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中农村户口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批复和案例
2012年01月10日
摘要: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附:罗金会案件基本情况:
2004年5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的第一天,就在这一天,云南省昭通市发生了一起死亡5人的特大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罹(LI)难者之一的唐顺亮是“农村人”还是“城镇人”的身份等问题,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
身份及其赔偿金。
唐顺亮原来是昭通市昭阳区太平乡黄竹林村1组的一个农村人。10多年前一直在昭通城里做生意。1996年,唐顺亮和一个朋友开起了沙发材料经营店。2000年,他扩大了经营规模,注册成立了家具公司,唐顺亮任法人代表。近年来,由于经营有方,生意越来越大,该公司固定资产达到了70余万元,并在大关县开设了摩托车销售店。
2004年5月1日下午,唐顺亮乘坐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客车从昭通去大关,想去料理大关县城摩托车分店的生意,谁知祸从天降。唐顺亮乘坐的客车由于驾驶员超速行驶,在行至昭麻线K19+979M段时与迎面驶来的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五人当场死亡,客车上其他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唐顺亮不幸罹难!这是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第一天发生的一起特大交通事故。
唐顺亮遇难后留下了年近古稀、需待赡养的两位老人和尚还年幼的一双儿女!妻子悲痛欲绝。唐顺亮的遇难,给原本美满的家庭造成巨大的创伤,经济生活陷于困境。
唐顺亮的妻子罗金会、父亲唐兴全、母亲赵家芬以及唐的两个孩子以原告身份,将昭通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诉至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子女抚育费、老人赡养费、丧葬费等合计为347505.50元,给他们这个万分不幸的家庭以物质和精神上的抚慰。
2005年3月30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这看似一件普通的交通故事,但它却是我国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第一天发生的交通事故,关系到新的赔偿办法和标准的适用,特别是死者唐顺亮的身份等问题,一直是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法院对此也十分慎重,开庭当天没有作出判决。
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案例
2006年最高法院公布了相关司法解释后,放宽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情形,先后又公布了一系列经典案例,以下是11个案例的全部内容。
一、 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颜家琼等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文书标题】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颜家琼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8)成民终字第743号
【审理日期】2008.04.11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钟守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勇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家琼。
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强。
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敏。
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万泽。
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秀。
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连弟。
委托代理人李光义,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内江铭泰车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昌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俸军,四川德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袁连弟、四川省内江铭泰车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泰车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7)彭州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3月16日20时50分,袁连弟驾驶车牌号为川K24762的货车,从彭州市区沿彭什路往红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什路敖平镇兴泉村4组路段会车时,与行人魏代成发生交通事故,致魏代成当场死亡。2007年4月2日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连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死者魏代成系农村户口,生前在彭州市敖平镇从事副食品零售、摩托车修理,系个体工商户;2、死者魏代成系颜家琼之夫,魏强、魏敏之父,魏万泽、王定秀之子;3、魏万泽、王定秀有5个子女;4、川K24762货车的事实车主系袁连弟,该车挂靠在铭泰车运公司;5、铭泰车运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将川K24762货车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1日24时止,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2007年1月1日铭泰车运公司将该车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6、事故发生后,袁连弟给付原告1万元;7、2007年11月2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彭州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袁连弟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租房协议、(2007)彭州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不予调解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单车协议书、单车安全目标责任书、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袁连弟驾驶川K24762货车与行人魏代成发生交通事故,致魏代成当场死亡,袁连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五原告全部损失。铭泰车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袁连弟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前,川K24762货车的登记车主铭泰车运公司已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5万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直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袁连弟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照保险合同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只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死者魏代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长期在彭州市敖平镇街村经商,其生前的收入来源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五原告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187000元。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7 85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为8 926元。魏万泽、王定秀有5个子女,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魏万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 395元,王定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五原告的职业,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87000元,丧葬费8926元,误工费111元,合计196037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五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146037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90%的赔付责任,计131433.3元,余款14603.7元,扣除袁连弟已给付的10000元,余款4 603.7元由袁连弟承担,并由铭泰车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魏万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 395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90%的赔付责任,计2 155.5元,余款239.5元由袁连弟承担,并由铭泰车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王定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 353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90%的赔付责任,计3 017.7元,余款335.3元由袁连弟承担,并由铭泰车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以上第一、二、三项袁连弟、铭泰车运公司、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给原告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
五、驳回原告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590元,由袁连弟、铭泰车运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者魏代成的死亡赔偿金。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任意扩大《复函》的适用范围,死者魏代成有下列情况不符合《复函》的适用条件:一、死者经商地敖平镇是彭州市辖区内的一个农村小集镇,不能认定为城市;二、死者只是在敖平镇凤楼街延伸段租有一铺面,而不是在此处生活居住;三、死者的家在离敖平只有两里地的兴泉村4组,一家老小住在一起,分有责任田,其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粮农;四、死者出事之地正是其居住地兴泉村4组路段;五、只有居委会证明,而没有派出所的证明及暂住证明,不能证明死者在街村生活居住。因此,上诉人认为,死者经常居住地应是兴泉村4组,主要收入来源由种地和经商共同构成。按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者魏代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0 260元,加上一审认定的丧葬费和误工费,共计应为69 297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内赔付5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7367.3元,共计赔付67 367.3元。
被上诉人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辩称,敖平镇是一个城镇,死者魏代成在敖平镇有一个商铺,并一直在此居住。事故发生地不影响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连弟、铭泰车运公司对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应根据死亡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案中,结合死亡受害人魏代成生前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魏代成生前长期在敖平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镇经商的收入而非农业性收入。死亡受害人魏代成系农业户口、其家庭住址在农村、其他家庭成员务农、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农村均不影响对魏代成生前主要收入来源的认定。原审法院并非仅以当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为依据作出认定,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认为只有居委会证明,而没有派出所的证明及暂住证,不能认定魏代成生前在街村生活居住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是针对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问题,该“城镇”应包括敖平镇这种规模较小的城镇。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扩大了最高人民法院《复函》适用范围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 651.7元,由上诉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陈 苹
代理审判员 靳玉馨
二OO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焱伟
二、李建益等诉黄胜高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文书标题】李建益等诉黄胜高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7)靖民一初字第173号
【审理日期】2007.09.30
【案件分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靖民一初字第173号
原告李建益。
原告鲍兰娇。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玉森,百色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胜高。
被告赵华晓。
被告农程康。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炳富,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
法定代表人冯家良,站长。
委托代理人黄璧耀,崇左汽车总站副总站长。
原告李建益、鲍兰娇与被告黄胜高、赵华晓、农程康、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下称崇左汽车总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森,被告黄胜高、赵华晓、农程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炳富,被告崇左汽车总站委托代理人黄璧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黄胜高驾驶号牌为桂A10933号普通客车沿田东县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田东县环城路9KM+400M路段时,因超速刮碰横过公路、由原告之子李明状驾驶的号牌为桂LR5957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明状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07年2月26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公交认字[2007]第00004号),结论为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桂LR5957二轮摩托车进行损失评估,损失数额为65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预付了7728元。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和合法财产,应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田东县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的成因进行认定时程序违法,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不予采纳;而且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过错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之子的违反交通法规行为与其死伤后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之子是因为被告黄胜高超速驾驶车辆直接刮碰而死的。因此,被告黄胜高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黄胜高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作为黄胜高的雇主被告赵华晓、农程康应承担因黄胜高的过错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崇左汽车站是桂A10933客车的法定车主,从桂A10933客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案发生时,原告之子已在城镇生活将近两年,生活来源及消费水平已经与城镇居民无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之子之死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得到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13550元。其中:1、丧葬费为1505/月×6个月=9030元;2、死亡赔偿费为9899元/年×20年=197980元;3、摩托车损失费为6540元。扣除已预付的772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5822元。基于被告的行为后果同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20000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赵华晓、农程康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05822元、精神损失20000元,两项共计225822元;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黄胜高、赵华晓、农程康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过高,田东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基本客观,但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之子在事故中的作用比黄胜高大,黄胜高驾驶的车辆具有优先通行权,而原告之子酒醉且侵犯了黄胜高的优先通行权,所以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之子。原告提出的丧葬费数额过高,原告之子是农业人口,现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丧葬费应按城镇人口算;在死亡赔偿费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原告之子应承担事故责任的50%,原告作为李明状的父亲主张权利,也应当按50%来计算,而不是按100%来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桂A10933号车车速鉴定书,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份鉴定书,原告也没有提交鉴定人阳永祥、何小荣的鉴定资质材料,所以对这份鉴定书被告方有异议。另外关于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估价为6540元,但原告只是提供了一个车号,没有说明摩托车是什么牌子,新旧程度如何,以及评估员的资质证书,所以该损失估价被告有异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方认为本案不宜计算精神损害赔偿费,丧葬费应按标准计算后按50%来赔偿。
被告崇左汽车总站辩称: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是具有优先行驶权的,原告之子驾驶摩托车横穿公路,侵犯了被告的优先通行权。原告不承认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这是违法的,因为如果不承认认定书,那么本案的诉讼就不应当存在,也是没有意义的。原告之子是因为被告黄胜高超速行驶碰刮而死,这个说法不合情,也不合理,原因是原告之子驾车横穿公路,又是酒后驾驶。被告收到交警部门的通知后,已经支付了死者的丧葬费、尸体检验费、尸体运费,双方也进行了事故善后处理的调解,2007年3月30日调解,当时计算时李明状是农村户口,按照2007年的标准死亡赔偿费每年2495元,赔偿20年,就是49900元,总的赔偿数额是72335元,按50%计算就是36167.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5895元,被告还应支付20272.5元,被告从以人为本的原则出发,同意多支付10000元,当时原告提出要60000元,所以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被告认为,赔偿数额应当按国家相关标准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黄胜高驾驶号牌为桂A10933号普通客车沿田东县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9KM+400M路段时,因超速刮碰横过公路的原告之子李明状驾驶的号牌为桂LR5957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明状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7年2月26日,田东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2007)东检刑技化检字第0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检验结果为所送检的李明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75mg/100mg(毫克1/100万.公斤)作出:李明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项之规定,有过错行为,且过错行为在该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桂LR5957二轮摩托车进行损失评估,损失数额为65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728元人民币。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和合法财产,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田东县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的成因进行认定时程序违法,故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不予采纳,而且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过错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李明状的违反交通法规行为与其死亡后果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明状是因为被告黄胜高超速驾驶车辆直接刮碰而死的。因此,被告黄胜高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黄胜高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造成李明状的死亡,作为黄胜高的雇主被告赵华晓、农程康应承担因黄胜高的过错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崇左汽车总站是桂A10933号客车的法定车主,从桂A10933号客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案发生时,李明状已在城镇生活将近两年,其生活来源及消费水平已经与城镇居民无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李明状之死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得到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13550元。其中:1、丧葬费为1505/月×6个月=9030元;2、死亡赔偿费为9899元/年×20年=197980元;3、摩托车损失费为6540元。扣除已预付的772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5822元。基于被告的行为后果同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20000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遂引发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崇左汽车总站是桂A10933号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被告赵华晓、农程康向崇左汽车总站承包经营桂A10933号普通客车的旅客运输,每月向崇左汽车总站缴纳3000多元的承包费,被告黄胜高受雇于被告赵华晓、农程康驾驶桂A10933号客车。李明状生前从2005年6月起至2007年1月16日止,一直在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的华隆摩托车修理店打工、居住。
另查明,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送检的李明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75mg/100ml。事故发生路段位于田东县环城路9KM+400M,该路段属于限速路段,路旁悬挂有每小时40公里的限速标志牌。李明状是在已通过公路的四分之三处被黄胜高驾驶的桂A10933号大型普通客车侧面刮碰其驾驶的桂LR5957二轮摩托车尾部而发生交通事故。2007年2月8日,广西大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接受田东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肇事车桂A10933号大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行驶车速进行鉴定约为92公里每小时。2007年1月18日,田东县交警大队经对肇事车桂A10933号大型普通客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该车灯光、转向、制动、外观不合格。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田东县交警大队委托后,于2007年3月1日对受损的李明状驾驶的桂LR5957(重庆产建设雅马哈150C)二轮摩托车进行损失评估,损失数额为65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事故现场图;3、1200700004E号车速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包含〔2007〕东检刑技化检字第0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桂A10933号车车速鉴定结论;4、1200700004B号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包含第2007000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A3020070118028号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5、1200700004D号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包含〔2007〕东公刑技交尸检字第00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通知书,包含车损估价费发票、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损失估价鉴定表;7、户口簿;8、田东县公安局合恒派出所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于2007年9月20日依法就李明状生前居住、工作、生活的居住地管辖机关田东县公安局合恒派出所民警赵伟的调查核实笔录及华隆摩托车修理店在田东县工商局注册登记(营业执照)情况;对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潘正刚主任的调查笔录及在该中心调取的凌小恒、李永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估价员资格证和在该价格认证中心调取的桂LR5957摩托车购车人为李建益,发动机号码为JYM157FMJ05301157,厂牌型号为JYM150(重庆产建设雅马哈150C),车款为9500元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胜高驾驶桂A10933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到田东县环城路9KM+400M路段时,因超速刮碰原告之子李明状驾驶的桂LR5957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李明状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虽然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书,但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过错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之子李明状的违反交通法规行为与其死亡后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李明状是因为被告黄胜高超速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直接刮碰而死。因此,被告黄胜高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本院根据事故现场图及其它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为,被告黄胜高驾驶的桂A10933号大型普通客车整车制动不合格且超速行驶刮碰已通过了公路四分之三的李明状驾驶的摩托车尾部导致事故的发生,黄胜高的行为有过错,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的作用明显大于李明状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故本院据此酌定黄胜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即70%。李明状酒后驾车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但所送检的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75mg/100ml,属于饮酒驾车,而非醉酒驾车,且其是在已通过了公路的四分之三处被黄胜高驾驶的车辆刮碰其摩托车尾部而死亡,李明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与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作用明显小于黄胜高,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故原告提出田东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客观,与事实不符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提出的黄胜高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完全支持。李明状虽然是农村人口,但其生前自2005年6月起至2007年1月16日止,一直在田东县城平马镇油城路的华隆摩托车修理店打工、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二00七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李明状死亡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李明状的死亡赔偿费应为:9899元/年×20年=197980元;丧葬费为:1505元/月×6个月=903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李明状驾驶的桂LR5957二轮摩托车损坏,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桂LR5957二轮摩托车进行损失评估,损失数额为6540元,该损失评估程序合法,价格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事故的发生造成李明状死亡,使中年丧子的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提出的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履行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10000元较为适宜。由于被告黄胜高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造成李明状死亡,作为黄胜高的雇主被告赵华晓、农程康应承担因黄胜高的过错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崇左汽车总站是桂A10933客车的法定车主,其从桂A10933客车的运营中获得经济利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之子李明状应属于农业人口,死亡赔偿费应按农业人口的2771元/年×20年作依据计算,并由原告承担50%及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费65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的辩解,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或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在该交通事故中已支付了15895元,要求原告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因该费用大部分系被告本身处理事故的支出费用,且其未能提供该费用是支付给原告的证据,其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7728元,该费用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华晓、农程康赔偿原告之子李明状的死亡赔偿费197980元、丧葬费9030元、摩托车损失费6990元,合计213550元的70%即149485元,扣除已支付的7728元,被告赵华晓、农程康尚应支付141757元;
二、被告赵华晓、农程康赔偿原告李建益、鲍兰娇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建益、鲍兰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7元,由被告赵华晓、农程康3187负担,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负连带责任;由原告李建益、鲍兰娇负担1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处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5101011887036;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农 晖
审判员 马如现
审判员 黄世伟
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雪琳
三、高小利等诉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等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7)高新民初字第179号
【审理日期】2007.03.21
【案件分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新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高某。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斯蕾,都江堰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卿某。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高某,本案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
负责人王全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卫,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王某。身份证号码:××××。
原告高某诉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龙公司)、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本案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本院于2007年2月3日经审查决定依法追加死者高文的父亲卿某为本案共同原告。2007年3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斯蕾,被告东方龙公司、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自2002年4月起原告高某就一直居住并工作在成都市成华区新风路98号,从事理发店经营,2000年5月高某与高文之父离婚后担任高某的监护人,5年来高文一直随高某生活并居住在成都市区。2006年5月,1日早晨,高文乘坐东方龙公司的川A-40272大型普通客车与王某驾驶的川A-21300拖拉机在高新区西芯大道相撞,导致乘车人高文和李明芳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XT2006-6-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王某应负次要责任。死者之一高文系原告高某和卿某之子。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在交警大队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认为,高文长期生活在成都市区,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数额。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27 180元、丧葬费9 981元、交通费1 415元、误工费5 82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等共计28439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各项费用的金额降低为:死亡赔偿金167 720元、丧葬费7 910元、交通费1 250元、误工费630元,共计177 510元,另原告当庭以双方已经协商好为由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降低各项赔偿费用的金额和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系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均当庭予以答辩,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东方龙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死者户口登记地区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金额不持异议。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高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T2006-6-070号)复印件1份;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第2006-6-070号)复印件1份;
3、高文的《死亡医学证明书》(050046号)复印件1份;
4、2006年8月7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ZF桃蹊路街道办事处和怡福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
5、2007年2月5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ZF桃蹊路街道办事处怡福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
6、成都市成华区前进靓点专业美发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7、《转让协议》原件1份及杨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
8、高某的暂住证复印件1份;
9、高某纳税的税票原件19张;
10、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0)都江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11、《暂住人口登记表》、《暂住人口信息详细列表》原件各1份1页。
上述证据原件核对无异后已退还原告。
被告东方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国家户口管理办法,高文的户口登记地在都江堰市蒲阳镇花溪村12组,其长期居住在成都市,应当办理暂住证。对于证据5、6、7、8、9、10、11无异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高文的户口登记证明。
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当庭陈述死者高文的户口登记地是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花溪村12组,农村户口。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调解情况、死者高文一直跟随在成都市成华区做生意的母亲(即本案原告)居住生活等情况,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晨,被告王某驾驶核定载质量为1 000千克的四川U-21300号""""""""CGC250T”运输拖拉机运载10 000千克水泥(共计23袋、每袋质量40千克),从老成灌线方向沿天虹路向西芯大道方向由北往南行使。06时15分许,王某驾驶拖拉机行至天虹路西区大道路口直行过路口时,遇周志力驾驶川A-40272""""""""华西”大型普通客车,从郫县方向沿西区大道向成都市区由西往东到此路口直行过路口,周志力所驾大客车车头前部与王某所驾拖拉机右侧前部相撞,两车相撞后,王某所驾驶拖拉机失控向右侧翻覆。此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运输拖拉机所载水泥部分受损,大客车上乘车人李明芳当场死亡,大客车上乘车人牟桂华受伤,大客车驾驶员周志力、大客车上乘车人高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经现场勘察后认定,王某驾驶核定载质量为1 000千克的运输拖拉机载运质量为10 000千克的货物上路行驶,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使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的规定,王某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周志力驾车行至事发路口驶入路口前未停车观察路口交通情况,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周志力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周志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40272号华西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方龙公司,事故发生当日驾驶川A-40272号华西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周志力是被告东方龙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驾驶川A-40272号华西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周志力是在执行职务。四川U-21300号""""""""CGC250T”运输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易传林,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川U-21300号、CGC250T”运输拖拉机的驾驶员,对自己应就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
另查明,高某带着儿子自2002年4月起在成都市成华区暂住,经营理发店为生。死者高文的户口登记地是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花溪村12组,农村户口。
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诉讼请求逐项审查如下:
1、二被告应赔偿的死者高文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原告要求对死者高文按城镇居民计算,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 386元/年×20年=167 720元;被告东方龙公司认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口计算,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 802.8元×20年=56 05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高文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填补损害,从经济上尽量使受害人的身体损伤、收入减损、时间耽误、精神损害等状况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将在城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农村户籍人员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原因正是因为该部分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城市、在城市务工,其实际收入和生活水平已经达到城镇居民的水平,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将不能填补其亲属因死者死亡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是该复函蕴涵的司法理念得到完善诠释和执行的两个并存的参照点,而且结合人身损害赔偿法重在填补损害的设立目的,死者的主要收入是否达到城镇居民水平是一个重要的参照因素。该复函的目的实质上是在根据现实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体现城乡差异的基础上兼顾公平。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认定死者高文跟随原告长期生活在城市,但高文是未成年人,其生活支出尚需依靠原告,谈不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问题,故,本院认为对高文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 802.8元×20年=56 056元。
2、丧葬费。根据城镇人口标准计算15 820元/2=7 91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交通费1 250元、误工费63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东方龙公司的驾驶员和被告王某违章驾驶造成,致原告高某之子高文死亡,二被告应对原告高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东方龙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2 676.8元;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 169.2元。被告东方龙公司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的川A-40272号华西大型普通客车系执行职务,故,应由被告东方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川U-21300号""""""""CGC250T”运输拖拉机的驾驶员,对自己应就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卿某52 676.8元,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卿某13 169.2元,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776元,其他诉讼费3 388元,合计10 164元,由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和被告王某连带承担(其中5 164元原告高某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 徐永红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小晴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与廖永禄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78号
【审理日期】2007.09.29
【案件分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兆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凌,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理赔、法律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小琦,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理赔、法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永禄。
委托代理人王世春,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武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志凌、被上诉人廖永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袁武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上午,被告袁武林驾驶琼C81649号大货车拉西瓜从文昌市岛东林场东坡海边往文昌市锦山镇方向行使,当天11时50分许在上述路段超越同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时,将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倒并碾压原告右脚及摩托车。被告袁武林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后被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文昌市交警大队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2006第(04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袁武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袁武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5月31日,被诊断为右小脚右足毁损伤,花了医疗费16334.40元。2006年7月13日 经海口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以海口法鉴2006年第063号法医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廖永禄所受的损伤为六级伤残,鉴定费750元。2007年8月7日 ,经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召集原告与袁武林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为20万元,被告袁武林承担80%,即16万元,扣除已付清的38000元,余下的122000元于2006年8月30日前 付清,原告承担20%,即4万元。双方均在调解书上签字,但被告袁武林一直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原告于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 到德林义肢矮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装配义肢共花费用31380元,每5年更换一次,每次需费用17280元。原告居住地在屯昌县屯城镇邦溪水路108号,属屯昌县屯城镇海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其女儿廖春丽出生于2000年9月1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交通费2003元。被告袁武林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期限为2006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20万元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袁武林驾驶车辆超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造成刮倒碾压原告致其六级伤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违反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之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海南省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5-200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34.40元、护理费1198.75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13259元计算,原告住院33天,即13259元÷365天×33天)、误工费1292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6206元计算,原告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6天,即6206元÷365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25元×33天)、交通费2003元、残疾赔偿金92832元(7736元×20年×60%)、义肢装配费31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9120元(17280元×4次)、被抚养人廖春丽的生活费34812.24元(5802.04元×12年×50%)、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255547.39元。被告袁武林与原告在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已同意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且双方签字确认,可视为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承担的自认,结合本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本院确认被告袁武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04437.91元(255547.39×80%),原告承担20%责任计51109.48元(255547.39×20%。被告袁武林在事故发生时与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20万元的责任保险,按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被告袁武林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的85%责任,即173771.79元(204437.91×85%)。被告袁武林赔偿给原告30666.12元(204437.91元-173771.79元)。被告袁武林已赔偿给原告38000元,已履行了赔偿给付义务,不需再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2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5元、残疾赔偿金77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520元,这五项的主张均多出赔偿标准,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和母亲的抚养费1091.20元,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袁武林以原告应承担比较主要的责任和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标准以及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进行抗辩,因被告袁武林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超车时刮倒并碾压原告致其伤残,应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虽违反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前面驾驶车辆被刮倒下并被碾压致伤残是处于被动状态,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属农村户口,但已有证据证明已定居屯昌县屯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达到六级伤残的后果,在精神上已造成实际损害,其要求赔偿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武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武林以已支付医疗费38000元,要求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对原告侵权为由进行抗辩,因原告作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作被保险人即被告袁武林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有直接的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并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被告保险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本案涉及的保险公司投保时确属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条款中有具体约定,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廖永禄医疗费等项损失计人民币173771.79元。二、驳回原告廖永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违反法律规定。
(一)计算标准错误:本案中,据一审法院查明,受害人廖永禄、被抚养人廖春丽均系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及海南省公安厅的相关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即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即在城市有固定收入。本案中,受害人廖永禄是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购房迁入城镇的,距法庭辩论终结时尚不足一年,而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并不在城镇,可见,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尚不具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而且也违背了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该错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害人(抚养人)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廖永禄经过治疗后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没有考虑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而是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去计算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受害人六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50%,本案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应为2818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应为1745.92元/年×12年÷2人×50%。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根据我方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四,原告于2006年6月1日 安装的假肢以及德林义肢出具的假肢处理意见所载的价值费用均非普通适用器具,而且该项费用偏高,不合理,所以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的义肢装配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据此,被上诉人在德林义肢因装配假肢而支出的住宿费以及伙食费亦失去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所需安装的普通适用假肢的合理费用应为5000-8000元之间,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三、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与被保险人袁武林之间的保险为商业三者险,这一点也为一审判决认可,上诉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是否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可见,上诉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违反了保险合同,应予纠正。请求裁定依法对(2007)秀民一初字第154号判决违反法律和保险合同的部分进行改判,纠正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
被上诉人廖永禄辨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一,计算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虽是农村户口,但是被上诉人生活在城镇,工作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第二,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德林公司是正规装假肢公司,对于假肢的安装是权威性的,被上诉人所安装的假肢是普通型。第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基于被上诉人与袁武林的关系,对于受害人来说可以申请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上诉人廖永禄和其被抚养人廖春丽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地在屯昌县屯城镇邦溪水路108号,属屯昌县屯城镇海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是该社区的居民,其生活、消费、收入等均在城镇,一审判决上诉人廖永禄和其被抚养人廖春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受害人六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50%。一审判决确定六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60%有误,应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廖永禄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应为77360元(7736元×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应为34812.24元(5802.04元×12年×50%)。关于义肢装配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作为患者的被上诉人廖永禄,根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患者廖永禄装肢处理意见》,装配适合自己的假肢,且该假肢属德林普及型义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要求计算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袁武林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属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应由被上诉人袁武林自行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7)秀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廖永禄医疗费等项损失计人民币153399.79元。
二、被上诉人袁武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廖永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436元,由被上诉人袁武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民
审 判 员 符汉平
审 判 员 曲 洁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丽敏
六、聂宗庆诉主父超峰等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7)临罗民一初字第1163号
【审理日期】2007.10.16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临罗民一初字第1163号
原告聂宗庆。
委托代理人薛程、薛启刚,临沂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主父超峰。
委托代理人胡苏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
负责人周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继静、鞠建,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
原告聂宗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主父超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程、薛启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继静、鞠建、被告主父超峰及委托代理人胡苏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6日20时许,原告在老206国道与北老屯东西路交汇处清扫路面时,被被告主父超峰驾驶的鲁VX9699低速自卸货车行至事故地点将原告相撞后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主父超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365977.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仅在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并且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四项的约定,我方对该案的诉讼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虽然在我公司也承保了综合险,但该保险是商业保险,该保险中的第三者保险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非法定交强险,因此原告作为事故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求偿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主父超峰辩称,因该事故是原告违规在道路中间占用机动车车道造成的,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我方已经为原告方支付了8000元的现金,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主父超峰驾驶鲁VX9699低速自卸货车(超载)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与北老屯东西路交汇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清扫路面上煤屑的聂宗庆相撞后将其碾压,造成车辆部份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庄区交警大队认定:主父超峰夜间驾驶超载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聂宗庆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主父超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聂宗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为20257.40元,另原告支出CR费、检查费239元,其中被告主父超峰垫付8000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07年7月26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根据检验所见结合住院病历及影像学检查分析,聂宗庆的损伤为左小腿毁损伤(截肢术后),左锁骨骨折可以认定。2、参照《事故伤害的损失工作日标准》相关规定,建议伤后休息治疗时间为半年。3、聂宗庆的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6.9.C条之规定,已构成六级伤残。4、建议安装假肢及内固定器材取出术。原告支出鉴定费405元。原告提供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治疗后建议1、继续治疗;2、功能锻炼;3、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个月;4、二次手术费用约3000元。原告提供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于2007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建议原告用国产普及型骨骼式小腿假肢,产品单价18490元,正常使用期为5年。被告主父超峰对假肢安装费用有异议,提供临沂市人民医院康复中心假肢矫形部于2007年9月14日出具的处方一份,内容为:“根据患者本人伤情、体型配置:小腿假肢,以下价格仅供参考,使用寿命5年左右。国产普及型价格:1200元、1300元、2810元、3000-8000元,价格不等。进口型价格有10000-20000元,30000元价格不等。”原告主张假肢需要安装7次,二被告认可6次。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罗庄街道计划生育服务站制作的原告聂宗庆及其妻赵汉连的计划生育服务卡一张、2007年7月17日临沂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及该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一张,证明赵汉连于1997年5月与原告聂宗庆登记结婚,1998年6月生一女孩,1999年8月来该公司租房长期居住,其计划生育纳入该公司正常管理;原告提供原告聂宗庆及其妻赵汉连于2007年1月10日在罗庄区公安分局沈泉庄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各一份;原告提供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北老屯村委证明一份、证人杜文云的证言、2006年11月14日工商收费一百元单据三张、临沂市罗庄区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于2004年9月1日发放的赵汉连的美容师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聂宗庆及其妻赵汉连于2004年9月租赁该村居民孟凡先、杜文云的房子居住,并从事美容美发职业。另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从事美容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照等证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赵汉连护理,护理费按从事美容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赵汉连的美容师职业资格证书、工商收费一百元单据三张等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原告仅提供346.30元的车票;原告主张支付假肢押金1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约3000元、复印费20元。
另查明,被告主父超峰于2007年4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为鲁VX9699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时间自2007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另查明原告之母马秀英是1934年2月28日出生,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子女五人,马秀英应得赡养费是5927.60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罗庄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父超峰对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原告聂宗庆及其妻赵汉连、其女儿聂倩倩在城镇、工作居住多年,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及原告之女聂倩倩的抚养费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争议,因原告及其女聂倩倩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一家人在城镇工作、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及原告之女聂倩倩的抚养费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1920元、其女儿聂倩倩抚养费为19053元。关于原告所主张假肢押金1000元及复印费2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原告及其妻赵汉连从事美容美发服务行业,因聂宗庆无美容师职业资格证书,其妻赵汉连有美容师职业资格证书,本院认定赵汉连是从事服务行业,聂宗庆不是从事该行业;对于原告误工计算至鉴定之日为一个月,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900元;对于护理按医院诊断证明书计算至出院后六个月为200天,按从事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5250.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费用及次数,因被告主父超峰所提供的处方是在原告并未到场的情况下作出的,其证明效力较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低,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原告安装价格为18490元/次的假肢可以保障其各项功能,不需要护理依赖,本院支持原告安装18490元/次假肢的主张;对于安装次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所认可的六次,总计安装假肢费用为1109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对于原告提供车票的34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约3000元,有临沂罗庄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20257.40元,CR费、检查费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残疾赔偿金为121920元、聂倩倩抚养费为19053元、原告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5250.41元、交通费346.30元、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安装假肢费用110940元、鉴定费405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95971.11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8000元,其他损失237971.11元由被告主父超峰赔偿80%为190376.89元,扣除被告主父超峰垫付的8000元,被告主父超峰还应当赔偿182376.89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聂宗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5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主父超峰赔偿原告聂宗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82376.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主父超峰负担6640元,原告负担1170元。原告垫付邮寄费90元由被告主父超峰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国防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00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金明
七、汪显华与杨德举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455号
【审理日期】2008.06.12
【案件分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林传惠,在昆明市困难职工帮扶服务中心工作,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杨焰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泽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热带作物机械厂。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大石坝。
法定代表人尹以才,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立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泽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人民西路234号附13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陈盛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
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孔某、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公司)、云南省热带作物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昆明市泽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6月3日,被告机械厂将其原乳胶车间、配料楼、空压机房承包给被告橡胶公司下属的久力鞋业分公司使用,用于塑料制品生产,承包期从2006年6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双方约定承包方有权对承包的厂房进行必要的改造。协议签订后,久力鞋业分公司于2006年9月8日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施工补充协议,由建安公司对厂房进行改造装饰修缮。承包范围根据现场签证及施工图确定。2006年10月15日,建安公司与被告装饰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协议,将厂房的玻璃制作分包给装饰公司。另查明,被告孔某与被告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孔某自2006年6月16日起挂靠装饰公司经营玻璃安装工程,以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付管理费1.5%,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伤亡事故及纠纷由孔某自行处理。该项工程实际为被告孔某以被告装饰公司名义从被告建安公司处分包而来。被告孔某又于2006年10月22日与被告杨某签订安装协议,将厂房铁窗玻璃工程承包给杨某。2006年10月28日,被告杨某又雇佣了原告及杨的舅子小罗进行玻璃安装工作。2006年10月2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与杨某及其舅子小罗一起去测量车间三楼窗户的尺寸。当原告量完该车间三楼第一道窗子,从窗户上下来落地时,不慎从三楼与二楼贯通的空洞中摔落到二楼的地面上。原告摔伤后当时就昏迷不醒,被送往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进行完脾切除手术、颈围外固定治疗后,于2006年11月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8207.09元。原告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18元。原告共收到被告杨某支付的医疗费5500元。据此,原告汪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207.09元、伤残赔偿金80560元、后期治疗费5400元、鉴定费1018元、误工费4008.7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9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6748.19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是受雇于被告杨某和孔某,但通过其庭审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雇主只是被告杨某,故被告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某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某时,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杨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依法应当与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装饰公司允许作为个人的孔某挂靠在其名下,对外承包玻璃安装工程,其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孔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具有较大安全隐患,并最终发生了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虽然双方对安全责任事故有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装饰公司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其他几被告,均不具备承担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07.09元、后期治疗费54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01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2006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7708元,计算74天,得3590.1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口,故应按2006年度农民人均全年纯收入2250元×2 0年×40%=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以2006年度农民人均全年纯收入2250元计,得198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8207.09元、后期治疗费54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018元、误工费3590.1元、残疾赔偿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元,共计39255.19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元,实际应付人民33755.19元。由被告孔某、昆明市泽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汪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昆明市从2008年1月1日起取消了城镇人员与农业人员的户口限制。上诉人从2003年至今一直在昆明工作、生活,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昆明市,并且受伤时也是在被上诉人装饰公司承包的玻璃安装工作中受伤的。所以,上诉人的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上诉人受到伤害是因为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被上诉人装饰公司、孔某、杨某雇佣上诉人造成的雇员损害;另一方面是上诉人受损害的场所属于被上诉人机械厂所有,由被上诉人橡胶公司久力鞋业分公司租赁使用,被上诉人橡胶公司将玻璃装修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建安公司,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又层层转包给被上诉人装饰公司、孔某、杨某进行施工,上诉人才在施工中造成伤害的。所以六被上诉人在管理中均存在瑕疵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六被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全年支配性收入标准、建筑行业在岗人员工资标准,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6748.19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上诉人确系农业人口,为何要享受城镇人口待遇。上诉人与我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有证人可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是与我方口头协商一起共同接收钢窗安装,一审法院认定我方雇佣了上诉人失实,并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孔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杨某与我方签订了《安装协议》,被上诉人杨某负责钢窗玻璃的制作、安装及所需材料的采购等工作,我方只有付款义务,因此双方是工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事项中承揽人的人身伤害不负责任。上诉人汪某是被上诉人杨某找来的,我方不是上诉人的雇主,上诉人也不是我方的雇员,因此上诉人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方对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因被上诉人杨某无力支付医疗费,我方出于人道主义多次借钱给被上诉人杨某,因此我方已做到仁至义尽了。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清单中,不是上诉人的名字,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口赔偿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告错了对象,我方不应该成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橡胶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机械厂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装饰公司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同意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汪某主张的赔偿费用应由谁承担及应按何标准计算。
二审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汪某的赔偿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关于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其与上诉人汪某系合伙关系非雇佣关系的问题。首先,一审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汪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杨某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其次,被上诉人杨某对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由此可以确认,上诉人汪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本案也将在该项法律关系下予以处理。经审查,上诉人汪某系在被上诉人杨某安排的工地上,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了身体受损的后果,因此,被上诉人杨某应按照上述《人损解释》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孔某及被上诉人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被上诉人孔某及被上诉人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亦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孔某及被上诉人装饰公司对上诉人汪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橡胶公司、被上诉人机械厂、被上诉人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汪某上诉主张要求该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三被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层层转包的瑕疵和过错。经审查,被上诉人机械厂将部分厂房承包给被上诉人橡胶公司使用,其行为无过错,与上诉人汪某身体受损无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橡胶公司将其承租的厂房交由被上诉人建安公司进行改造装饰修缮,其行为并无过错,与上诉人汪某身体受损的后果也无因果关系,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样,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装饰公司,其行为也并无过错,与上诉人汪某身体受损的后果无因果关系,其对此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汪某要求被上诉人机械厂、被上诉人橡胶公司及被上诉人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汪某的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汪某主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从上诉人汪某提交的暂住证及受损的原因看,上诉人汪某在昆明从事非农业活动和取得相应的生活来源,且有固定的住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此,上诉人汪某要求按照昆明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上诉人汪某主张残疾赔偿金80560元(10070元/年×20年×40%=80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94.40元[其父汪明金1936年10月20日出生计算5年,其母李春玉1938年2月9日出生计算6年,由5个子女共同赡养,赔偿费用为:7380元/年×(5年+6年)×40%÷5人=6494.4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该两笔费用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外,关于上诉人汪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主张符合本案实情,故本院对上诉人汪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最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汪某的其余赔偿费用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该部分费用为:医疗费8207.09元、后期治疗费5400元、鉴定费1018元、误工费4008.7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8207.09元、后期治疗费54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018元、误工费3590.1元、残疾赔偿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元,共计39255.19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元,实际应付人民33755.19元。由被告孔某、昆明市泽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被上诉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汪某医疗费8207.09元、后期治疗费54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018元、误工费3590.1元、残疾赔偿金80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94.40元,共计106329.59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元,实际应付人民100829.59元。由被上诉人孔某、被上诉人昆明市泽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由被上诉人孔某、被上诉人昆明市泽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章亮
审 判 员 陶 磊
审 判 员 余 锋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帅
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与石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737号
【审理日期】2008.09.17
【案件分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
住所:云南省建水县永祯北路8号。
负责人谭伟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荣芳,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芝珍。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莫郑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杨涛。
原审被告凡作贵。
委托代理人田宏华、程纯相,云南浩然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建水县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建水县东坝镇零公里。
法定代表人林建朝,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宽、冷芝珍以及原审被告杨涛、凡作贵、建水县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龙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建水支公司的代理人毛荣芳、被上诉人石宽和冷芝珍及其代理人莫郑敏、原审被告凡作贵的代理人程纯相、原审被告回龙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建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涛表示不参加开庭审理,但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石宽、冷芝珍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石磊磊死亡的全部经济损失2964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5320元、尚欠的丧葬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人共计71560元、误工费10080元、交通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被告杨涛驾驶属于被告凡作贵所有的云G17464号东风重型货车(车实载25.38吨玉米,核载为7.4吨,该云G17464号东风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回龙运输公司),搭乘被告凡作贵由石林驶往昆明方向。23时53分许,被告杨涛驾驶车辆在左转进入通威饲料厂岔道过程中,所驾车车身右侧与杨天寿驾驶的云L29693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天寿和摩托车乘车人石磊磊当场死亡、云L29693号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凡作贵驾车并搭乘被告杨涛逃逸。2006年6月29日凌晨1时34分,被告杨涛用电话投案自首。经勘查认定,被告杨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磊磊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涛、凡作贵的亲属与二原告经协商,对石磊磊的丧葬费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肇事方自愿支付18000元给二原告作为石磊磊的丧葬费,当时被告杨涛支付了1万元、凡作贵支付了5000元,尚欠丧葬费3000元,双方用欠条形式所结。另查明,两位死者的亲属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石磊磊的亲属即本案二原告后撤诉,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另一死者杨天寿的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杨涛一次性支付其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此款不含先前已支付的其他费用),此款已交到法院指定账户。法院已对肇事人被告杨涛作了刑事处分,判决书于2007年1月28日生效。本案二原告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石丽萍,生于1981年9月21日;次子石磊磊生于1986年12月30日,于2003年考入云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学院读书,毕业后于2005年8月将户口转回农村,属农业家庭户口,毕业后至死亡期间在某建筑公司实习。另确认,被告杨涛驾驶属于被告凡作贵所有的云G17464号东风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5月23日起至2007年5月22日止,保险金是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6月28日,被告杨涛驾驶属于被告凡作贵所有的云G17464号东风重型货车与杨天寿驾驶的云L29693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天寿和石磊磊当场死亡、云L29693号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杨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石磊磊不负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均应由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凡作贵在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生效,当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按照强制保险执行的,故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杨涛驾车肇事之时系为被告凡作贵拉货,双方形成一种雇佣关系。被告杨涛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对造成二原告的儿子石磊磊死亡的损害后果与雇主被告凡作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雇员被告杨涛在刑事犯罪后自愿赔偿另一死者的亲属100000元,并自愿与被告凡作贵共同支付本案原告丧葬费18000元,实际支付15000元,尚欠3000元以欠条形式认可,上述付款行为属被告杨涛的自由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造成石磊磊死亡的各项损失,除由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和被告杨涛承担的以外,应由被告杨涛、凡作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回龙运输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无实际支配权和营运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石磊磊毕业后尽管属于农业户口,但其毕业后一直在单位实习,未从事农业生产,就读期间及毕业后实习至发生本案意外一直在城市生活,依据民法的有关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害人石磊磊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城市,其赔偿标准可以按居民户口计算。二原告的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185320元(9266元×20年);尚欠的丧葬费3000元;被扶养人石宽的生活费17890元(1789元×20年÷2人),被扶养人冷芝珍的生活费17890元(1789元×20年÷2人);误工费4140元(3人×30天×46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失的赔偿,因二原告中年丧子,石磊磊又系大、中专毕业生,时值大好年华,不幸死亡,亲属定会痛不欲生,被告杨涛、凡作贵认为精神抚慰金已经被死亡赔偿金包含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不同的赔偿项目,因此酌情认定1万元,以上共计239240元,上述损失有10万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承担。超过部分包括尚欠的3000元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杨涛和被告凡作贵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涛、凡作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宽、冷芝珍的儿子石磊磊死亡的丧葬费3000元;二、被告杨涛、凡作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宽、冷芝珍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三、余下的226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万元;由被告杨涛、凡作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2624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将本案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视为强制险,适用法律错误;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第五条第(六)项明确约定了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人肇事后逃逸,一审判决却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由上诉人人保建水支公司赔偿。而且保险限额并不等同于保险数额,保险合同当事人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约定了20%的免赔率,本案实际的保险责任限额最多为8万元人民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10万元毫无根据;3、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宽、冷芝珍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交强险条例尚未生效,第三者责任险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险履行;2、死者石磊磊从2003年起在外读书,毕业后一直在单位实习,一审判决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涛陈述:1、其听从原审被告凡作贵的指示左转后发生交通事故,原审被告凡作贵驾车离开现场。其已赔偿了二死者的家属10多万元,本案应由上诉人人保建水支公司和原审被告凡作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石磊磊为农村户口,应以农业户口计算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凡作贵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建水县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保建水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审被告杨涛驾驶货车与二被上诉人的儿子石磊磊乘坐的摩托车相撞,致石磊磊以及摩托车驾驶人杨天寿死亡。肇事货车在上诉人人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06年6月28日事故发生时,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生效,但参照保监会2004年4月26日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另,从当时的购买方式等特征来看,该保险具有强制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事故另一死者杨天寿的赔偿已经调解由原审被告杨涛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人保建水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建水支公司不能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抗其应对事故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上诉人人保建水支公司认为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杨涛负全部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杨涛作为雇员与其雇主原审被告凡作贵对保险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标准。死者石磊磊从2003年起就在云南农业大学读书,毕业后一直在建筑公司实习,其毕业后虽户口转回农村,但石磊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人保建水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于二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人保建水支公司应赔偿10万元;剩余经济损失126240元、丧葬费3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由原审被告杨涛、凡作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判决主文的顺序和表述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负担。原审被告凡作贵在裁定发回重审的(2007)昆民三终字第863号案中作为上诉人交纳的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957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政
审 判 员 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 吴 蔚
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荆 瑛
九、王学才等诉贺世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文书标题】王学才等诉贺世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6)甘民初字第2999号
【审理日期】2008.09.02
【案件分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甘民初字第2999号
原告:王学才。身份证号:622201195805043356。
指定代理人:刘文海,系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代理人:陈兴国,系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何玉红。身份证号:622201195702193327。
被告:贺世龙。身份证号:622201198311203333。
委托代理人:陈多国,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玉龙。身份证号:622201198401203310。
原告王学才、何玉红与被告贺世龙、潘玉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王学才、何玉红的申请,于2006年9月28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8年5月10日,原告申请恢复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贺世龙、潘玉龙要求对原告何玉红的出生年月日进行确认,并根据被告贺世龙、潘玉龙的申请,于2008年6月12日裁定再次中止本案诉讼。2008年7月31日,二被告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才及其指定代理人刘文海、原告何玉红,被告贺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多国、被告潘玉龙在一、二次开庭时均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学才的指定代理人陈兴国第一次开庭时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才、何玉红诉称:原告王学才、何玉红系夫妻关系。死者王杰系二原告之子。2006年5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贺世龙、潘玉龙打电话邀请二原告之子王杰喝酒。当日晚9时许,王杰酒后驾驶摩托车与二被告一同回家。当车行至甘州区大满镇訾家寨村八社路口时,二原告之子王杰所骑摩托车不慎撞在路边桥墩上,二原告之子摔倒在地当即昏迷,二被告不但不通知二原告并及时抢救二原告之子,反而拖延时间,先打电话叫来二被告之父商议解决办法,然后才将二原告之子送往大满镇卫生院救治,二原告之子终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明知我国法律禁止酒后驾车和无证驾车,二原告之子没有驾照而二被告邀请二原告之子喝酒,其行为虽出于善意,但客观上造成了其子交通肇事死亡,二被告对二原告之子死亡存在过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王杰死亡赔偿金161736.40元、丧葬费7469.50元、误工费725元、尸检费500元,共计170430.94元的30%即50000元。后二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00246.80元、丧葬费变更为10493.50元、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63258.80元、增加误工费10000元、增加精神损失费300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315224.10元,原责任比例为30%,现变更为50%,即157612.05元;原诉讼请求为50000元,现诉讼请求变更后增加107612.05元。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掖市公安局人民南街派出所出具的王杰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杰生于1984年4月10日,身份证号为622201198404100317,于2006年5月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2、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2006年5月29日出具的王杰死亡后尸体检验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00元,用以证明二原告支付王杰尸体检验费500元。
3、2008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2008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12.3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098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162.94元,农、林、牧、渔年人均工资为13256元/年,每天36.82元。
4、原告王学才提交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王学才于1958年5月4日出生,系粮农。身份证号码为622201195805043356。
5、原告何玉红提交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张(经与原件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何玉红于1952年2月16日出生,系粮农。身份证号码为622201195202163324。
6、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王杰退出现役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二原告之子王杰于2000年12月应征入伍,2002年授予一级士官军衔,2005年12月1日退出现役复员,现服预备役,授予预备役二级士官军衔。
7、二原告之女王芳、之子王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二原告之女王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83年10月15日;二原告之子王杰于1984年4月10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杰于2006年5月1日死亡。
8、张掖市公安局于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玉红于1952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622201195202163324,其户口信息于2001年7月12日录入人口信管理系统,期间未变更过主项信息,现本人户口簿、身份证与人口信息系统内出生日期一致。
除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外,二原告还申请本院调取了张掖市公安局及甘州区公安局关于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贺世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我约王杰喝酒不是事实,实际上是王杰为了与其女友恋爱约会才叫上我与被告潘玉龙陪上喝酒。二原告诉称王杰与二被告一同回家不是事实,我们三人并没有一同回家。王杰不是摩托车撞在桥墩上出的事故,而是王杰采取紧急刹车不当飞出去撞到桥墩上碰死的。二被告抢救不及时也不是事实。王杰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我坚决不同意二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潘玉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的意见与第一被告贺世龙的意见一致。
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掖市行政区划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杰孤行黑城村的路线事实。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3、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例(裁判摘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来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
4、甘州区大满镇新新村民委员会与大满镇新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6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5月1日下午,王学才之子王杰与潘玉龙、贺世龙相邀在大满酒馆饮酒,酒后王杰单独驾驶摩托车到汤家什返回途中至訾家寨村路口单车肇事,潘玉龙、贺世龙前往现场,送王杰到大满卫生院抢救,经医生检查确认已死亡。死者王杰之父王学才提出让贺世龙、潘玉龙二人承担赔偿责任。经2006年5月2日上午,由村党支部书记张俊弟、调委会主任贺天文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文书格式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由村调委会存档,此件后被王学才借用,至今未能索回。
5、被告潘玉龙提交的原告王学才于2006年5月2日出具给其父潘英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事发后,潘玉龙之父潘英给付王学才赔偿款1500元。
6、被告贺世龙提交的原告王学才于2006年5月2日出具给其父贺天杰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事发后,贺世龙之父贺天杰给付王学才赔偿款1500元。
7、2006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086.8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98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819.58元,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9330元,各行业年人均工资为14939元。
8、2006年7月4日二原告起诉状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玉红在2006年起诉时年龄为49岁。
9、甘州区人民法院(2006)甘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玉红于1957年2月出生。
10、甘州区大满镇新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村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份(此件与原件一致),,用以证明原告何玉红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2月19日,身份证号码为622201570219332,系粮农。
11、甘州区公安局2008年7月31日出具的便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大满镇新新村九社村民何玉红,现住址甘州区西街112号,其户口于2008年5月15日农转非迁入该局南街派出所,何玉红原出生日期1952年2月16日有误,现已经该局查证核实,更正为1957年2月19日,身份证号码为622201195702193327。
12、甘州区公安局户政科于2008年7月31日给该局南街派出所关于更正何玉红出生日期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将何玉红信息错录为1952年2月16日,现更正为1957年2月19日,身份证号码更正为622201195702190327,在换发新证时交回原证。
二被告还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何玉红姐姐何玉兰在甘州区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城市居民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何玉兰于1952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622201195201171226,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为西街派出所管辖居民。二被告还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王学才领取结婚证时的相关证明材料,经本院向甘州区大满镇人民ZF调取原告王学才、何玉红结婚登记相关材料,经查询无相关材料。
二被告还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依职权向大满镇新新村调解主任贺天文进行调查。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学才、何玉红系夫妻关系,王杰系原告王学才、何玉红之子。被告潘玉龙、贺世龙与王杰生前系朋友关系,三人同居一社。2006年5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潘玉龙到被告贺世龙所工作的和平畜牧站去找贺世龙玩,被告贺世龙提出约上王杰一同玩。被告潘玉龙就拿上被告贺世龙正在充电的手机给王杰打了电话,说“五一”节约王杰一起玩一玩。王杰应约。大约19时许,被告贺世龙、潘玉龙从和平畜牧站骑摩托车到大满镇,遇见王杰正在镇上他朋友的精品店门口。被告潘玉龙、贺世龙遂同王杰三人一同到大满镇下什字一家卤肉凉菜馆,要了几个凉菜和九瓶西部加好啤酒,三人一起吃菜喝酒。喝酒当中,王杰给其朋友张靓打电话,说有一本书让她来取,其友没来。大约21时许,三人从酒馆出来准备回家,王杰不回,其又到精品店门口,被告潘玉龙、贺世龙遂跟王杰过去,见精品店已关门。他们三人就一并到了马建平的摩托车修理部。王杰又给其友打电话来取书,其友仍没来。他们四人出来准备到大满镇上的饭馆吃饭,王杰就骑摩托车向南即汤家什方向走了。王杰走后几分钟,被告潘玉龙考虑到王杰酒后驾车离去,怕出事,就骑摩托车去找王杰,在离汤家什下面些找到王杰。被告潘玉龙见王杰正在打电话,就问了王杰喝酒后有啥情况,王杰说没事,让潘玉龙先走。潘玉龙就骑摩托车先到了大满镇上什字,贺世龙和马建平也在等他们。在等王杰的过程中,被告潘玉龙又到加油站给摩托车加了油,加油回来后还不见王杰回来。被告贺世龙就给王杰打了电话,但没人接听。此后,被告潘玉龙骑一辆摩托车,马建平骑贺世龙摩托车捎带被告贺世龙,三人就共同去找王杰。到了大满镇訾家寨村八社路口,见未戴头盔的王杰已经发生交通事故躺在路上,三人就把王杰抬到被告贺世龙的摩托车上,由被告潘玉龙驾驶摩托车,王杰在中间,被告贺世龙坐在摩托车后扶着王杰,把王杰送到了大满中心卫生院抢救。离王杰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远处工地上的民工牛宝云见此情景后,向“120”急救中心打了电话。“120”急救车随后赶赴现场,后又赶到大满卫生院,急救医生检查后确认王杰已经死亡。大满卫生院的医生就让被告潘玉龙、贺世龙把王杰的尸体送到医院太平间。被告潘玉龙随后给父亲潘英打了电话,让其父告知王杰的父亲王学才到大满卫生院去。王学才夫妇及王学才侄媳到大满卫生院,见王杰的尸体已停放在太平间里,就把王杰的尸体拉回家后于2006年5月4日埋葬。2006年5月2日4时许,原告王学才向“122”报警,随后交警到出事地点勘查了现场。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第00044(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6年5月1日21时40分许,在张大公路17公路+150米处王杰无证驾驶无牌号鑫源牌110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肇事地点,摔倒后与道路东侧桥头相撞肇事,造成王杰受伤,经送甘州区大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和所述材料证实,当事人王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二款“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2006年5月2日,经原告王学才要求,大满镇新新村支部书记张俊弟、村调委会主任贺天文主持调解,原告王学才、被告潘玉龙之父潘英、被告贺世龙之父贺天杰参加调解,潘英和贺天杰各赔偿王学才现金1500元,王学才给每人各出具收条一张。
另查明:原告王学才与何玉红共生育一女一子,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女儿王芳。原告何玉红的出生日期因甘州区公安局错录为1952年2月16日,现已更正确认为1957年2月19日,现年51岁。
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区大队(以下简称“甘州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王学才于2006年5月2日4时许,电话“122”报称,张大公路17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请速派员查处。
2、甘州大队立案登记表一份,证明群众“122”电话报称:张大公路17公里+150米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请速派员查处,经初步调查,系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3、甘州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各一份,证明事发时间为2006年5月1日21时40分,勘查时间为2006年5月2日4时30分至时10分,勘查干警为李建设、丁建军。勘查情况为:(1)、现场为原始现场;(2)、现场位于张大公路17公里+150米处,道路全宽为12米,呈南北走向,道路东侧系甘州区大满镇訾家寨村八社路口,现场道路平直,夜间无照明,系干沥青路面,交通控制方式为中心单虚线,两侧单实线。(3)、现场在道路东侧由南向北分别留有软胎制动拖印一处、划痕印一处、血迹一处、油渍一处、皮鞋一只、訾家寨路口南桥头下留有黑色毛发二处。(4)、现场选取道路东侧房屋北拐角为基准点,西侧路高为基准线。(5)、道路东侧软胎制动拖印距基准点为5.5米,距基准线为1.2米,长为0.8米,距血迹为6.5米。(6)、划痕印距基准线为1.2米。(7)、血迹位于道路东侧桥头,大满镇訾家寨八社路口南桥头处,距基准点为7.3米,面积为30×30公分,距路口北侧油迹为7.8米。(8)、油迹位于道路东侧訾家寨八社路口以北处。(9)、现场道路东侧遗留皮鞋一只,距基准线为1.3米。
4、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甘公刑技字(2006)141号关于对王杰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王杰生前系头面部受钝器碰撞致急性颅脑损伤,顶部头皮挫裂伤,顶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
5、甘州区大满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杰死亡原因系急性颅脑损伤,于2006年5月1日死亡。
6、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044(B)号,证明:2006年5月1日21时40分许,在张大公路17公里+150米处,王杰无证驾驶无牌号鑫源牌110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肇事地点,摔倒后与道路东侧桥头相撞肇事,造成王杰受伤,经送甘州区大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和所述材料证实,当事人王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二款“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7、二原告提交的尸检费票据一张,证明尸检费用金额为500元。
8、原告王学才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自述:我系王杰的父亲。王杰出事那天晚上,潘玉龙的父亲潘英跑上来到我大哥家里说让我到大满卫生院去一下,我就和妻子、侄儿媳妇到了大满卫生院,当时王杰已经死亡停放在卫生院的太平间里。潘玉龙的父亲当时也没有说人死的事。我是警察勘验现场时去的,到现场后发现王杰骑的摩托车没有了当时。在道路东侧路口东南角处有血迹一片,道路东侧水渠以东堆有沙石料,路口东北角处用石头圈了一个圈,中间有一片油迹,以北有一本书,以南有一只鞋,路口以南桥洞处有些头发,桥洞的上沿也有些头发。
9、潘玉龙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自述:我与王杰系朋友关系。2006年5月1日18时30分许,我到贺世龙单位大满兽医站找贺世龙,问贺世龙找我有什么事。因事先贺世龙给我家打过两次电话。贺世龙说4月28日王杰约他一起喝酒,有事没有去喝,王杰说有时间再约上喝。在兽医站两人商量好把王杰叫上一起玩一玩。贺世龙给王杰打电话,王杰说等一会他也来大满。大约19时许,我与贺世龙离开兽医站骑摩托车到了大满,看见王杰正在他朋友的精品店门口,王杰看到我们,就向我们走来。然后我们就到大满下什字一家卤肉凉菜馆要了几个凉菜和九瓶西部加好啤酒开始喝酒,途中,王杰给他的朋友张靓打电话,说有一本书让她过来取,他的朋友没有来。大约21时许,我们从酒馆出来准备回家,王杰不回,王杰又到了精品店门口,我和贺世龙也跟着过去,他朋友精品店也关门了,我们就到了马建平的摩托车修理部,王杰给他朋友打电话来取书,他朋友仍没有来。我就说回家。我出了修理部到大满上什字,贺世龙与马建平也来了,我问他们王杰怎么没来,他们说王杰给他朋友去送书了。之后我想都喝酒了,怕有什么事,我就骑摩托车去找王杰,王杰正在和平汤家什下面些的地方给他朋友打电话,然后我问王杰,你喝酒了有什么反应吗?王杰说没事。我问王杰:你去找你朋友呢还是回家?王杰说:你先走,不找去了。我就到大满上什字。马建平和贺世龙也在。我们等了一会儿,王杰还没有来。在等王杰的过程中,我去加油站给摩托车加了油,回来后见王杰还没有来。贺世龙就给王杰打了电话,没人接,我们就一起去找王杰。到了訾家寨路口,发现王杰已经出事了,王杰身上的手机还响着。我先到王杰跟前,把王杰扶起来,然后又喊贺世龙、马建平过来抱王杰的上身,我抬王杰的腿,把王杰抬到了贺世龙的摩托车上。我驾驶摩托车,王杰在中间,贺世龙在车后面扶着王杰,把王杰送到了大满卫生院。这时“120”急救车也赶到了,医生检查了一下说人已经死亡了。我想给王杰家打电话又不知道他家的电话号码,我就把电话打到我们家,让我父亲给王杰的父亲说一下。这时医生就让我和贺世龙把王杰抬到太平间。之后王杰的父亲和我的父亲都到了卫生院,然后把王杰拉回家。出事那天,只有我、王杰、贺世龙三人在一起喝酒。我们送王杰时,他的摩托车还在。当时我给马建平说:“你看一看现场,我和贺世龙去送王杰”。到了夜晚12时多,马建平给我打电话说他不看现场了。到5月2日3时左右,我父亲潘英、王杰叔父王学成、还有村主任贺天文去了现场。
10、贺世龙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自述:我与王杰是从小一起长大的。2006年5月1日18时20分许,潘玉龙到兽医站找我,说今天是“五•一”,我们玩一玩走。我说打电话把王杰也叫上。潘玉龙就用我的手机给王杰打了电话。到19时下班后,我与潘玉龙一起出去,到了大满上什字遇上王杰,然后我们就到卤肉凉菜馆喝酒去了。我们三人喝了九瓶西部加好啤酒,我喝的最多。喝完酒后,我们就了马建平修理门市部,进门后,我就躺在马建平床上,当时大约21时。过了一会儿,都说吃饭去呢,我们全部出了门向北走了大约30米左右,到了立军饭馆门口,王杰说要到黑城村给朋友送书去呢。我们劝他不要去了,他不听。王杰就骑上摩托车向南走了。王杰刚骑摩托车走后大约有二、三分钟,潘玉龙又骑车去找王杰。大约十分钟,潘玉龙回到立军饭馆门口,说要到加油站加油,加完油第二次又回到立军饭馆门口,问王杰来了吗?我们说没有来。我给王杰打了电话。潘玉龙说我们找一下走。然后,潘玉龙骑一辆摩托车,我和马建平骑一辆摩托车,由马建平驾驶。我们行驶到訾家寨路口时就看见王杰出事了。当天骑车时王杰也没戴头盔。我们把车停下,潘玉龙先下去看,潘玉龙就叫我们,潘玉龙把王杰扶起来,我抱王杰上身,潘玉龙抬王杰腿,我们把王杰抬到我的摩托车上,由潘玉龙驾驶我的摩托车,王杰在中间,我在后面扶王杰,把王杰送到大满卫生院抢救。刚把王杰放到床上,“120”急救车就到了大满卫生院,急救大夫听了一下说人已死亡了。当时我们去送王杰时,潘玉龙给马建平说让他看着摩托车,因当时潘玉龙的摩托车也在。2006年5月2日上午,村支部书记张俊弟主持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由我和潘玉龙各给王学才家1500元,今后王学才家再不追究此事。我父亲贺天杰、潘玉龙父亲潘英、王杰父亲王学才在协议书上都签了字。
11、马建平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其与王杰系小学同学。王杰出事的当天晚上8时许,王杰、潘玉龙、贺世龙三人每人骑一辆摩托车来到他的洪达摩托车修理部,三个人都喝了酒,醉醺醺的。进门后王杰就坐到了他的沙发上,潘玉龙、贺世龙躺在他的床上,潘玉龙不知给谁打电话。其说回家,他们几个说到大满的饭馆去吃饭,后其就关掉了门市部。潘玉龙骑一辆摩托车,其骑贺世龙的摩托车捎带贺世龙,王杰骑他的摩托车,四人一起向北走开了,走了约50米准备到路东的立军餐馆去吃饭。他和潘玉龙骑车到饭馆门口停住,王杰到门口没有停车说要到汤家什字去吃饭,然后王杰就掉头骑车向南走了。当时他们没喊住,王杰就走了。过了有3-4分钟后,潘玉龙骑车向南去找王杰。过了一会,潘玉龙回来说他见了王杰在汤家什字打电话,一会儿就来了。然后潘玉龙就到大满加油站加油去了,加油回来后他问王杰回来没有,其说没有来。紧接着贺世龙给王杰打电话,没人接听。我们想王杰可能出了事,三个人就骑车向汤家什方向去找。到了王杰出事的地方,公路的东侧有个路口,摩托车头北尾南座向东侧放在路口的东北角处,其在道路西侧摩托车上骑着。潘玉龙与贺世龙下车一看是王杰,就喊他赶快把摩托车骑过来,潘玉龙抱着王杰身子,贺世龙抬着腿,把王杰扶到摩托车上。然后潘玉龙骑摩托车中间夹着王杰,贺世龙在车后扶着,把王杰送到了大满卫生院。当时潘玉龙的摩托车停在道路的东侧中间,其上去一看车头锁着无法骑,旁边正好有个工地,来了两个人就把潘玉龙的摩托车抬到了路东的路口处放下,其没办法下来,就一直在王杰出事地点蹲着。到了晚上10时许,其遇见西闸村四社马兵从和平过来,其就乘坐马兵的车到自己的门市部骑上自己的摩托车和大满镇柏家沟村五社的刘海娃第二次到了现场,在东北角看工地的房子里蹲着。到了晚上12时许,潘英和贺天祥来把潘玉龙的摩托车骑走了。其和刘海娃出门看时,王杰的摩托车还在现场。到5月2日1时30分许,刘海娃说瞌睡了,他与刘海娃就到自己的门市部去睡了。潘玉龙没有安排他看护现场,只安排他把潘玉龙的摩托车骑回家。
12、证人蒙吉成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其系和平畜牧站工作人员。2006年5月1日,其与贺世龙两个人在值班。到下午6时40分许,他和贺世龙正在闲谈,潘玉龙来了。贺世龙的手机在床上放着正在充电,潘玉龙说今天是“五•一”节,一起去大满镇玩一玩去,贺世龙就说把王×叫上一起走去玩。然后潘玉龙就用贺世龙充电的手机给姓王的打电话,说让他在大满什字口等着,一起去玩一玩。说完后一会儿,潘玉龙与贺世龙他们就走了。在单位上他们两人没有喝酒。
13、牛宝云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距事发现场15米左右的工地上,看着工人们给他修房子。其只听到有什么东西摔倒的声音,过去一看,只见有一个小伙子躺在路上,还有一辆摩托车也倒在地上,那个小伙子头上流着血,躺在道路东侧的路口桥北边,摩托车倒在了道路东侧北桥头边。在路边上,人和车相距大概有5-6米。小伙子手机也响着,其叫了小伙子几声,没有回答,路上也没有来车和行人。事故发生时,其是第一个到达事故现场的。
14、王永军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2006年5月1日21时40分许,在张大公路17公里+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从家中出来正要到工地上去,半路上其发现潘英的儿子潘玉龙骑一辆摩托车由南向北下去了。其到訾家寨路口时,发现路东倒着一辆摩托车,南面躺着一个人,他们工地上的几个人也在现场,其再未发现其他车辆及行人。
15、刘琨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其小名叫刘海娃。2006年5月1日晚9时许,其正在大满街的郑学超家粮油门市部看电视,马建平说他的朋友在訾家寨路口出事了,摩托车还在路口放着,马建平让其与他们到出事地点去看摩托车,到出事地点后,摩托车还在,其与马建平就拾了些石头在摩托车旁边圈了两米大的一个圈圈后,两人就到路口东北拐处一个看工地小房子里去,房子里还有一个看工地的老爷爷,三人就闲谈。到了晚上迟得很了,他们两人就到马建平修理部睡下了。第二天早上9时许,其就回了家。其回马建平门市部时,王杰的摩托车还在,钥匙在车上插着。
16、宋开明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王杰出事时,其正在距事发地点十几米处给牛宝云家修房子。有一辆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到了路口以南时突然摔倒了,摩托车大灯也亮着,摔倒后顺公路向北滑了过去,当时公路上再无其他行人和车辆,不知道怎么摔倒的。当时天已经黑尽了。其与几个干活的民工先后到了现场,骑摩托车的人在张大公路出事点路口以南的路面上头南脚北躺卧着,头下面有一大片血迹。摩托车头北尾南座向东倒放在路口的东北拐角处。他们几个人没有敢动出事的人。过了一会儿,来了几个小伙子就把伤者送到了医院。到了现场,他们发现伤者身上有一部手机在响。不到十分钟,那几个小伙子就赶到了。他们走后不到十分钟,“120”急救车就到了。他们告知伤者去了大满卫生院。当晚11时停工时,他们发现有个小伙子看摩托车。
17、郑志林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王杰出事时,其正在工地上石料,听到有什么东西在地面上“哗啦啦”的响着,其回头看时,有一辆摩托车顺张大公路的路东侧向北滑过去,他们几个民工过去看时,路口以南躺着一个小伙子,身上的手机还响着。过了一会儿,来了三个小伙子,骑两辆摩托车,说他们是一起的。牛宝云就给“120”急救中心打了电话。这三个小伙子把伤者抬到了一辆摩托车上骑车朝北走了。事发时,公路上再无其他车辆和行人。
18、赵永军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王杰出事时,其就在距出事地点有十几米的地方干活。听到有什么东西和路面有摩擦声响,其想可能是摩托车摔倒了。他们几个民工过去看时,有一辆摩托车头北尾南座向东倒放在路口处的东北拐角处,有一个小伙子头南脚北躺卧在路口以南的道路东侧路面上,头下面有一片血迹。小伙子身上有个手机还在不停的响着,小伙子躺在路上面也没有动弹。摩托车的大灯还亮着。手机响了有两、三次。事发时,公路上也无其他车辆和行人。他们听到声音就过去还不到一分钟。出事后不到十分钟,有几个小伙子来用摩托车把伤者送走的。
19、高金林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王杰事发时,其和宋开明一起在工地干活,宋开明开搅拌机,其上沙子。听见有一辆摩托车摔倒了,他们过去看时,摩托车头北尾南座向东倒放在路口东北拐角处,路口以南的路东面头南脚北躺卧着一个小伙子,头下面有一大片血迹。当时有个手机还在响着,那个小伙子再没有动弹。当时公路上再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出事地点也没有障碍物,他们距事发地点有十几米远。出事后不到十分钟,有几个小伙子来用摩托车把伤者送走了。
20、张靓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2006年5月1日下午6时许,王杰给她打过一次电话,打的是她家的座机8616461,说约她出去玩。打电话时,她已经下班回到家里,她告诉王杰,晚上要到外奶奶家(在大满镇黑城村),有事不能去。其与王杰只是认识,见过三次面。王杰从来没借过她的东西,她也从来没有向王杰借过东西。她是2006年5月2日早在精品店里听别人说王杰在訾家寨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
21、贺天文在甘州区公安局询问时证明:其系大满镇新新村委会主任。2006年5月1日晚,其正在家睡觉,王学才到他家喊门,起床后见王学才在院子里说王杰出了车祸已搬到家里,要他过去。到王学才家,大约是5月2日晚上2时许,见王杰已经死亡停放在家里,王杰的邻居大都到了。大家商议先去现场看一下,能发现什么线索,但并没有报警。他、王学成、王奇、潘英坐上王学成女婿的出租车到了现场。在现场看到在张大公路与訾家寨村交叉路口处,向南四米左右的路北有一辆紫红色110型摩托车倒在路边,车头向东北,尾部向西南。有一只鞋在摩托车尾部,现场还有一本书,书名记不清了。在交叉口的桥墩南墩下沿部有一块头皮,上面有头发。有一滩血在公路上,有碗口大,他们四人询问了牛宝云工地上干活的人,但并没有发现什么线索。他们在现场也没有报警,回到王学才家才报的警,当时已是5月2日晚上3时多了。他在现场也没有见到马建平,他们也没有安排人保护现场。第二次去现场时已是5月2日晚上4时,现场已不见王杰的摩托车了。同车去的有他、何为东、贺世龙、潘玉龙,还有王学才的一个亲戚。
22、曹亮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王学才是其的姨夫。其是2006年5与2日才知道王杰出事的。在大满街上只有其卖鑫源摩托车,王学才来说让他打听一下谁把摩托车推走了,其也打问了,没什么消息。
23、张掖市公安局听证会笔录证明:2007年8月24日早9时,有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张掖市政协法工委、市信访局、市政法委、市人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公安局法制科、甘州区政法委、甘州区公安局、甘州区大满镇、甘州区大满镇新新村委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的领导,还有王学才夫妇、王学才之女王芳、王学才之弟王学成、王学才代理律师冯新文参加,就王学才之子王杰死因因王学才上访进行听证。
24、证人潘英当庭证明:其系潘玉龙之父。王杰一直生活在农村,上初中时去了城里,后来当了兵。2005年12月当兵回来,在新新村生活。2006年5月2日,其代表儿子潘玉龙参与处理王杰死亡一事,经村调委会处理,我家和贺家每家给王学才出1500元,当时还书写了一份协议,由村委会存档。协议只有一份。参与调解的人有他、张俊弟书记、贺天文主任、贺天杰、王学才。协议签订后当时就履行了。
25、证人贺天杰当庭证明:其系贺世龙之父。王杰一直随父母在新新村生活,后来王杰去当兵,2005年春节前后回来的,回来后一直随父母在村里生活。2006年5月2日,就王杰死亡一事,有村书记、村主任、潘玉龙父亲潘英、王学才,其代表儿子贺世龙参加。当时出于同情心,他家和潘家各给了王学才1500元。书记张俊弟写了一份书面协议,他们都签了字,协议也履行了,只有一份。
26、证人贺天文在本院调查时证明:其系新新村委会主任兼村调委会主任。2006年5月2日,村支书张俊弟、王学才、何玉红、王学有、潘玉龙父亲潘英、贺世龙父亲贺天杰参加就王杰死亡一事进行调解,经调解潘英和贺天杰答应各赔偿王学才1500元,王学才表示同意。张俊弟书写了协议,参加调解的人都签了字,协议只有一份,由我保管,调解是以村调委会名义进行的,当时没盖公章,也没有给双方当事人送达协议书,协议当天就履行了,是张俊弟书记经手办理的。2006年6月份,王学才说交警队要调解协议,他就把协议给了王学才,王学才也没有给他出具收到协议的条据。后来他问王学才要协议,王学才说协议交给了交警队,协议一直没有要回来。现在他也没法提供调解协议,也没法提供王学才拿走协议的证据。当时参与调解时,贺世龙、潘玉龙没有参加。
27、二原告提交的王杰的退役证、王杰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杰于2002年11月6日已迁出至甘州区西街112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8、二原告提交的2008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12.3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098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162.94元,农、林、牧、渔年人均工资为13256元/年,每天36.82元。
29、二被告提交的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何玉红在诉讼时年龄为49岁;(2006)甘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于2006年9月28中止诉讼。原告何玉红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2月。
30、二被告提交的甘州区公安局便函一份,甘州区公安局户政科给南街派出所通知一份,证明该局将原告何玉红信息错录为1952年2月16日,现应更正为1957年2月19日。
31、被告潘玉龙提交的收条一张,证明王杰死亡后,已赔偿王学才现金1500元。
32、被告贺世龙提交的收条一张,证明王杰死亡后,已赔偿王学才现金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王杰的死亡与二被告相约喝酒有无因果关系?2、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原、被告是否曾达成过人民调解协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甘州大队关于王杰发生交通事故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并申请法庭调取了贺世龙、潘玉龙、马建平、蒙吉成、王永军、牛宝云、刘琨、宋开明、郑志林、赵永军、高金林、张靓、贺天文等人的证言。本院认为,上述书证及证言,均能证明2006年5月1日19时许,二被告邀约二原告之子王杰一起到大满下什字卤肉酒馆喝酒,王杰酒后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于当晚9时40分许,在张大公路17公里+150米处时单车肇事,造成王杰头颅颅脑损伤死亡的后果,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二原告之子王杰的死因以及王杰与二被告共同饮酒、酒后驾车肇事死亡的相关事实。王杰的死亡系多因一果,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图、法医鉴定结论等书证,被告潘玉龙、贺世龙的陈述以及证人马建平的证言,上述证据及证言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王杰邀请二被告共同饮酒,也不能证明王杰邀二被告共同饮酒是为了谈女朋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二被告亦从未提出过此项主张,证人张靓的证言也能证明事发前王杰确给其打过电话,但不能证明二被告在王杰酒后尽到了善良谨慎保护之义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尽到了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中被告潘玉龙、贺世龙、证人马建平均证明了一个事实,即王杰与二被告去马建平修理部,在四人准备吃饭途中,王杰独自驾驶摩托车向南朝汤家什方向走了,潘玉龙曾驾驶摩托车去找过王杰,见王杰没事,潘玉龙独自先行回到大满镇上什字;也证明了王杰骑车走后,被告贺世龙并没有前去寻找,而是与马建平两人在大满镇等候王杰。直到潘玉龙返回到大满什字又到加油站加油后,在王杰仍然没有回来,贺世龙才打电话与王杰联系,在王杰没有接听电话的情况下,潘玉龙、贺世龙、马建平三人才相约去找王杰。综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是王杰邀请他们喝酒是为了交女朋友,且在酒后已对王杰尽了劝阻保护义务的辩解主张,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二被告曾向“120”、“122”报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120”是施工现场主人牛宝云报案的。“122”也是王杰死后于2006年5月2日4时许由原告王学才拨打的报警电话,故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积极报案、积极施救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原告提交了户主王芳的户口本中王芳、王杰的户口证明,原告王学才的身份证、户口本,王杰的退役证、死亡证明书、尸检费票据,以及2008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述证据,被告方对其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之规定,赔偿标准应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对被告提交的复函、判例、民事裁定书,证人潘英、贺天杰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上述复函、判例均是针对个案所做的批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我国系成文法国家,不依赖于判例。故上述证据,对本案均缺乏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2006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之规定,该标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此焦点问题中双方还争执的一个问题是原告何玉红的出生日期。针对此问题,原告提交了张掖市公安局于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何玉红户口信息于2001年7月12日录入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期间未变更过主项信息,现本人户口簿、身份证与人口信息系统内出生日期一致。而被告提交了原告何玉红之姐何玉兰的户籍证明、大满镇新新村委会留存的何玉红原农村户口登记簿一份、1996年大满派出所留存的何玉红原始户籍资料一份、二原告2006年7月4日起诉状副本中自认何玉红在诉讼时的年龄为49岁、2006年9月28日本院(2006)甘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何玉红生于1957年2月、甘州区公安局给本院的便函、甘州区公安局户政科给南街派出所关于更正何玉红出生日期的通知。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何玉红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2月19日。故对原告提交的张掖市公安局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玉红的出生日期甘州区公安局登记为1952年2月16日,系甘州区公安局户政科登录错误。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虽由证人潘英、贺天杰当庭出庭作证,但证人各系二被告的父亲,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与其他书证印证,不能证明人民调解协议的存在。被告提交的新新村委会证明和贺天文的证言,只能证明王杰的父亲王学才曾与二被告的父亲达成过各自给付王杰死亡赔偿金1500元的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不论是二被告还是新新村委会以及贺天文,均未能向本院提供人民调解协议。原告王学才也只认可事发后双方在一起就赔偿事宜处理过,但否认向村调委会借取调解协议的事实。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学才借走调解协议的事实。由于二被告不能提交调解协议书进行抗辩,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已对本案调解终结,二被告再不予赔偿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原告王学才各出具给其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两张收条仅能证明王学才曾经收到过潘玉龙之父潘英、贺世龙之父贺天杰每人给付1500元赔偿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通过人民调解本案已终结,二被告再不予赔偿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二原告之子王杰的死亡原因是多个原因力造成的,即法律上所讲的“多因一果”,对这一死亡后果,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应根据各原因力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王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酒后驾车、无证无牌驾车、未戴头盔驾车的危险性,其违规驾车造成其单车肇事死亡的后果,对此,王杰本人应负主要责任(80%);朋友之间饮酒,相互劝戒、照顾,不仅是道德上的善良谨慎安全保护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二被告相约王杰喝酒,没有很好地尽到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帮助等义务,放任王杰在酒后无证无牌驾车前往他处,导致王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应负次要责任(20%)。二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王杰对自己的死亡具有主要过错,应依法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等合理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本案中原告何玉红为51岁,未满60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何玉红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虽于2006年7月28日提起诉讼,但本案于2006年9月28日中止诉讼,于2008年5月10日才恢复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二原告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00246.80元、丧葬费变更为10493.50元,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将误工费725元又增加10000元,根据2008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二原告之子王杰死后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造成的误工费应按3人7天计算较为适宜,其误工费应为3人×7天/人×36.82元/天=773.22元。故对其超出部分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二原告之子王杰死亡的主要过错及责任在其本人,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学才、何玉红因王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00246.80元、丧葬费10493.50元、误工费773.22元、尸检费500元,共计212013.52元、由被告潘玉龙赔偿10%,即21201.35元,除去已付的1500元,应再赔偿19701.35元;被告贺世龙赔偿10%,即21201.35元,除去已付的1500元,应再赔偿19701.3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学才、何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原告王学才、何玉红负担2452元,被告贺世龙、潘玉龙负担1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秀 云
审 判 员 孙 生 福
审 判 员 李 多 福
二00八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康 文 玥
十、胡宗明与王志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01号
【审理日期】2008.03.12
【案件分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宗明。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友。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庞云生,云南汇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胡宗明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志友于2005年7月13日到安宁市温泉镇胡宗明诊所由胡宗明做疝气手术,术后原告出现身体不适的状况。2005年11月28日,原告向安宁市卫生局举报,该局受理后于2005年12月1日委托昆明市医学会做原告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该会于2006年1月10日以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06]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于2005年5月24日至2006年12月8日计33次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宁市人民医院、安宁市中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鑫疆经贸有限公司支付门诊治疗费1668.15元、门诊诊断费11.50元、购药费8.50元,合计1688.15元;同时,原告还在安宁市人民医院、昆明医学院附一院门诊诊查,支付诊查费25元。原告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2006)法伤鉴字第1048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受检人王志友目前存右侧睾丸明显萎缩,右侧精索鞘膜腔机化物形成:2、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表11.睾丸.十级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王志友需后期治疗费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60元。之后,原告又委托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昆医司法鉴字(临床)2006第164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志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令《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有关之规定,评定为九(玖)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胡宗明诊所于2004年5月18日向安宁市卫生局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任该诊所负责人,并取得《医师执业证》。2005年11月28日,原告就其做手术致身体受损一事向安宁市卫生局举报,安宁市卫生局立案后于2006年3月29日向胡宗明诊所送达了安卫医罚字(2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宗明诊所罚款三千元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年4月7日胡宗明诊所向安宁市人民ZF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宁市人民ZF于同年5月29日作出云安政行复决字(200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安宁市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6月12日,胡宗明诊所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宁市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1日以(2006)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胡宗明诊所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胡宗明诊所、安宁市卫生局均未提起上诉,《行政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婚,婚后于1996年4月8目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佳玉,现在东湖小学上学前班。胡宗明诊所营业执照已于2006年3月28日被吊销。故原告以被告应对该次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必须承担全部责任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88.15元、误工费12120元、陪护费72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55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248元、交通费438元、后期治疗费800元、鉴定费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挂号费25元、复印费6元,合计219081.1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负责的诊所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开展外科诊疗活动,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可以确认被告对造成原告伤害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胡宗明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因此胡宗明诊所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法律主体出现,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负责人即本案被告胡宗明承担。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及生效的法律文件,可以确定本案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处理依法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因此,本案被告的赔偿范围应依条例的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88.15元、后期医疗费800元及挂号费25元,合计2513.15元,其中有2005年5月24日产生的医疗费160元在身体受到侵害前发生,应当扣除,后期医疗费8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支持,其余医疗费有单据为证,虽存在瑕疵,但费用并没有故意扩大的因素,故医疗费支持2353.15元。误工费1212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应确定其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其2006年3月15日被鉴定为残疾,故误工费应从2005年7月14日计算至2006年3月15日止,共计8个月,按200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900元,计算为11266元。陪护费72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无证据证实需专人陪护,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残疾生活补助费55596元,条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为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因此按200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6997元,伤残等级九级计算为419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248元,根据条例的规定及原告儿子现年10岁并结合安宁的实际情况,确定给付6年,计算为30240元。交通费438元有单据为证,可以支持。鉴定费2960元虽实际支出,但诉讼中仅提交300元的票据。因此,鉴定费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依条例的规定计算为20991元。复印费6元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胡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志友医疗费2353.15元、误工费11266元、残疾生活补助419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40元、交通费438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991元,共计107570.15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上诉人胡宗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1、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期限计算错误;2、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王佳玉的身份不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王志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王志友向本院提交户主分别为“王志友”、“赵光碧”的户口簿各一份,欲证明王佳玉为其子。
上诉人胡宗明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关于两份户口簿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两份证据并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两份证据中,王佳玉的户口落于户主为“赵光碧”的户口簿的名下,而王志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赵光碧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因此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王佳玉为王志友的婚生子。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王志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以证明王佳玉为其子,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本案中,王志友在一审未要求鉴定的情况下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鉴定申请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审理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的各项费用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胡宗明的过错造成本案中医疗事故的发生,其应当对因此而造成王志友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胡宗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志友在此期间一直持续正常从事工作而并未持续误工,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王志友为农村户口,故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该司法解释的法意,当事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审理中,王志友提交了安宁市连然镇螳川社区居民小组以及安宁市公安局连然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王志友自1997年9月至今居住于安宁市永安街,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王志友所称其子王佳玉身份不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王志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佳玉的身份,一审法院仅根据王志友的陈述就认定王佳玉系王志友的儿子而判令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确有不妥。对此,在二审审理中,王志友提交了两份户口簿并不能证实王佳玉为其子,而其向本院提出进行亲子鉴定予以证明王佳玉为其子的申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志友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佳玉为其婚生子,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对此确认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不应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此次医疗事故造成王志友九级伤残,确给王志友造成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就精神损害赔偿金做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关于医疗费、后期医疗费、陪护费、鉴定费、复印费的处理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343号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胡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志友医疗费2353.15元、误工费11266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19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40元、交通费438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991元,共计107570.15元。”
二、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343号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由上诉人胡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志友医疗费人民币2353.15元、误工费人民币11266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41982元、交通费人民币438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991元,共计人民币7733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49元,由上诉人胡宗明承担人民币3911元,由被上诉人王志友承担人民币40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 彭 韬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莉
书 记 员 万冬玉
十一、 邱宗德等与兰德友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
【文书标题】邱宗德等与兰德友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859号
【审理日期】2008.10.24
【案件分类】一般人格权纠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宗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德友。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明喜。
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雷波因与被上诉人兰德友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5月27日,原告兰德友骑三轮车经过被告雷波的房屋时,拉开了三被告拦着通道的木板,而被告雷波正在加盖的房屋7楼上砸下钢模,造成原告兰德友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小腿下段前侧、左足背皮肤感染坏死。事发后,被告邱宗德、沈金忠支付了医药费和陪护费共22000元,且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3日签订了协议,约定:“一、伤者医治期间的一切费用由双方各筹集一半,直到康复为止……”。签订协议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另查明,被告雷波系房东,被告邱宗德、沈金忠系为被告雷波加盖房屋的承建人。原告兰德友的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600元。为此,原告兰德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26503.61元,其中医疗费51022.25元、误工费25496.10元、护理费1027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交通费250元、伤残赔偿金60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885元、后期医疗评估费405元、后期医疗费6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事实,虽然被告沈金忠称其不是房屋的承建人,但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以及被告邱宗德、沈金忠为被告雷波加盖房屋,而被告雷波系房东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三被告系承担责任的主体。由于三被告在加盖房屋和管理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三被告在管理过程中的瑕疵或者缺陷,发生不测与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其过错是造成损害事件的主要原因,因此三被告理应承担赔偿主要损失责任。原告兰德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三被告加盖的房屋下强行通过,本应对砸伤的可能性应当能够预见而没有采取必要的避免措施,才造成此次损伤的产生,故原告兰德友的此次损伤亦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原告兰德友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的次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原告兰德友在此次损害事件中具有过错的法律后果在于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考虑,由双方按比例分担损失,原告兰德友的损失,由原告兰德友自行承担20%,三被告承担80%。关于原告兰德友的损失,一审判决确定为:医疗费49722.3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60420元、后期医疗费6600元、后期医疗评估费40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60元。三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从原告兰德友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兰德友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21452.30元,其中的20%即24290.46元由原告兰德友自行承担,被告邱宗德、沈金忠、雷波承担其中的80%即97162.84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后,为75162.8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邱宗德、被告沈金忠、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兰德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162.84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医疗评估费、后期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费);二、驳回原告兰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雷波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邱宗德上诉称:被上诉人兰德友属于农业人口,有户口簿为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但一审法院仅以一个难以查证的证明就将被上诉人从农村居民变为城镇居民,并以此为由进行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当时在施工场地的两头有防护措施,并有人看守不准通过,但是被上诉人强行通过而造成此次伤害,被上诉人本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鉴于被上诉人已受到伤害,所以请二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为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并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责任。二审中,上诉人邱宗德补充的上诉意见为:当时工地有防护措施,被上诉人自己强行通过,受伤后还采取了非法手段,让人非常气愤,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
上诉人沈金忠上诉意见同上诉人邱宗德。二审中,上诉人沈金忠补充的上诉意见为:被上诉人是自己崴伤的,并不是被钢模板砸伤的,且被上诉人是自己强行通过工地,有证人可以证实。
上诉人雷波上诉意见同上诉人邱宗德。二审中,上诉人雷波补充的上诉意见为:事发时其不在现场,因此我方无责任,事发后,我方出于人道已经要求施工方积极配合。
被上诉人兰德友答辩称:一、虽然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但从2001年起,被上诉人居住在昆明至今,对此我方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人口计算。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当时是强行通过,我方不予认可,一审判决由我方承担20%的责任也不认可,我方不提出上诉,主要是没有钱,且受损后需要时间、精力,不想缠诉的情况下才对20%的责任没有提出上诉。三、上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雷波雇佣没有建筑资质的人建盖房屋,没有尽到义务,所以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雷波及被上诉人兰德友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及被上诉人兰德友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朱贵香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是自己崴伤的事实。经审查,该证人系替上诉人看守钢模板的工作人员,其证实的内容主要为:当时的工地不准人通过,已经叫被上诉人不要过,但是被上诉人强行要过去,被上诉人并没有被钢模板砸着,是被上诉人自己穿着的高跟皮鞋摔伤的,被上诉人受伤后没有人围观,也没有记者到现场采访过。被上诉人在摔伤后,由上诉人雷波的妻子将被上诉人送去医院的。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程序,从其出庭陈述的看,事实不够清楚,且内容相互矛盾,不应得到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证人与上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想通过证人证实被上诉人系自己崴伤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6年3月13日,上诉人雷波的女儿张晓英代表其与上诉人邱宗德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邱宗德为上诉人雷波承建麻园五社530号房屋加层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450元/㎡等内容。工程开始后,上诉人邱宗德叫上诉人沈金忠一起做工程,上诉人沈金忠主要负责刷墙工程,上诉人雷波对工程由邱宗德及沈金忠负责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邱宗德与上诉人沈金忠均不具备实施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雷波及被上诉人兰德友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产生了争议。经审查,根据本案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加盖房屋过程中,强行通过施工工地而被工地上的钢模板落下砸伤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双方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非工地的钢模板砸伤,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确认。至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兰德友的损失三上诉人应当怎样分担的问题。首先,关于上诉人雷波与上诉人邱宗德、上诉人沈金忠三者之间的关系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雷波作为房东与上诉人邱宗德作为建设方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上诉人邱宗德按照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工程后,上诉人雷波即按照工程的面积及单价向上诉人邱宗德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雷波并不实际参与工程的建设,因此上诉人雷波与上诉人邱宗德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后上诉人邱宗德让上诉人沈金忠参与到工程中,并由上诉人沈金忠实际承担了部分工程项目,上诉人沈金忠参与到工程中的行为予以认可。综上,本案可以确定上诉人雷波为工程合同中的发包方,上诉人邱宗德与上诉人沈金忠均为工程合同中的承揽方。其次,关于三上诉人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作为具体的施工人员,其在工程施工期间存在管理上的漏洞,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以致工地上的钢模坠落,砸伤了被上诉人兰德友,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对此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雷波作为发包方,同意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实施建筑工程,因此上诉人雷波在选任工程人员上存在过失,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雷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定:被上诉人兰德友的损失,在扣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20%及上诉人已支付过的22000元后,对剩余的费用,由上诉人雷波承担其中的30%,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承担其中的70%。
关于被上诉人兰德友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昆明市有其经常居住地,并在从事非农活动过程中取得主要收入来源,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昆明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判决确认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赔偿费用,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上述分析,被上诉人兰德友的损失共计121452.30元,其中的20%即24290.46元,由被上诉人兰德友自行承担;剩余的80%即97161.84元,在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22000元后,还剩余75161.84元,由上诉人雷波承担30%,即22548.55元,由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承担70%,即52613.2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雷波、邱宗德、沈金忠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雷波赔偿被上诉人兰德友损失22548.55元,由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赔偿被上诉人兰德友损失52613.2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兰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9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3549元;由上诉人雷波负担851.76元,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负担1987.44元,被上诉人兰德友负担70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章亮
审 判 员 陶 磊
审 判 员 余 锋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