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物证类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司鉴协[2009]2号
各鉴定机构:
为贯彻执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进一步规范南京地区物证类司法鉴定市场秩序,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物证类专业委员会经研究制定了《关于物证类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现下发执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鉴定机构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反馈。
附:关于物证类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关于物证类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 重新鉴定过程中相关问题的处理
1、对重新鉴定案件的处理:对于委托方明确属于重新鉴定的案件,应要求委托方提交初次鉴定的意见书。如初次鉴定的意见书是由本市所属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机构受理后应及时与初次鉴定机构沟通,了解初次鉴定情况。
2、对疑似重新鉴定案件的处理:对于案件受理时不能明确为重新委托鉴定的案件,应在委托合同中作好风险提示;在鉴定过程中发现可能属于重新鉴定的案件,如:法院收案时间明显过长的、当事人在法院委托鉴定后因对鉴定结果不满意又自行委托重新鉴定的,必要时应与其他鉴定机构沟通查实。
3、鉴定冲突的处理:鉴定机构对于重新鉴定的案件,无论鉴定材料与初次鉴定时的材料是否相同,拟作出与初次鉴定不一致的鉴定意见的,应先组织所内专家讨论,必要时可要求委托方提供补充样本,并与初次鉴定机构进行沟通,对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上报司法鉴定协会秘书处视情况组织专业委员会讨论。
二、倾向性鉴定意见的适用范围
1、倾向性鉴定意见仅适用于在初次鉴定意见中作出,重新鉴定原则上不作与初次鉴定意见相反的倾向性意见。
2、文书鉴定中对以复印件为检材出具鉴定意见的,一般只作倾向性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示本鉴定意见只对该复印的检材负责。
三、补充鉴定、复核鉴定的适用情形
1、补充鉴定适用于同一案件中检材不变,仅增加新的鉴定事项或鉴定要求,以及检材不变,仅增加比对样本的鉴定;对于委托人提供新的检材进行鉴定时,应按照重新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
2、复核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内部对已完成的鉴定进行的重新审查。在复核审查中发现错误应及时进行纠正,对未发出的鉴定意见,应立即予以更正;对已发出的鉴定意见,应及时予以撤回;无法撤回的,应作出复核说明或情况说明;对推翻原鉴定结论的,应出具复核鉴定文书。
鉴定机构在复核鉴定中,不能出现复议鉴定的表述。
四、会鉴后出具鉴定意见的方式
各鉴定机构在鉴定中针对疑难复杂鉴定请专家会鉴或专业委员会讨论后形成的最终结论,由受理鉴定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并由具体的鉴定人签名或盖章,但应将专家或专业委员会讨论意见在案卷中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