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各市级医疗机构,市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市卫生监督所:

  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卫生部令第43号),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经2009年第4次市卫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我局《关于指定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定点机构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209号)和《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的补充通知》(沪卫医政〔2002〕231号),一并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的规范有序,确保尸检结论的科学、客观和准确,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诊断明确,报告规范,结论准确。

  第三条  本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依法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承担,尸检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尸检机构和人员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卫生部《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

  (二)具备卫生部《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五条  承担尸检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

      (三)具有病理解剖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有病理专业医生执业资格,主检人员应具备病理专业副主任医师及以上技术任职资格。

 
第三章 尸检的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尸检的申请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尸检申请书。

  第八条  尸检应由家属同意后,由医疗单位提出委托尸检申请。尸检机构不接受个人申请。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尸检机构提供1份加盖送检单位印章的原始病历复印件、尸检申请书,供尸检机构进行病例死亡原因分析时参考。

  第十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原则上不接受局部解剖病例。如必需行局部解剖的,应注明解剖部位。如认为局部解剖有可能影响尸检诊断和死亡原因判定时,应有文字说明,并由医、患双方签字认可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尸检机构完成尸检出具尸检报告后,尸检中取出的脏器应当继续保存二年,以供复核时使用。尸检机构应当在尸检前将此规定明确告知医患双方,并征得书面同意意见。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和尸检人员应当按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尸检的操作流程

  第十三条  尸检操作应当按照系统解剖规范和流程实施。

  第十四条  尸检流程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尸检中应尽量保持整体外形完整,如有必要施行除常规尸检外而影响外形的解剖时,应征得家属同意。

  (二)如发现死因为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的,应按规定及时报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申请人。

  (三)如发现死因与刑事有关的,可请法医共同进行解剖。

  (四)如存在放射性污染的病例,应采取特殊防护措施。

  (五)依据临床病史和要求,重视特殊样本的留取,如心血、股静脉血、胃肠内容物、气管分泌物、体液等。

  (六)手术后病例的尸检,除常规检查外,要注重手术部位的关系,必要时请外科主刀医师到场。

  (七)新生儿或胎儿尸检具有特殊性,要求同时送检胎盘组织。尸检中应重视先天性畸形的检查。

  (八)孕产妇尸检要注意妊娠与各脏器的相互关系,提供的信息予以重点检查。

  (九)老年人尸检要注意生理性老化与病变的关系,多种疾病的相互关系。

  (十)猝死病例的尸检包括了机械性、物理性、中毒性、心源性、脑源性、大动脉栓塞及抑制性死亡等多种原因,尸检中应根据病史提供的信息予以重点检查。

  (十一)对传染病尸检应注意防护和消毒措施,尸检标本应按传染病分级管理要求保存。

  (十二)尸检标本检查应照相留档,必要时摄像留档。标本应采用中性福尔马林固定,对特殊检查项目如免疫组化、分子病理、电镜等按要求留取和固定样本。尸检取出组织在尸检报告出具后应保留二年,二年后如家属不认领,则由尸检机构火化处理;苏木精-伊红染色(HE)切片及蜡块应按住院和门诊病历档案管理要求时限存档。

  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的尸检不出具大体解剖检查后的初步报告,应待病理组织学检查有结果后,签发尸检报告。


第五章     尸检报告的内容与规范

  第十五条  尸检报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医疗文书,应体现严谨、科学、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基本要素。

  第十六条  尸检报告内容应包括一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送检医院及科室、住院号/门诊号、死亡日期、尸检日期、报告日期);临床诊断;病理诊断和死亡原因。

  第十七条  病理诊断是尸检报告的主体,其报告格式规范为二种模式;按疾病的主次结构,或按疾病的发生发展顺序。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尸检的主要目的是阐明死亡原因,包括死亡原因和死亡机制两大要素。死亡原因应是一种致命的具体疾病,死亡原因通常分为主要死因、直接死因、诱因、辅助死因和合并死因等。在病理诊断的基础上应进行死亡原因分析,死亡原因分析应有客观的科学依据,必要时附相关的参考文献。

  第十九条  尸检报告实行初检和复检双签名制,复检者应为具有高级职称资格的医生。

  第二十条  尸检报告应在尸检之日的30个工作日内签发,特殊病例或需作特殊检查者应在45个工作日之内签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于涉外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尸检,应当严格执行涉外规定,注重不同国籍的宗教、法律问题。涉外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的尸检报告应附与中文一致的英文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尸检不同于常规医疗服务,是一项特殊的医疗工作,应按照特殊医疗项目制定收费标准,涉外尸检单列收费标准。

关于指定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定点机构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各医科大学,复旦大学,  同济大学,各级医疗机构:
    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和卫生部《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见附件)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将本市从2002年9月1日起,在医疗事故争议中进行尸检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医疗事故争议尸检首批定点机构:
    经审核认定,复旦大学病理解剖教研室、上海第二医科大学病理解剖教研室、第二军医大学病理解剖教研室等3个单位为本市医疗事故争议尸检的首批定点机构。
    (一)复旦大学病理解剖教研室:
    地址:  医学院路138号;联系电话:54237049。
    负责黄浦区、卢湾区、普陀区、奉贤区、嘉定区、浦东新区等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及第二军医大学附属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的尸检工作;
    (二)上海第二医科大学病理解剖教研室:
    地址:重庆南路227号;    联系电话:63846590-776417。
    负责长宁区、徐汇区、  闵行区、南汇区、青浦区、金山区、松江区等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和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及分支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的尸检工作;
    (三)第二军医大学病理解剖教研室:
    地址:长海路174号;联系电话:25070660。
    负责杨浦区、静安区、虹口区、  闸北区、宝山区、崇明县等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和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及分支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的尸检工作。
    二、在医疗事故争议尸检中涉及尸检机构所在的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及分支机构,实行回避制度。
    三、为了保证尸检在有效时间内进行,各承担尸检工作的机构要有专人负责并设立联系电话。
    四、医疗事故争议医患双方当事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要求邀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或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的,必须填写申请单,经病理解剖教研室主任批准并记录在案。参加尸检的法医病理学人员必须具备副高以上职称,并由所在单位出具有关证明。
    五、医疗事故争议尸检定点机构在做好尸体大体解剖后,应立即告诉申请人通知死者家属,死者家属应在48小时内将尸体移送火葬场火化。
    六、医疗事故争议尸检定点机构接到尸检申请和尸体后,应及时完成大体解剖,填写“尸检报告单”.尸检报告一般应在30天内发给申请人;如遇特殊检验,也不得超过45天.尸体检验若确证其死亡原因为烈性传染病者,应立即电话告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申请人。
    附件:关于印发《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的补充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有关大学(医学院校)及各医疗机构: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以及我局《关于指定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定点机构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20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的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一、各医疗机构在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时,及时告知家属应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并认真填写《医疗事故争议尸体解剖申请书》(附件一)。
  二、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邀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或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的,须填写《医疗事故争议中邀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申请书》(附件二)或《医疗事故争议中委派家属代表观察尸检申请书》(附件三),经承担尸检的病理解剖教研室主任或部门负责人批准并记录在案。
  三、双方当事人委派的代表在观察尸检过程中,不得干扰尸检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关于医疗纠纷尸体检验的有关规定》(沪卫医政〔1985〕54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除。
  特此通知,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1.医疗事故争议尸体解剖申请书(略)
        2.医疗事故争议中邀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申请书(略)
        3.医疗事故争议中委派家属代表观察尸检申请书(略)
  
 
  二○○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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