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伤害
江苏——全省看守所收押涉病涉伤人员有关规定(试行)

全省看守所收押涉病涉伤人员有关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看守所收押涉病涉伤人员工作,正确掌握收押条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对其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条 健康检查由医生进行。

  第三条 健康检查时,医生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身体健康状况、既往病史、药物过敏史、家族病史、生活习惯,对女性人员还需讯问有无怀孕等情况。按照《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所列项目、内容,逐一进行检查并登记。条件许可的,增加血常规、尿常规、肝功能、肾功能、心电图等检查。

  医生不在所里时,由负责收押的民警讯问,先进行体表检查,并填写《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相关项目。

  第四条 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进行裸身检查。对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裸身检查,应当由女民警或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五条 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有既往病史、药物过敏史、负伤以及有残疾、胎记、纹身、疤痕等明显体表特征的,应当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笔录》,由送押人员、收押民警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签字确认。对外伤和明显体表特征,应当及时拍照固定。

  因辨认、取证、鉴定等办案工作需要,办案部门押解在押人员临时出所的,看守所应对其进行体表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由押解人员签字确认。回所时,应再次进行体表检查,发现身体有伤的,押解人员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对可能因办案人员不文明办案或不负责任等原因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负伤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向分管局领导报告,同时通知公安机关的督察部门或其他办案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并按规定告知驻所检察室。公安督察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医生应当根据检查结果,对照收押条件,提出不予收押、暂予收押或准予收押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对不予收押的,应当交值班所领导审定。

  第七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经鉴定应负刑事责任的除外)或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八条 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暂予收押,由办案部门负责鉴定。对确诊患有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应负刑事责任,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自述有急性传染病史或者患有急性传染病,但没有病症反映的,暂予收押。

  对有病症反映,可能患有急性传染病的,由办案部门送医院检查诊断。经医院检查诊断,确诊未患急性传染病的,看守所凭诊断证明办理收押。

  第十条 对自述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且有《HIV检测确认报告》并出现发病症状的,不予收押。没有HIV检测确认报告或检测结论不明确且未出现发病症状的,暂予收押,由看守所负责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自述患有其他严重疾病,但没有病症反映的,或者患有其他严重疾病,采取对症治疗措施,病情得到有效控制的,暂予收押。

  对患有其他严重疾病或有病症反映,可能患有其他严重疾病,看守所无法诊断其有无生命危险的,由办案部门送医院检查诊断。确诊无生命危险和不需住院治疗的,看守所凭诊断证明办理收押。

  对不具备羁押条件,但因涉嫌严重犯罪、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经本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准,予以收押,并落实救治等措施。

  第十二条 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伤势较重的,由办案部门送医院诊治。确诊不危及生命和不需住院治疗的,看守所凭诊断证明办理收押。但对明显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可以不予收押。

  第十三条 对自伤自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应予收押。但对吞吃异物或者伤势严重,看守所无法处置的,由办案部门送医院检查、处置。确诊无生命危险和不需住院处置的,看守所凭诊断证明收押。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自述怀孕的,由办案部门送医院检查诊断。确诊未怀孕的,看守所凭诊断证明办理收押。

  第十五条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

  第十六条 收押后,发现有第七条规定的不予羁押情形的,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逐人建立健康检查和在所期间医疗档案,详细记录健康检查及羁押期间患病治疗情况。

  第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病情、伤势严重或者自述有严重疾病既往病史的,看守所应当及时通报办案部门和驻所检察室,并告知其亲属。

  第十九条 根据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规定,看守所应当申领医疗机构营业执照,配备相应的医务力量,设置必要的医务用房,配置必要的医疗器材。

  第二十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所型大小,设置病号监室。其中小型所设置1-2间,中型以上所设置2-5间。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涉疾病含义如下:

  (一)精神病,是指《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司发〔1990〕247号)附件(二)第一项所列疾病。

  (二)艾滋病,是指《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3月1日施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疾病。

  (三)急性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所列甲、乙、丙类传染性疾病。

  (四)其他严重疾病,主要是指《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司发〔1990〕247号)附件(二)第二项至第二十八项、第三十项所列疾病。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诊断证明”,必须由二级以上医院出具。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公安厅监管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2009年7月21日

http://www.jiangsu.gov.cn/fzjs/fzjs_zcfg/200907/t20090724_35912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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