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伤害
长沙市公安局关于监管场所入所健康检查工作的规定

长公通[2010]20号

印发《长沙市公安局关于监管场所入所健康检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各部委、支队、警校、分县市局:

现将《长沙市公安局关于监管场所入所健康检查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

 

 

主题词:监所管理  健康检查△  规定  通知

抄送:市局党委成员、调研员、副调研员    (共印3份)

长沙市公安局警令部               2010年2月3日印发

 

长沙市公安局关于监管场所入所健康检查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监管场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统称送押对象)入所健康检查及病伤人员的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公安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因病、因伤死亡事件,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监所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监管场所在办理送押对象收押(接收)时,应当由医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未经健康检查的,不得收押(接收)。

第三条  健康检查时,应当询问送押对象的基本情况、身体健康情况、患病及治疗情况、既往病史、家族病史等。

第四条  健康检查必须填写健康检查登记表。具体项目包括:身高、体重、体温、五官、体表、肢体、内科、外科、行走活动姿态等。根据条件和实际需要,可增加血压、脉搏、血常规、尿常规、粪常规、肝功能、肾功能、心电图、X光机透视、CT扫描等医学检查。

第五条  对女性的身体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收押(接收)有生育能力的女性对象时必须认真查验医疗、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以表明是否系怀孕或哺乳期妇女。

第六条  办案单位在送押前,应当对送押对象健康状况进行询问,对疑似有公安监管场所不宜收押(接收)情况的,应当主动到县(市)级以上医院进行相关项目的检查,同时在送押时将有关诊断、化验报告提交监管场所,以便监管场所准确、及时地开展入所健康检查。

第七条  因辨认、起赃、外出对案等办案工作需要,办案部门提解被监管人员临时出所的,监管场所应对其进行体表检查,填写《体表检查登记表》,由提解人员签字确认。回所时,应再次进行身体检查。

第八条  健康检查时发现有明显外伤的,监管场所应当与送押人员一道查明受伤原因,做好谈话笔录,交送押人和送押对象签字,并立即报告所领导后视情处置。

第九条  医生应当根据检查情况,综合评断健康状况,提出不予收押(接收)、暂不收押(接收)、暂予收押(接收)、准予收押(接收)意见。对不予收押(接收)的,必须严格控制,严格审批,应由民警签具意见后交值班所领导审核,报支队值班领导、分县(市)局主管监管工作的副局长审定。对暂不收押(接收)的,经民警签字后交值班所领导审定,依规作出处置:

(一)属于“不予收押(接收)”情况的,经监管场所所领导和支队、分县(市)局有关领导审批同意后,出具《不予收押(接收)通知书》交办案单位;

(二)属于“暂不收押(接收)”情况的,需要办案单位送医院检查诊断的,监管场所医生报告所领导同意后,出具《健康检查建议书》交办案单位,办案单位带送押对象体检后按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属于“暂予收押(接收)”情况的,监管场所应要求办案单位签订因病就医《承诺书》,办理好相关手续后收押(接收)入所。同时,办案单位应将送押对象的刑事拘留证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附案卷联的复印件留监管场所,诊断报告明确后,视情依照本规定“不予收押(接收)”或“准予收押(接收)”;

(四)属于“准予收押(接收)”情况的,监管场所正常办理相关手续,收押(接收)入所。

 

第二章  不予收押(接收)

 

第十条  患有精神病的,不予收押(接收)。

在收押(接收)时,办案单位送押前已经司法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监管场所不予收押(接收)。

第十一条  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所列甲、乙、丙类传染性疾病并处于急性传染期的,不予收押(接收)。有以下急性症状的,监管场所不予收押(接收):

(一)“病毒性肝炎”中已确诊为谷丙转氨酶超过100个单位,并结合临床综合考虑检查结果不宜收押(接收)的;

(二)“肺结核”中有活动性结核伴胸腔积液、有空洞型肺结核或血型播散性肺结核的。

第十二条  患有《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通知》(司发[1990]247号)附件(二)第二项至第二十八项、第三十项所列的其它严重疾病,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的,不予收押(接收)。

部分常见疾病,经医院检查有以下症状的,或者医院出具了病重通知书、病危通知书,认为“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需要立即住院治疗的,一般情况下不予收押(接收):

(一)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医院诊断心脏功能在三级以上;

(二)高血压病,经医院诊断为Ⅲ期,即收缩压(mmHg)≥180,舒张压(mmHg)≥110,合并有心律失常、不稳定型心绞痛及心电图明显的SFT改变;

(三)各类恶性肿瘤,正在住院治疗的;

(四)糖尿病合并心、脑、肾病变,伴有酮症酸中毒或感染严重者;

(五)各种原因引起的肝硬化,已处于失代偿期,并发肝腹水;

(六)各类疾病已经导致心脏、肺、肝脏、肾脏等主要器官功能严重障碍、衰竭或肢体瘫痪;

(七)其它经医院诊断,出具了病重通知书、病危通知书或急需立即住院或急需手术治疗的严重疾病。

第十三条  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己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生活不能自理的,不予收押(接收)。

第十四条  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予收押(接收)。

第十五条  经诊断伤情可能危及生命,医院已经出具病重、病危通知书或需立即住院、手术治疗的,不予收押(接收)。

第十六条  对自述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且有《HIV检测确认报告》或出现相关感染症状的对象,应及时报告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并办理有关手续,送市级集中羁押场所羁押,无条件的所一般不予收押(接收)。对检测HIV阳性,并CD4细胞值≤200或出现艾滋病症状的,监管场所一律不予收押(接收),转入传染病医院治疗。

第十七条  行政拘留所除第十至第十六条规定所列情形不予接收外,以下对象不予接收:

(一)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送戒毒所拘留分所执行;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三)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四)七十周岁以上的。

第十八条  收容教育所除第十至第十六条规定所列情形不予接收外,以下对象不予接收: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羁押条件,监管场所不予收押(接收)的人员,由办案单位视情依法作其他处理。

 

第三章  暂不收押(接收)

 

第二十条  对疑似患有第十一条规定的急性传染病的,或者在急性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体温超过38摄氏度,疑似患有急性呼吸道传染性疾病的,暂不收押(接收)。由办案单位送医院检查诊断。经医院检查诊断,确认未患急性传染病或者急性呼吸道传染疾病的,监管场所凭诊断证明办理收押(接收)。

第二十一条  对疑似患有第十二条规定的其它严重疾病的,暂不收押(接收)。由办案单位送医院检查诊断,确认无生命危险的,监管场所凭诊断证明办理收押(接收)。

第二十二条  伤情较重或吞食异物致食道异物或异物较长、较锐利难排泄可能伤及脏器的,暂不收押(接收)。由办案单位送医院检查诊断,经诊断虽有伤情但不危及生命的,监管场所凭诊断证明办理收押(接收)。

 

第四章  暂予收押(接收)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暂予收押(接收)。由办案单位负责鉴定,确认患精神病的,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变更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可能患有艾滋病,但没有HIV检测确认报告或检测结论不明确且未出现感染症状的对象,暂予收押(接收),由办案单位送卫生防疫部门检测,检测确诊为艾滋病的感染者,送市级集中羁押场所羁押。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第十一条至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收押(接收)条件,但涉嫌严重犯罪,不羁押将对社会具有严重现实危险性的人员,经本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准,监管场所暂予收押(接收)。

第二十六条  监管场所按照本章规定暂予收押(接收)后,办案单位必须与监管场所签定因病就医《承诺书》,如不履行承诺,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办案单位负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已收押入所但不符合继续羁押条件,必须改变强制措施的人员,由看守所提出书面建议(紧急情况下,口头建议亦可)。办案单位在接到书面意见后二日内提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主管领导批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看守所应同时报告驻所检察室。办案单位未能在二日内回复或不能变更强制措施的,看守所应当报告本所驻所检察室。

第二十八条  对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已接收入所但不符合继续羁押条件的,依照《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有关问题的规定》长公办[2007]38号文件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已收押(接收)入所后但需外出就诊就医的,依照《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被监管人员出所就医、死亡处理的规定》(长公通[2010]19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本规定下发之前,市局制定的文件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___________所:

我单位送来的___________,(性别)_____, ____岁,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需关押你所。该人在入所前发现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伤情、疾病,身体出现下列症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

送押前已采取如下诊疗措施(诊断结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单位承诺:严格执行《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被监管人员出所就医、死亡处理的暂行规定》,如果____________入所后因上述原因需出所诊治或住院治疗,由我单位负责派人看护并承担一切费用。如不履行承诺,一切后果由我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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