,手术时机过早。
二、手术方案的选择未充分告知并征求患方知情同意
本例除了瓣膜置换术外,还有其他术式可供选择。《指南》对于症状性重度 MS 患者,“推荐行经皮球囊扩张成形术(PMBC),只有不适合行PMBC,或PMBC 失败,才可行外科手术治疗”,该《指南》虽不完全适用于中国国情,但仍不失为重要参考;《中国风湿性二尖瓣疾病外科治疗指征专家共识2018》则认为,“二尖瓣装置是维持左心室完整结构和功能的重要基础,已有的循证医学证据表明了风湿性二尖瓣修复在围手术期病死率、远期生存率、不良事件发生率等重要指标均明显优于人工瓣膜置换,故推荐在具备较多修复经验的中心,优先考虑修复术”。
可见,PMBC、瓣膜修复术和置换术都是可供选择的术式,相较于置换术,PMBC和修复术应优先考虑。医方直接选择置换术,没有考虑也没有告知患者其他更优的治疗方案,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三、手术止血不彻底、未见保留瓣下结构
特护单记载术后24小时心包纵隔引流750ml,明显过多,说明手术止血不彻底。为止血而行二次手术探查对机体又是创伤,增加了心功能不全和感染几率。
此外,专著指出,“心室结构的完整性对维持心室几何形状,保持左心室协调收缩具有重要意义,在二尖瓣置换时,切除过多的瓣下腱索常导致心室结构和形状的改变,是发生术后低心排血量和影响远期心功能的主要因素,目前二尖瓣置换手术常规保留瓣下结构”,本例手术记录对此未做记载,无法确认瓣下结构有无保留。
四、术后心原性休克治疗不力
《心原性休克诊断和治疗中国专家共识(2018)》(下称《休克共识》)指出,时间是CS治疗的关键。患方认为医方对CS的早期干预不积极,延误抢救时机,具体如下:
1、没有及早使用IABP
临床专著和《休克共识》均有指出,“IABP应用时机宜早不宜晚”、“目前对于常规药物治疗后血流动力学仍不稳定的CS患者,建议考虑置入IABP,并且应强调尽早以及足够疗程使用”。患者术后低心排,心原性休克,在肾上腺素、去甲肾上腺素、间羟胺、多巴胺等血管活性药物应用下,低血压得以改善,但低灌注状态持续存在,特护记录单仍多处记载“全身水肿、花斑、四肢末梢冰凉、无尿”等灌注不足症状,应用碳酸氢钠之前血清乳酸逐渐上升,同时伴有心率增快、BNP严重超标等,说明常规药物治疗后血流动力学仍不稳,有必要使用机械辅助循环,IABP应在考虑之列。
2、液体控制不当
规范要求,“术后早期需要控制液体的入量,以减轻心室前负荷”,本例术后第一个24小时总入量3836,出量2250,第二个24小时总入量4467,出量1515,连续两天明显入超,中心静脉压持续偏高,加重心功能损伤。
上述意见基本上得到鉴定采信。
 
对B医院,患方认为,
一、心原性休克纠正不力,未使用IABP
二、对肢端坏死没有重视,处理不当
1、过分依赖升压药、对肢端坏死没有采取预防措施
医方单纯依赖药物,去甲肾从2.3日持续用至2.9日,加上之前1.27-2.2,前后一共使用了13天。去甲肾可引起肢端坏死,患者足趾青紫在入院时即已发现,继续使用有肢端坏可能,医方没有重视。用药期间,部分时段血压不低反高,上述《休克共识》指出,“如果收缩压尚维持于80-90 mmHg,可考虑先加用正性肌力药物,如多巴胺”。持续使用去甲肾,不但没有必要,且会增加肢端缺血的风险,及时停用去甲肾或换用适当剂量的多巴胺,肢端坏死有可能避免。此外,对于肢端坏死尚有防治措施,如在病情允许(平均压维持在65 mmHg 以上)时,预防性应用酚妥拉明,或者硫酸镁湿敷、酚妥拉明局部封闭等,医方都没有使用。
2、肢端坏死处理不当
肢端缺血坏疽的文献较少,糖尿病足坏疽的文献可资借鉴,“糖尿病足坏疽组织的清除时机非常重要,如果时机选择不当,残存的血运和经过治疗改善的微循环遭到破坏,导致坏疽面积的扩大,向近心端进行性发展,疮面逐渐扩大甚至长期不能愈合,或根本失去愈合的机会。”
患者3月2日第一次截肢后,又于3.21、3.28、4.12、4.19、4.25日数次清创修整残肢,创面向近心端进行性发展,病情加重。医方对此存在过错:在肢端缺血紫绀时,未能积极改善患肢血运和血液动力学障碍;在干性坏疽形成后,坏死组织和正常组织分界清楚时,未能及早手术截肢;在干性坏疽感染变成湿性坏疽,创口渗液恶臭时,未积极引流、控制感染,收湿敛干,待局部感染控制,创面干燥后再行手术。医方清创时机和清创处理操作不当,致感染蔓延加重,创口不愈合。
上述意见未能得到鉴定采信。鉴定认为,

 


对C医院,患方认为,
一、延误透析时机
患者在B医院住院后期,肌酐、尿素氮基本正常,但尿少无尿,持续入超,予间断CRRT治疗,最后一次透析是4月27日。回家入住当地医院一周期间,未做透析。来C医院之后,不但持续入超,血肌酐和尿素氮还持续上升(附表),


对此,应及时透析治疗,相关依据如下:
第一,根据《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肾脏病学分册》(p61-62),“急性肾损伤,血cr达到354umol/L,就可以进行血液透析;对于脓毒症,应尽早开始血液透析”,患者入院时血cr即达到这一数值,就可以进行透析;同时因既往有感染性休克病史,更应尽早开始透析;“慢性肾衰竭,BUN≥28.6mmol/L或者GFR<15ml/min开始透析;尿毒症性脑病应尽早开始透析”,临床常用Ccr代替GFR,Ccr为15时,对应的肌酐数值为277(患者60岁,B医院体温单显示体重50kg(C医院未测体重),根据《诊断学》教材第9版第343页引用的公式, Ccr(mL/min)=(140-年龄)×体重(kg)/85×Scr(mg/dl)(女性)计算所得),患者入院时即已达到,5.12日BUN数值即已29.18,据此,入院时即应开始透析,至迟也应于5.12日开始;患者5.19日换药后,逐渐出现意识模糊,20日CT无阳性发现,至此,尿毒症性脑病的临床诊断可以成立,是透析的绝对指标。
第二,根据《内科学》第9版教材(p525),“非糖尿病肾病病人,当GFR<10 ml/min并有明显尿毒症症状和体征,应进行肾脏替代治疗”,Ccr为10时,对应的肌酐数值为416,患者5.10日即已达到;同时,教材还指出,“重症AKI倾向于尽早开始肾脏替代治疗”(p516),患者之前刚刚经历过心原性休克、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等重症病情,开始透析的指征自然比慢性肾衰患者更宽,时机应该更早。
第三,退一步说,即使单个的Cr、尿素氮、GFR数值不能作为开始透析的唯一指征,但Cr和尿素氮的变化趋势仍然值得重视。患者入院后Cr和尿素氮持续上升,结合之前心脏大手术术后,心原性休克,脓毒症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等病史,更应提早透析,特别是19、20号已出现尿毒症脑病症状,故19、20号必须安排透析。
最后,当地出院记录记载B型钠尿肽前体>35000pg/ml,提示心衰;C医院住院期间持续入超累计5362ml,超过体重10%,达到液体超负荷FO的定义标准,是开始CRRT治疗的重要指标;CT两次发现两侧胸腔中等量积液、钠离子和氯离子在5.17日之后持续上升都提示水钠潴留,液体超负荷,故从容量负荷的角度也应尽早开始透析。
医方对上述透析指征没有重视,试图以大剂量利尿剂来代替RRT,这种做法不可取,《(KDIGO) 急性肾损伤临床实践指南》指出,“不建议使用利尿剂促进肾功能恢复或减少RRT时间和频率”。
医方虽为专科医院,主要为骨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但临床上的患者是一个活生生的人,不是单一的病,既然将患者收治入院,就应为患者提供合适的诊疗服务,不能只管骨科感染,不能因为没有肾科就对肾衰竭视而不见。在患者肾衰竭日趋严重时,理应积极邀请合作医院的肾科会诊,或将患者转往其他综合性医院,而不是一味单纯利尿,延误加重病情。
二、抗感染不力
来C医院之前,当地医院药敏提示肺炎克雷伯菌感染,C医院入院后虽然血象不高,但有潜在感染风险,特别是5月19日清创时挤出大量脓液,脓液在挤压之下更易进入血流,清创后患者血象增高,说明感染有进展,应及时使用抗菌药物。
上述意见部分得到鉴定采信。但笔者以为,有关透析方面的过错,鉴定还是有所保留的。
 
有关因果关系,鉴定认为,
 

结果
经过两次质证,两次现场查看电子病历,司法鉴定,三次开庭,法院在2024年7月判决A、C两家医院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所有损失二八开,B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三方均未上诉,患方顺利拿到了赔偿款。
 
点评
A医院的教训是,手术适应症和手术时机的严格掌握,选择什么样的治疗方案对患者是最有利的,而不是出于其他的考虑。心原性休克之后,受其资质和能力所限,其抢救水平不够,应该早一点转上一级医院。
作为B医院,虽然鉴定认为其诊疗行为基本符合规范,但其作为两省周边医疗水平最高的医院,医疗行为仍有不足,或者说本可以做的更好,尤其是后续骨科感染的治疗,既然推荐患者到C医院,应该跟C医院保持沟通和协作,主动弥补C医院在透析方面的不足,将患者救治到底。
C医院在骨科清创方面是成功的,但作为专科医院应该对收治患者的病情做一个综合评估,知道自己在肾透析方面的不足,主动请上级医院指导和会诊,全方位处理病情,最终挽救患者的生命。其实患者在A医院术后的心原性休克经过B医院的抢救,已经脱离危险,在C医院清创有效的同时,如果能及时透析,维护肾功能,患者是有希望活下来的。

插曲
C医院是一家小型民营医院,案件在法院质证时,原告申请查看电子病历,C方代理人陈述,其只有医嘱的电子病历系统,病程记录尚未纳入电子病历,平时医院都是用word文档写病历。该陈述不符合当前的行业现状。2023年3月,原告代理人陪同法院来C医院查看电子病历,工作人员打开电子病历系统,确实没有看到所有患者的病程记录,也未找到相关的word 文档,其工作人员介绍说,医生平时在桌面用word写好病历打印出来,电脑关机后,文档即不再保存,这让原告律师非常震惊,无法相信。后律师来医院暗访,亲眼看到医生在操作电子病历系统,律师将这一情况告知法院。2023年5月,律师陪同法院再次来C医院,这次没有提前通知医方,律师带着法官直奔医生办公室,固定了证据,C工作人员赶来后非常难堪。后再次质证时,法院对C医院予以了训诫。开庭时,原告主张C医院隐匿病历,要求增加赔偿10%的责任,法院没有支持,但对C医院罚款了8万元(民诉法对单位的罚款5万起步),C医院申请了复议,中院是否维持不得而知。
本例其实第二次查看电子病历,患方并没有找到病历的修改的痕迹,如果医方第一次没有隐匿,就不会有后面的被动和损失。这一插曲,又一次提醒医疗机构,不要在病历上做文章,纸包不住火,得不偿失。
 
思考——数家医院医疗费如何处理?
C医院是第三家介入的医院,在 C医院之前,已经花费了55万余元,C医院及之后又花费了3.5万元,对这部分费用如何承担?
按照鉴定意见,两家医院承担同等至主要责任,判决责任比例60%,那总费用58.5万元*60%,两家医院应要赔偿35.1万元,这35.1如何承担呢?为了便于阐述,我们把两家医院的责任提到100%来分析。
第一种方案,鉴定意见两家医院内部二八开,那所有损失A医院承担80%,C医院承担20%。对C医院而言,在其之前的55万与其医疗过错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第一种方案对C医院不公平;
第二种方案,前面55万以及后期3.5万的80%全部由A医院承担,C医院只承担其后3.5元的20%。理由是,两家医院作为共同侵权人,自应对所有医疗费承担责任,C医院的加入,可以看成帮A医院分担了一部分终局损失,但对于前期医疗费,因其发生在C医院之前,与C医院无关,C医院无需承担,这部分损失只有一个侵权人,也就只能由A医院承担了。如此,A医院又会说,如果没有C医院的介入,我的责任只有80%,所以前期我也只应承担80%,不应承担100%,第二种方案对A医院不公平;
第三种方案,A医院承担总费用的80%,C医院承担3.5万的20%,那55万里面的20%原告就未获得赔偿,对原告又不公平;
第四种方案,前期55万全部由A医院承担,后期3.5万全部由C医院承担,和稀泥,两家都不满。
四种方案不论哪一种都有瑕疵,都不完美,都会对其中一方不公平,如何处理这一矛盾呢?本案的处理结果体现了法官的智慧。2024年1月26日庭审结束,等待判决过程中,赔偿标准更新了,法院沟通,原告申请适用新标准,法院简转普4月再次开庭,同意原告的变更,两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1月闭庭后不应再变更诉请。借此契机,判决结果可能做了三方平衡:对C医院,让它承担了在它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的20%,作为平衡,驳回了原告要求其增加赔偿20万的诉请;对A医院,让C医院来多分担一些医疗费,以平衡其在适用新标准上的异议;对原告,虽然没有支持增加赔偿的诉请,但通过适用新的赔偿标准予以弥补,三方的利益都得到了照顾。当然,这些只是笔者的猜测,并非判决的理由。
如果没有利益平衡,对这一困局该如何破解?最省事的办法是鉴定机构对此作出进一步的区分,原告的鉴定申请中,曾有一项大额医疗费如何承担的申请,后因无法鉴定而撤回,如果鉴定机构能够就医疗费的承担进一步细分责任,就不会有后面的争议,但单独医疗费的承担不属于鉴定内容,至多在总的责任承担方面有所考虑,这也是本案的裁判理由。目前司法实践中,这一处理方式可能是最普遍的,虽然它一样不完美。读者朋友如有更好的理由和方案,欢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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