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
江苏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综述
江苏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综述

2009年12月30日至31日,江苏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在南京市召开。全省60家法医临床鉴定机构的技术负责人,会议交流论文作者,部分鉴定人和省高院专家,13个省辖市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人共120余人参加会议。会议交流论文11篇,研讨典型、疑难案例10份,对我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草案)进行了研讨。江苏省司法厅许同禄副厅长到会作了讲话。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临床学研究室范利华主任到会指导。

研讨会期间,与会人员对以下法医临床鉴定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形成共识:

一、鉴定时机的把握

(一)损伤后1-3个月进行鉴定

包括以原发性损伤后果为依据评残的肢体、脏器缺失,内脏切除、修补,颅骨和颌骨缺损,肋骨骨折、肋骨缺损及牙齿脱落等。(定残前应明确告知被鉴定人定残后有可能影响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

(二)损伤后3-6个月进行鉴定

包括脊柱、骨盆骨折、椎体压缩性或爆裂性骨折(不含脊髓损伤)、心肺挫伤、肋骨骨折致胸膜粘连的、未行手术的肢体骨折(未并发骨不连、骨髓炎等并发症的)或肢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在位未累及关节面者。

(三)损伤后6-9个月进行鉴定

包括以损伤并发症或后遗症鉴(评)定的颜面部明显瘢痕(体表严重烧伤影响功能者,建议一年以后再行鉴定),眼外伤或颅脑损伤影响视力、听力者,性功能障碍,肢体关节面有骨折的,或四肢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在位累及关节面,则应考虑内固定物对其功能障碍的影响并加以说明。肢体软组织损伤影响肢体功能的,骨折并发骨髓炎、骨不连者,脏器损伤影响功能等。

(四)损伤后6-12个月进行鉴定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所规定的颅脑损伤或周围神经损伤后遗智力缺损、精神障碍、语言功能障碍、大小便失禁、性功能障碍,弥漫性轴索损伤,脊髓损伤导致四肢瘫、截瘫等功能障碍者,周围神经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本省范围内依据《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规定植物生存状态和迁延性昏迷状态在确认三个月以上方可鉴定。

(五)损伤后12个月以上进行鉴定

本省范围内依据《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对确诊颅脑损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者(包括人格改变)时间超过一年;外伤性癫痫明确诊断并经系统治疗一年以上。

二、伤残等级标准的适用

(一)在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的前提下,一般案件要求委托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与损伤成因相关的评残鉴定标准;

(二)通常已构成医疗事故的伤残等级鉴定可比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进行;

(三)工作中意外受伤,有明确劳动合同关系者,可在评定工伤后,适用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四)本省对故意或意外伤害或医疗行为不当导致的损害后果,涉及民事赔偿者,目前可参照《江苏省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五)刑事案件涉及严重、特重残疾的结果需加重量刑而委托鉴定时,可采用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六)外省委托涉及故意或意外以及医疗行为不当所致人身损害案件,则应考虑当地法院委托要求,另行约定适用标准(如《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或《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或《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等)。

(七)外伤因素诱发功能性(如癔症表现)疾病,不适宜评定伤残。

三、颅脑损伤的评残

只有法医临床(一般活体)鉴定资质的机构受理涉及颅脑损伤伤残评定时,涉及精神障碍或智力缺损者,初次鉴定可聘请外部司法精神病专家会诊;颅脑损伤后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者,需先行委托专项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以上事项应在受理合同中与委托方约定。

四、椎体骨折的评残

(一)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椎体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通常以椎体骨折类型和程度为依据而作出的结论比较客观;

(二)如临床上能明确诊断为二个以上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时可评为八级伤残;如缺乏CT片难以鉴别两椎体楔形变是否新鲜骨折时,则应考虑至少一个椎体压缩高度达1/3以上,或结合临床诊治经过,保守治疗与手术治疗需区别对待。

(三)临床上CT片已明确诊断为“爆裂性骨折”的,按椎体粉碎性骨折定;如缺乏损伤近期CT片,但在平片上可见游离碎骨片两块以上(不包括椎体本身)或碎骨块累及后柱、突向椎管者,可考虑评定九级伤残。

(四)若以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程度或因骨髓损伤导致肌力下降情况评残时,则应慎重把握,必须结合原发损伤、临床诊治经过及本次查体所见综合评定,尽量避免主观因素对结果准确性的影响,出院病历资料有明确肌力下降记录,检查时肌力与病历记录基本相符,可以用修复机理解释的,结合病历记录情况及本次查体所见评残;如无病历记录肌力情况可供参考的,检查时肌力过低,不能用损伤解释的,可建议住院观察治疗,以出院记录肌力作参考(三级医院神经科);病历中无肌力障碍记录或记录有肌力尚可的,不以肌力评残。

五、损伤程度鉴定一般要求委托主体为公检法司等机关,若涉及家庭暴力致伤妇女、儿童评定伤情或伤残时,除妇联维权部门委托外尚需辖区派出所配合。原则上与鉴定有关的材料由委托单位提供,鉴定机构应认真审核送检材料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六、单纯性骶尾骨骨折不宜使用骨盆畸形愈合的条款评残;单纯锁骨中段或内1/3骨折不对此项评残。

七、人工假体置换术后,仍应以该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即与健侧或正常值相比活动度损失情况)评定伤残等级。如需行后续治疗费鉴定,则需说明存在假体磨损,而缩短假体使用期限需更换的以实际发生为准。

八、其它:

(一)同一部位同一性质损伤,不应采用同一标准的二个条款评定;

(二)本次鉴定已明确原有疾病或既往伤残同时存在时,应告知委托方和当事者需考虑两者(或以上)参与度(又称伤病比或伤残比);

(三)伤残等级评定一般以分则中相应的明确条款为依据,原则上分则有明确条款规定的不能直接引用总则和附录评残,以免因主观随意性而影响结果的客观公正性。

九、“三期”评定要求

另行整理下发。

 

 

执 笔 人:王建文(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

参与意见:陶陆阳(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

王永忠(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

蔡红星(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

审  定:范利华(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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