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意见(一)
(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民事案件开庭前的审理活动,提高庭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移送审判庭后至开庭审理前所进行的庭前审理活动,适用本意见。
民事案件庭前审理活动主要包括开庭审理前的程序性事项的裁决、庭前调解、证据交换、争议焦点的确定等。
第二条 庭前审理活动,由负责案件审理的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组织实施。
第三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庭前调解,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依职权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四条 案件证据较多,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的,由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五条 庭前证据交换一般在独任法官或者主审法官主持下进行,也可以在合议庭主持下进行。
进行法官助理试点的法院,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可以指派法官助理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第六条 庭前证据交换一般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具体日期由人民法院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明确表示证据已提供完毕的,经征询当事人意见,人民法院也可以提前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需延期举证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延期举证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庭前证据交换日期相应顺延。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送达应诉手续时,应当随举证通知一并发送证据清单。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应当填写证据清单,同时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出书面说明,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当事人将证据及证据清单寄交人民法院的,当事人寄交证据的信封、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或相关邮件收据应当附卷,并由主审法官在证据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收到时间。
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由当事人填写证据清单一式两份,并由主审法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分别留存。
证据清单的内容应当包括证据的名称、性质、数量、页数、是否为原件、提交方式、提交人、接受人及接受时间。当事人提交实物证据的,应当将证据的名称、型号、规格等详细信息在证据清单上注明。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由人民法院授权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
1、申请调查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
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查令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及申请调查的内容。
第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由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审查。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调查令;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
第十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令实施的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妨碍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也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一条 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当事人应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发表意见。
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应当在庭审中对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发表的意见进行归纳,由当事人进行确认。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并不再组织质证,仅就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十二条 庭前证据交换中,当事人针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请求给予一定期限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并可以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第十三条 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交换情况,在庭前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庭审中要求当事人确认。当事人请求变更争议焦点的,由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庭前审理活动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或者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反悔并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本意见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