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赔偿
如何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双倍赔偿?
商家故意欺诈消费者,会面临双倍赔偿,如果要问该处的双倍出处何在呢?大家可能不约而同地说,消法49条,但是49条的条文,没有明确指出双倍,而是一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实际上,我们经常提到的双倍是指退一赔一,而退一的前提是你要把货退给商家,如果退不了货,可能就没有退一的说法了,且看案例:

欺诈消费者责任:“赔一”未必“退一”

作者:张凯  发布时间:2011-08-15

【裁判要旨】
    经营者生产、销售不合格商品,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承担购买商品价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如果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不能退还给经营者,则经营者不负有向消费者退还货款的义务。
【案情介绍】
    2005年10月8日,被告江苏省新沂某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怀远县个体工商户张某、贡某(夫妻关系)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新沂某化肥有限公司向张某、贡某供应复合肥、BB肥。合同签订后,新沂某化肥有限公司向张某、贡某出售化肥,至2005年10月27日,共计出售商标为阿里巴巴、美苗、嘉禾和标称生产单位美国嘉禾肥料有限公司的复合肥(实际生产单位为新沂某化肥有限公司)280吨,计款484300元。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原告黄某等21位农民(均系安徽省怀远县河溜镇农民)分别从张某、贡某化肥销售点购买价值为216490元的上述品牌的化肥用于农业生产,因在生产过程中出现农作物长势不好等问题,经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5年10月和2006年6月对该批次的商标为美苗和嘉禾的复合肥进行检验,结论认定为不合格;2006年3月和2006年4月,经怀远县质量技术监督技术所对该批次的商标为阿里巴巴和标称生产单位美国嘉禾肥料有限公司的复合肥进行专项监督抽查检验,检验报告结论均为不合格。黄某等21位农民经多次与张某、贡某协商解决损害赔偿问题未果,遂于2009年6月23日向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双倍肥料价款损失432980元。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新沂某化肥有限公司与张某、贡某作为化肥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向消费者提供合格的化肥产品,黄某等21人购买了由新沂某化肥有限公司生产,张某、贡某销售的不合格化肥,给黄某等21人的生产造成一定的损害,新沂某化肥有限公司与张某、贡某对于黄某等21人已构成商业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一倍。即应赔偿黄某等21人购买化肥价款216490和赔偿款216490元,合计43298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沂某化肥有限公司、张某、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等21原告432980元;二、被告张某、贡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沂某化肥有限公司追偿。
    宣判后,新沂某化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新沂某化肥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肥料并对肥料质量作虚假的商品说明,构成欺诈行为,应当承担肥料购买价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张某、贡某销售与标识的商品质量状况不符的肥料,亦构成欺诈行为,应与新沂某化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黄某等21人主张的购买肥料价款损失216490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由于黄某等21人购买的上述肥料已施用于农田,客观上不能退货,故黄某等21人现无权要求经营者退货及退还货款。原审法院判决新沂某化肥有限公司和张某、贡某赔偿黄某等21人购买肥料价款损失21649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9)怀民一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二、新沂某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等21人216490元,张某、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黄某等2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欺诈消费者责任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即所谓“双倍赔偿”的法律构成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消费者的责任,属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据此,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可归纳如下:1、经营者的欺诈行为;2、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3、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消费者即有权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金额。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责任,是指经营者“增加赔偿”的一倍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定本身并不包含“双倍赔偿”的法律后果。那么“双倍赔偿”的说法自何而来,又依据何在呢?既然本条规定的欺诈责任是“增加赔偿”,必然需要明确系在何种损害基础上“增加赔偿”。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根据这一规定,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包括退货和退还货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根据这一规定,只要商品被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消费者即有权要求退货,经营者的责任即是负责退货和退还货款。由于这种退货和退还货款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系由法律直接规定,因此属于法定责任,而不是约定责任(合同责任)。由此即依法产生了消费者要求“退货和退还货款”的民事请求权。基于上述分析,“双倍赔偿”实际上包含了两种责任:一是经营者退还货款的民事责任,一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此两种责任构成要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两种责任所产生的实际给付数额等于消费者支付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二倍,所以在直观上体现为“双倍赔偿”,实际上是“退一赔一”。
   但是,如同惩罚性赔偿责任一样,退还货款的责任构成要件是法律规定的,只有符合构成要件时,经营者才承担退还货款的民事责任。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看,该构成要件可归纳为以下两点:1、商品被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2、消费者要求退货。但是,退货与退还货款并不是同一个概念。退货不仅指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还货款,也包括消费者将所购商品退还给经营者。因此在适用本规定时,人们往往忽略了一个隐藏的事实条件:那就是既然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那么一定表明消费者依然持有所购商品。退货与退还货款是一种双向、双务行为,如果所购商品已不存在,那么当然也就不存在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问题。因此,经营者退还货款的前提,应当是消费者能够退还所购商品。因为即使商品被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但并不必然表明该商品不具备使用价值。换言之,商品不合格的事实并不能推断出消费者既有权要求退还货款还有权继续占有所购商品的结论。所以,只有在消费者客观上能够退还商品的情况下,经营者才负责退还货款。如果消费者已不能退货,还要强制经营者退还货款,这时权利义务就失去了对等性,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本案中,由于黄某等21位农民购买的上述肥料已施用于农田,客观上不能退货,故亦无权要求经营者退货及退还货款。由此说明所谓的“双倍赔偿”并不是欺诈消费者责任的绝对法则,而是指附条件的“退一赔一”。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09)怀民一初字第1523号
    二审案号:(2010)蚌民一终字第00860号
作者系蚌埠中院民四庭审判员,http://bb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0311。

刘宏俊律师点评:中院没有支持退一,有他的道理,但是我认为货款不是完全不能退,消法49条除了增加赔一的规定之外,还有基本赔偿的规定,不合格化肥值不了那个货款价,化肥虽然用掉了,还是应当退还一部分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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