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08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期限作出了重大的调整。根据修改前民诉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但4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无论当事人是法人、其他组织还是自然人,申请执行的期限都是二年,且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为确保民诉法修改前后申请执行期间的衔接,最高法院以法发[2007]39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民诉法修改决定的通知》)的形式明确: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到4月1日修改后民诉法施行之日尚未届满的,可以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的期间以内合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