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赔偿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比例为80%?
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确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即“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在实践中如何操作,并无具体规定,目前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将丧失劳动能力分为“完全丧失”和“大部分丧失”两个程度档次,对于前者,好计算,无需打折,但对于后者,该参照何种系数打折呢?目前一些地方文件中,规定不一: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1988年已失效)
(七)残者的医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视残疾程度按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项费用总和的不同比例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上述费用总和的100%计算;丧失大部劳动能力的,按上述费用总和的80%计算;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按上述费用总和的20%至60%计算。

安徽也是80%,见判例http://www.law-lib.com/cpws/cpws_view.asp?id=200401427788

《江苏省高院民一庭马荣庭长在苏州律师继续教育培训活动中的讲座》
二十、关于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
目前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不具备,只有劳动部门有劳动能力鉴定,法医鉴定缺乏标准,无法鉴定,劳动部门的鉴定只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不接受法院的委托。
目前仍然按伤残等级,每一等级递减10%的方法来确定残疾赔偿金。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4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
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应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十级伤残等级的,应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因伤残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等情况,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业务问题的意见(试行)》
1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目前我国只有伤残等级鉴定而尚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事实并非如此,法医鉴定机构可以鉴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原则上暂用以下标准,特殊情况除外:8-10级伤残的,原则上不计被扶养人生活费,确有必要的除外;4-7级伤残按40-70%的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3级伤残按80-10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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