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公 安 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 江 省人民检察院
浙 江 省 司 法 厅
浙公通字[2011]148号
关于印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适用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现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适用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全省各鉴定机构在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时,均以本意见为准,原《<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适用意见》(浙公发〔2003〕8号)同时废止。此前已经鉴定的案件,重新鉴定及补充鉴定不适用本意见。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http://www.rmfysszc.gov.cn/statichtml/rm_xw_detail/2012/02/27/544.shtml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适用意见
(试行)
为规范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有关条款,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工作实际,现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即《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法(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中有关条款的具体理解和把握,提出以下适用意见。
一、关于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的基本适用原则
(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所指的损伤,是指人为外力作用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的器质性损伤,包括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等因素所致;精神性因素所致的损害后果,如反应性精神病、癔症、人格异常等,不作损伤程度评定,必要时可作因果关系分析。
(二)损伤程度的鉴定应以损伤直接造成的后果及相关的并发症、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损伤事实、成伤机制、损伤后果,综合评定;对因其他因素(如治疗延误、诊治失误、医疗过错、造作伤等)造成损伤后果明显加重的,不宜依据最终出现的后果评定。
(三)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诊断明确、资料齐全后即可作出鉴定;以容貌损害、器官或肢体功能障碍作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应当在临床治疗终结或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一般不少于伤后3个月,必要时可延长至伤后6个月。
(四)对于已经明确达到轻伤程度但治疗未终结或者未达到鉴定时限的,因委托方办理案件需要,可以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相应条款先作出轻伤的鉴定并说明情况,待被鉴定人治疗终结或者达到鉴定时限时,原鉴定部门可以应委托方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五)对于伤、病并存且伤、病对损伤后果难以区分责任的,一般不作损伤程度评定,只作因果关系分析;但如果能够确证暴力强度及致伤方式足以造成正常人出现同样后果的,可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条款评定损伤程度。
(六)对于多人造成的损伤,可以综合评定损伤程度;对于可以明确区分致伤物种类且委托方有书面要求的,可在综合评定损伤程度的前提下进行说明。
(七)作为鉴定依据的X线、CR、CT等影像学检查图片资料,须复制保存;作为鉴定依据的体表各种损伤(包括创、表皮剥脱、皮下出血、淤血等)、疤痕、色素沉着及容貌损害等形态改变,须拍摄附标准比例尺的彩色照片,并注明被拍摄对象姓名和拍摄日期。
(八)轻伤鉴定标准中的骨折,不包括未达髓腔或髓质的骨质砍痕、刺划痕、小片状骨质撕脱、骨皮质翘起以及软骨的骨折。
(九)重伤鉴定标准中的手术,不包括腔镜手术和钻孔引流术。
(十)有关体表创口、疤痕,按以下理解和鉴定:
1.创口是指深达皮下的皮肤全层裂口,不包括表浅的切划伤;
2.疤痕、瘢痕为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明显疤痕是指除萎缩疤痕(外观平坦、光滑,与四周皮面等齐或者稍低)以外的疤痕,如增生疤痕、挛缩疤痕、疤痕疙瘩等;
3.鉴定时已经形成疤痕但无相应条款规定的,比照创口相应条款评定;
4.单个创口(或疤痕)跨越两个部位时,先测量不同部位的创口(或疤痕)长度,并分别除以相应条款规定的长度,再将两个数据相加,如大于l,则根据相应条款规定评定为轻伤;分界线不明确的,累计后比照相关部位数值规定高的条款进行评定;
5.头皮、面部皮肤创口(或疤痕)长度单独不构成轻伤的,可以比照头皮创口累计评定;锐器、钝器创口并存的,按照锐器创口累计评定;
6.一次作用力形成创口(或疤痕)中断的,以累计方法进行评定;
7.测量体表不同部位创口(或疤痕)时,应按以下体位进行:①眼睑、口唇:自然闭合状态;②颈部:直立,双眼平视正前方;③双腋下:双手交叉掌心紧贴头顶;④虎口:拇指外展状态;⑤背部:自然直立体位,必要时可俯卧于体检床上,全身呈放松状态;⑥腹股沟:直立自然体位;⑦臀股沟:上身向前弯曲与双下肢呈90度,使臀股沟皱折自然展开;⑧肘关节:功能位;⑨肘窝、腘窝:直立,上、下肢自然伸展体位;⑩阴茎:非勃起状态;
(十一)关节活动度测量统一使用《事故伤害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附录“A12关节活动度的鉴定”中的检查与判定方法;
(十二)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有关规定;
(十三)本适用意见各种数据中有“以上”、“以下”、“超过”表述如无特别说明的,均含本数。
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适用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根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体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根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适用意见】肢体缺失根据原发性损伤评定伤情,不考虑再植后的情形。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适用意见】缺失包括部分近侧指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适用意见】缺失包括部分近侧指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适用意见】相连掌骨部分缺失。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适用意见】足跟缺失以跟骨缺失为准。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适用意见】上述两项中相连跖骨部分缺失即可。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适用意见】关节活动度丧失的百分比指该关节在各方向丧失活动度的总和与正常活动度总和的百分比。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
【适用意见】是指拇指与另外三指以上不能对指和握物。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适用意见】是指拇指与另外三指以上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适用意见】未出现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情形,而行人工股骨头或者全髋关节置换术的,按术后关节活动度评定损伤程度。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适用意见】严重影响肢体功能指肢体运动功能丧失50%以上。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适用意见】重要血管是指肢体大动脉或大静脉。肢体功能影响程度应达到第八条第(二十)款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适用意见】容貌毁损以损伤后常规的医疗结果来评定损伤程度,不考虑整容术后的情况。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适用意见】显著影响面容是指眼睑严重内翻、外翻或闭合不全。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部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适用意见】耳廓完全离断根据原发损伤确定伤情,不考虑再植后的情形。
(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适用意见】
1.牙齿折断是指根折或冠折后暴露髓腔;
2.原有断齿、已暴露髓腔坏齿、义齿及种植牙等的脱落不计算在内;
3.原有较重牙周病致牙槽骨明显吸收或外伤后松动拔除的不计算在内。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损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第四章 丧失听觉[4]
【适用意见】应当同时符合下述条件:
1.听力减退须有电生理、声抗阻、电测听等客观检查确证;
2.听力减退应与外伤的成伤机理相符;
3.伤后3个月后检查纯音听力,要求两次以上检查结果基本一致。
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 丧失视觉[5]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适用意见】应以治疗终结、病情稳定后(至少伤后3个以上)的视力检查为准。认定外伤性盲、低视力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眼球结构有外伤所致的器质性改变;
2.视神经有外伤所致的器质性改变;
3.视觉中枢有器质性损伤。
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适用意见】视野缺损应与外伤成伤机制相符,应有两次以上检查且结果基本一致。
第六章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四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适用意见】喉损伤包括喉返神经损伤、声带损伤等;严重嘶哑是指言语难以被他人分辨。
第二十五条 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
第二十七条 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适用意见】已绝经妇女不适用本条。
第二十八条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二十九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 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一条 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第三十二条 骨盆骨折致使骨盆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 子宫、附件损伤后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 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适用意见】
1.阴茎缺损指达冠状沟;
2.功能严重障碍是指排尿困难或阴茎重度器质性勃起功能障碍。
3.阴茎主要血管、神经、海绵体等严重损伤,虽未造成阴茎缺损、严重畸形,但致阴茎功能严重障碍的,参照本条。
第三十六条 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适用意见】伤前无生殖能力者除外。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十七条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三十八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 颅盖骨折(如线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适用意见】硬脑膜破裂应伴有中枢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或须手术治疗。
第四十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
【适用意见】
1.开放性颅脑损伤指头皮、颅骨、硬脑膜破裂,脑与外界直接相通,不包括单纯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如颅底骨折)、单纯气颅;
2.未出现中枢神经系统受损的体征,经保守治疗(包括清创缝合术)痊愈的,不适用本条。
第四十一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适用意见】脑脊液漏长期不愈指3个月以上。
第四十二条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
【适用意见】影像学证实的弥漫性轴索损伤适用本款。
第四十三条 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
【适用意见】
1.应伴有中枢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或须手术治疗;
2.外伤性脑积水、外伤性硬膜下积液伴有中枢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或须手术治疗的,参照本条。
第四十五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四十八条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适用意见】认定为外伤性癫痫必须具备:
1.颅内有可导致癫痫发作的器质性损伤;
2.确证伤前无癫痫发作史,伤后有明确的癫痫发作;
3.脑电图检查有与受损部位相吻合的特异性脑电异常。
第四十九条 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五十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垂体功能障碍等。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适用意见】
1.甲状腺或甲状旁腺损伤,致严重功能障碍,需要依靠药物维持的,参照本条;
2.喉返神经损伤参照第二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
第五十六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
【适用意见】颈深部指邻近气管、食管、颈椎、颈髓的部位。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五十八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适用意见】
1.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但未发生呼吸困难,须手术治疗的,参照本条;
2.单纯以探查为目的的手术除外。
第五十九条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一条 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症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
【适用意见】胸部损伤致纵隔气肿、血肿,出现呼吸困难或须手术治疗的,参照本条。
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适用意见】气管、食管损伤致血肿,出现呼吸困难或须手术治疗的,参照本条。
第六十三条 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适用意见】
1.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指须手术治疗;
2.心包破裂、心包积血须手术治疗的,参照本条。
第六十四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
【适用意见】
1.血液循环障碍须出现休克的症状和体征,呼吸运动障碍须出现呼吸困难,颅内出血须出现中枢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2.腹部严重挤压伤,参照本条。
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适用意见】指全层破裂。
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适用意见】形成血肿、脓肿须经手术治疗的。
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含肾动脉栓塞术)。
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适用意见】
1.横膈破裂须手术治疗的,参照本条;
2.网膜、肠系膜破裂有活动性出血,须手术治疗的,参照本条;
3.单纯以探查为目的的手术除外。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七十四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五条 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适用意见】严重感染指腹膜炎、血栓性静脉炎、败血症等。
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适用意见】
1.外阴包括耻骨联合至会阴及两股内侧之间的组织;
2.严重损伤致外阴血肿达外阴的50%或阴道软组织Ⅱ度以上撕裂伤;
3.阴道锐器创深达肌层,长度达3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条。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适用意见】须危及生命或出现严重后遗症。
1.脊髓损伤须达到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程度;
2.脊神经损伤须达到第八条第(二十)款规定的程度。
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内,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适用意见】须出现严重的中毒症状和体征。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适用意见】严重后果参照本标准相关条款的规定。
5、其他类似上述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适用意见】会阴部是指外生殖器与肛门之间的软组织。
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留有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适用意见】必须以严重损伤为前提,轻微损伤因延误治疗造成的休克,不适用本条。
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症。
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症。
第九十一条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有功能障碍。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
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
第九十三条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
【适用意见】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原则上不评定为重伤。
第九十四条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九十五条 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第九十六条 本标准自一九九O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⑴鉴定关节运动活动度,应从被检关节的整体功能判定,可参照临床常用的正常人体关节活动度值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检查时,须了解该关节过去的功能状态,并与健侧关节运动活动度比对。
⑵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腹与其余各指的指腹相关对合的动作。
⑶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⑷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①听力检查宜用纯音听力计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00、1000、20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阈值。
②听力减退在25分贝以下的,应属于听力正常。
③损伤后,两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较好耳的听力减退×5+较差耳的听力减退×1)除以6。如计算结果,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就属于重伤。
④老年性听力损伤修正,按60岁开始,每年递减0.5分贝。
⑤有关听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声阻抗、耳蜗电图、听觉脑干诱发电位等)进行测定。
⑸鉴定视力障碍方法:
①凡损伤眼裸眼视或加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远距视力可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视力障碍(0.3以下)者分级见下表:
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而大于5°者为3级;如半径小于5°者为4级。
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②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颅脑损伤者,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性质与程度。
③有关视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视觉电生理)进行测定。
⑹呼吸困难是由于通气的需要量超过呼吸器官的通气能力所引起。症状:自觉气短、空气不够用、胸闷不适。体征:呼吸频率增快,幅度加深或变浅,或者伴有周期节律异常,鼻翼扇动,紫绀等。实验室检查
①动脉血液气体分析,动脉血氧分压可在8.0kPa(60mmHg)以下;
②胸部X线检查:
③肺功能测验。
诊断呼吸困难,必须同时伴有症状和体征。实验室检查以资参考。
三、《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适用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根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聃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就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适用意见】须经临床穿刺、CT检查等确诊。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适用意见】
1.钝器、锐器创并存,单独均不构成轻伤的,应将两者长度分别除以相应规定构成轻伤之长度,两者相加如大于或等于1,则构成轻伤;
2.钝器、锐器创无法区分的,按照锐器创标准评定;
3.耳廓创口参照本条,贯穿创以前后创口累计长度。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适用意见】
1.颅底骨折的诊断,必须有影像学检查确证骨折或确诊脑脊液漏(须有生化检查);
2.不包括额骨鼻棘及鼻中隔骨性部(筛骨垂直板、犁骨)的单纯性骨折的情形。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适用意见】
1.原则上不以此条作为评定损伤程度的依据;
2.经影像学检查确证有颅脑损伤,未达到重伤情形的,根据第五十二条比照本条评定。
第九条 眼损伤
【适用意见】视功能应以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检查为准,鉴定时限不少于伤后3个月。
(一) 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适用意见】指治疗后仍遗留有睑内翻、睑外翻、睑裂变小、睑闭合不全等情形。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适用意见】眶内侧壁骨折伴有眼球损伤、眼外肌肿胀或者筛窦积液、积气且有明显吸收过程等表现之一的,参照本条。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
【适用意见】指泪器部分损伤导致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适用意见】
1、结构损伤指解剖结构的破裂、缺损或者移位;
2、眼球部分结构损伤,需手术治疗的,参照本条评定。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一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适用意见】视野缺损应与外伤成伤机制相符,并有两次以上检查且结果基本一致。
(六)外伤性斜视。
【适用意见】外伤性复视未达到重伤的,参照本条款。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适用意见】本条限定以下情形:
1.鼻骨粉碎性骨折;
2.鼻骨、鼻中隔、上颌骨额突任意部位两处以上骨折,参照本条。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适用意见】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指鼻部分缺损或整复后仍有变形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适用意见】
1.耳廓完全离断经再植成活的,根据原发性损伤评定;
2.缺损范围按照坐标纸法测量。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适用意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明确的耳部外伤史;
2.相符合的症状和检查记载;
3.鼓膜新鲜破裂的影像照片;
4.致伤物和致伤方式与鼓膜破裂的机理、形态相符。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适用意见】应当同时符合下述条件:
1.听力减退须有电生理、声抗阻、电测听等客观检查确证;
2.听力减退应与外伤的成伤机理相符;
3.伤后3个月后检查纯音听力,要求两次以上检查结果基本一致。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适用意见】
1.牙齿折断是指根折或冠折后暴露髓腔;
2.原有断齿、已暴露髓腔坏齿、义齿及种植牙等的脱落不计算在内;
3.原有较重牙周病致牙槽骨明显吸收或外伤后松动拔除的不计算在内。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适用意见】
1.上颌骨额突单纯性骨折、牙齿损伤过程中导致的相应部位牙槽骨骨折除外;
2.上下切牙切缘间距指垂直距离。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适用意见】
1.口唇全层裂伤参照本条;
2.一次损伤造成的星芒状创口,累计长度后按单个创口长度计算;
3.针孔状穿透创除外。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达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适用意见】舌骨骨折参照本条。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百分之六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适用意见】
1.贯穿创创道长度大于创口长度的,以创道长度计算;
2.肢体损伤引起重要血管血栓形成、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的,参照本条。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适用意见】植皮区周长须达到所在部位单条疤痕标准的1/2以上。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适用意见】指骨、掌骨任何两处以上骨折,参照本条。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适用意见】关节活动受限是指以下情形:
1.拇指掌指关节、指间关节一个关节活动度丧失25%以上;
2.拇指以外其余4指的掌指关节、指间关节任何一个关节的活动度丧失50%以上;
3.任何两个关节的活动度均丧失25%以上;
4.远侧指间关节功能障碍除外。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适用意见】掌骨骨折位于关节面的,须达到关节面1/2以上。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跖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跖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适用意见】以下情形参照本条:
1.1节趾骨和1节跖骨同时骨折;
2.足损伤出现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
第二十五条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适用意见】
1.本条包括下列情形:肢体大关节全脱位(习惯性脱位除外),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破裂,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2.肢体大关节半脱位伴撕脱性骨折或经手术复位的,参照本条;
3.关节损伤致关节积血、积液须手术(包括关节腔镜手术,不包括穿刺引流术)治疗的,参照本条。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适用意见】胸部损伤引起纵隔气肿、血肿,未出现呼吸困难的,参照本条。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适用意见】
1.单纯性线形骨折指骨折端移位小于断端1/2;
2.一根肋骨两处骨折或者两根以上肋骨不全骨折适用本条。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损;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适用意见】已绝经妇女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除外。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损伤。
【适用意见】
1、确证肝、脾、肾包膜血肿,肠系膜血肿,参照本条;
2、影像学检查确证肾挫伤(一般不单纯以超声检查定),参照本条。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适用意见】
1.原则上不单纯以此条定轻伤;
2.临床化验血尿次数两周内不少于4次,每次显微镜检查红细胞均大于10个/高倍视野。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适用意见】
1.会阴部是指外生殖器与肛门之间的软组织;
2.儿童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8平方厘米的,参照本条;
3.外生殖器损伤无相应条文规定的,参照会阴部损伤评定。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适用意见】睾丸、精索、附睾积血参照本条。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适用意见】
1.会阴部是指外生殖器与肛门之间的软组织;
2.创口长度应在阴囊松弛、阴茎非勃起状态下测量;
3.阴囊开放性损伤、阴茎贯通创参照本条。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适用意见】
1.短期指一个月;
2.依据“外伤性椎间盘突出”鉴定轻伤时,必须同时具备:确证相应部位受到直接或间接暴力的作用;CT或MR等影像检查证实有椎间盘突出;确证外伤前无椎间盘突出的症状体征;排除相应椎体明显退行性改变所致的病理性椎间盘突出。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 , 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Ⅱ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Ⅱ度2%以上(儿童1%以上);
Ⅲ度0.1%以上。
【适用意见】体表面积以手掌法计算。
(二)头、手、会阴部Ⅱ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适用意见】指异物存留深达肌层或关节腔内,不宜手术摘除的。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适用意见】多部位包括头部、面部、颈部、躯干、四肢等部位。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伤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适用意见】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原则上不评定为轻伤。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以“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一九九O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四、《人体轻微伤的鉴定》适用意见
【适用意见】
1.未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规定情形的,一般不作轻微伤的鉴定,而是表述为“未达到轻伤程度”;
2.委托单位明确要求就是否构成轻微伤作出鉴定的,应当按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进行鉴定;对明确有伤但未达到《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相关规定的,在分析意见中引入“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结论表述为“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损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
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造成的轻微损害。
2 总则
2.1 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
2.2 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
2.3 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例档案。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
2.4 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
2.5 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
2.6 本标准为轻微损伤的下限,上限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
3 头颈部损伤
3.1 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3.2 头皮创。
3.3 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
3.4 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
3.5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
3.6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
3.7 眼部挫伤。
3.8 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3.9 眼外伤造成视力下降。
3.10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
3.11 耳廓创在1cm以上;耳廓缺损。
3.12 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
3.13 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3.14 涎腺其导管损伤。
3.15 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
3.16 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
3.17 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
3.18 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
3.19 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m2以上。
4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4.1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躯干皮下血肿。
4.2 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4.3 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
4.4 女性乳房浅表损伤。
4.5 外伤后血尿。
4.6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4.7 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
4.8 阴囊、阴茎挫伤。
4.9 脊柱韧带损伤。
4.10 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
5 四肢损伤
5.1 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
5.2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5.3 肢体关节、肌键损伤,伴有临床体征。
5.4 手、足骨骨折。
5.5 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6 其他损伤
6.1 烧烫伤
6.1.1 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m2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m2以上;深二度烧伤。
6.1.2 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
6.1.3 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2cm2 。
6.1.4 烫伤达真皮层。
6.2 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
6.3 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
6.4 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参照相应条款。
附录 A (标准的附录)
附加说明
A1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
A2 未成年人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50%;妊娠期、哺乳期妇女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60% 。
A3 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
A4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