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 指导意见(试行)》的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1年9月29日印发 

 

一、修改《指导意见》前言部分为:“为了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制定本意见”。

二、撤销《指导意见》第2、3条。

2、患者一方起诉时以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其他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或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作为诉由,医疗机构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且人民法院采信的,应当允许原告变更诉由和诉讼请求;原告不要求变更诉由和诉讼请求的,仍应作为医疗事故处理,并须在裁判文书中表明构成医疗事故,在案件统计时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作为案由。

3、患者一方起诉时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作为诉由,后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确有过错并造成了患者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并允许原告变更诉由和诉讼请求。

三、撤销《指导意见》第28条。

28、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处理。

如果患者一方有证据证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明显不足以弥补其所受实际损失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增加赔偿项目和提高赔偿数额。

增加的赔偿项目限于必要的营养费和确需进行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其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四、变更《指导意见》第29条为:“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

五、《指导意见》的其他条款不变,审判执行工作中继续予以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了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起诉与受理

1、患者一方起诉时不论是否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作为诉由,均不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必备前提。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被告均可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2、患者一方因发生医疗损害而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一方认为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或者难以确定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中的哪一个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3、患者一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参照本意见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处理。因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

    二、举证责任分配

    4、对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患者一方起诉时无论是否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作为诉由,均需就双方存在实际医疗服务关系、实际损害后果和实际损失等应由原告证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5、确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举证责任一般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进行分配,即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患者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医疗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医疗常规,或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也可以由患者一方举证证明。

    6、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非证明医疗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唯一依据,还可以通过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当庭举证质证等其他方式证明存在医疗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7、对于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8、当事人一方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原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无法进行医疗鉴定或者鉴定结论不真实、存在疑问等情形,从而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者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9、病历确有涂改但一方当事人主张该涂改并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应对涂改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咨询专家等方法加以认定。

    10、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的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病历真实性、完整性的举证责任。

    三、医疗鉴定

    1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各地、州及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自治区医学会负责。

    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自治区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并有鉴定结论,当事人又申请中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案件情况,必要时,向中华医学会咨询后作出决定。

    1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述再次鉴定的申请期限 中断。重新鉴定的申请被驳回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再次鉴定的申请期限重新计算。

    1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已经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为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首先考虑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在法庭进行质证、认证。

    1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没有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受理后,应要求其就是否申请鉴定予以明确。

    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应明确是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其他医疗鉴定。

    15、当事人一方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鉴定所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文件检验。经过审查或者文件检验能够确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人民法院方可委托进行医疗鉴定。

    16、一方当事人申请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

    当事人均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但是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依职权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

    17、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

    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委托。

    18、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

    对有缺陷的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19、因当事人起诉,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后,已有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0、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和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医疗鉴定结论经法庭质证确认后,具有证据效力。

    21、根据案情确有需要的,经与医学会协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人员可以列席涉案医疗鉴定会,并可以就有关问题向鉴定专家咨询。

    22、当事人对已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有关事项有疑问的,可在庭审前以书面形式将有关疑问、问题向法庭提出,由法庭通过医学会将有关疑问、问题转送技术鉴定专家组,由专家组派员出庭进行解答、说明或者出具书面的解答、说明材料。

    23、存在两个以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后次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前次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24、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费用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的负担,人民法院依据裁判结果确定。

    四、赔偿责任的确定

    25、医患双方在诉讼前自行达成或者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26、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

    27、患者一方起诉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属因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严重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未能证明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及未能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8、划分和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

    29、有下列情形之一,医疗机构能够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知患者或其家属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知的,应认定医疗机构违反了告知义务:

    (1)对患者施行手术;

    (2)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

    (3)对患者施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

    (4)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行为。

    30、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一方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没有损害后果,患者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31、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预期可能发生的损失已一并处理的,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未作处理的,患者可以在损失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2、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刘宏俊律师注: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医疗损害案件至少带来两个重大变化,一是举证责任不再倒置,二是鉴定模式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退出法院委托的舞台,代之的是医疗损害鉴定。雷人的是,这两个变化均没有在新疆高院的指导意见中反映出来,它只是将之前的意见略做修改就重新颁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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