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2010年5月25日
为准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妥善处理其与以往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适用关系,正确审理各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自然人死亡以后,侵害其生前的名誉、肖像、姓名等精神性人格权,或者侵害死者的尸体、骨灰,死者的近亲属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应当对死者身后利益的保护加以时间限制,可以参考著作权法第21条的规定拟定:自然人死亡之日起五十年内,侵害其生前的名誉、肖像、姓名等精神性人格权,或者侵害死者的尸体、骨灰,死者的近亲属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历史人物除外。)
第二条 侵害物的占有状态,占有人请求加害人承担恢复其占有状态等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受害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请求,但仍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其他共同侵权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利向该共同侵权人追偿。
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部分赔偿责任的,就剩余的赔偿责任,没有被免除赔偿责任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意见:将第二、三款合并为: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请求,应扣除该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就剩余的损害,由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受害人请求加害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又请求加害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总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总收入的75%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多处伤残且伤残等级不同的,残疾赔偿金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加上附加级增加的赔偿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一级伤残赔偿比例累计最高不超过110%,二级以下伤残赔偿比例累计不超过伤者实际伤残最高等级的上一级。
第七条 死亡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总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总收入的75%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八条 受害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总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总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第九条 死亡生前的债权人请求从死亡赔偿金中清偿其债权的,不予支持。
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应先由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分割;没有以上近亲属的,再由死者的其他近亲属分割。
第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加害人以承担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特定物品因侵权行为遭受毁损、灭失,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一般不超过5万元。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增加,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加害人,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为由而抗辩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的,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不真正连带的债务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自己并非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终局责任人为由,抗辩自己免于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处于他人照管之下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仍应承担责任,但照管人没有尽到照管职责的,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要求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赔偿有关差额部分损失的,应予支持。但是,劳动者请求第三人赔偿其全部损失的,不予支持。
劳动者在执行职务中受到第三人的侵害,用人单位在工伤赔偿之后,向第三人追偿的,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劳动者在执行职务中受到第三人的侵害,既主张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又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提供劳务方因从事劳务活动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责任。提供劳务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其追偿。
前款所指“劳务关系”一般为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和无偿帮工关系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或者遭受教育机构以外人员的伤害,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失,但教育机构能够举证推翻该推定的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或者遭受教育机构以外人员的伤害,由受害人举证证明教育机构具有过失。
第十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发布的信息无事先审查义务,但该信息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发布的除外。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或者经受害人提示仍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追偿。
第十九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总额不超过受害人因人身伤亡而遭受的物质性损失的两倍。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交强险,将机动车以出卖、出租、出借、发包等方式转移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受害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因多辆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选择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赔付。受害人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赔付且其损害总额不超过全部的保险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其各自保险赔偿金额的比例进行赔付的,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转让以后尚未办理交强险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请求保险给付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对此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出质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出质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出质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送交修理或者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虽乘坐在机动车内,但不属于投保的机动车一方的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另一意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内的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三责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性三责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在前款情形,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次序;受害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性三责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拖车、挂车与主车分别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累计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运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请求赔偿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受害人请求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无法认定或者没有认定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可以参考事故双方的经济状况、损害程度等因素,决定双方应当负担的损失。
第三十条 私人之间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合法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因避让未经许可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或免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责任。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未经许可进入高速公路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的,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速公路管理者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减轻或免除高速公路管理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的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管理人也应当承担无过失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仅以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为依据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付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一方当事人请求由双方事先选择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依据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请求或者抗辩依据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请求依照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在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依据法律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为完成其举证责任,申请进行有关鉴定的,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有关机构为鉴定机构。
第三十七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 受害人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应当将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加为共同被告。
受害人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申请追加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的,应予支持。
在前二款情形,受害人请求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及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额之和超过其损失的,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在前一条情形,判决主文可以拟定如下:
判决第一项:被告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甲)、医疗机构(乙)各应给付原告丙若干元,其中一人债务清偿或执行后,或者债务人履行的债务足以实现全部债权的,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或者剩余的债务消灭。
判决第二项:对于全部的债务,被告甲应负担若干元,被告乙应负担若干元,且被告甲或乙不得以此项判决对抗原告依第一项判决对其提出的给付全部债务之请求或强制执行之申请。
判决第三项:依据第二项判决,任一被告超出自己应负担的份额而为清偿或执行的,有权向其他未为给付或未为足额给付的被告请求偿还其超额给付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每一个污染者的排污均可以导致受害人的损害, 受害人请求部分或全部污染者赔偿的,应予支持。
在前款情形,受害人仅起诉部分污染者的,应当追加其他污染者为共同被告,但是,各污染者实际支付的赔偿额之和,不得超过受害人的损失。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每一个污染者的排污均不足以导致受害人的损害,受害人请求各污染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各污染者承担按份责任。)
第四十一条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人损害,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有过失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侵权行为发生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的,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权行为发生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但行为持续至实施之后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的, 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院此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与本意见的内容相冲突的,不再适用;与本意见内容一致,或者本意见未予以规定的,仍继续适用。
本意见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司法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