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与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差别之(二)
刘宏俊律师谈医疗事故系列之二
 
三、护理费
条例: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点评:解释关于护理费的规定比较详细,不同的情形适用不同的标准,而条例关于护理费的规定,又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一刀切,且只规定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往实践中,对于构成医疗事故而又办理出院手续不再住院的患者而言,争取该部分护理在有的法院要费相当的周折。
 
四:交通费
条例: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参照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解释: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点评:条例规定的比较简单,实践中都是按照解释的标准来,即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解释中还增加了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但仅限于就医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而条例尚对参加事故处理的近亲属交通费也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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