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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原告租赁移动公司营业厅柜台从事手机维修业务5年,去年移动公司以营业厅装修为由,将所有承租户迁出,装修结束后未再对外出租,但原告已经交了房租一直到今年下半年,现在柜台租不到,房租也退不回来,只能起诉,要求收款人杨*和移动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庭后代理意见整理如下:

 

 泰州市**区人民法院:

**诉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及代理人将法庭辩论意见整理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名为共同经营,实为租赁

原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虽然删除了该条规定,但合伙企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的特征并没有改变,在新修订条文中,该原则仍然得到体现。现实生活中,以合伙名义掩盖真实目的的约定并不少见,比如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名为合伙实为租赁等,区别的关键就在于上述原则是否在合作中的得到体现,法院的判决也多能查明事实,按照合作的实际方式来认定合作的性质。

具体到本案,2007年伊始,在杨*没有提前预收分红时,尚可以认定为共同经营,但是自从2009年年底开始,杨*提前固定收取分红,合作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其虽然提供了柜台,但是没有参与经营,更没有共担风险,而是不管原告经营的盈亏,固定分红,这就转变为租赁关系了,而事实上,杨*在收取最后两笔款项,用的名义也是租金,所以,租赁关系才是本案实质的性质。被告代理人最后陈述认为提供租房也是合作经营的一种,这话没错,但本案不适用,如果杨*确是通过提供租房来共同经营,就不应提前预收租金,而是在年底参与分红,两者不是一个概念。所以,本案两份协议虽然名义上为共同经营,实质上应认定为租赁,特别是通过最后两张收条更应做如此认定。

 

二、本案构成表见代理

1、杨*是移动公司员工,且其身份特殊,不是普通的员工,虽然移动公司辩称杨*不代表移动公司,但原告当初承租柜台时,了解到的事实就是杨*负责移动公司的柜台出租业务,大家都喊他杨总,原告承租后,一直接受移动公司管理,穿着移动公司员工服装,挂移动公司工号牌,其维修工作一直以移动公司员工的名义进行。5年的时间内,移动公司从未对原告在东大街卖场经营的事实表示异议,期间,移动公司省市各级领导多次来东大街卖场检查工作,多次询问关心过原告的经营状况,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承租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移动公司。

2、相对人善意无过失

原告对移动公司将柜台租给天嘉通讯一事从不知情,陈**和杨*从未跟原告提过此事,也就是因为本次诉讼,原告才得知此事实。对原告而言,陈**就是一个介绍人,原告对陈**租赁移动公司柜台一事完全不知情,其从陈**那里了解到的信息是杨*负责移动公司的柜台出租,要跟移动公司租柜台就要找杨*,而杨*也从未告诉原告,柜台是他从移动公司租来的。所以,合同相对人是善意无过失的。

3、被代理人有过错

其一,原告在移动公司经营的5年的时间内,移动公司领导从未质疑过原告租赁的合法性,从未就租赁事宜与原告了解沟通过,所以移动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

其二,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被法官询问时承认,杨*是天嘉通讯的实际经营人,这一说法与原告所说的“租赁当初以为杨*负责移动公司柜台出租业务” 的说法正好印证,被告代理人说,之所以表面上租给陈**,是因为杨*是移动公司员工,不好直接租赁,所以才找陈**做名义上的经营人,这正暴露了移动公司的过错所在,即其明知这一做法违法公司规定,还刻意瞒天过海,偷梁换柱,掩盖违规目的,说明移动公司管理不善,存在过错,所以让其承担杨*无权代理的后果,并不冤枉;

其三,移动公司在(2009**民二初字第00**号判决生效后,怠于执行,从未通知过原告撤场,直到2012年才假借装修的名义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柜台承租户撤场,其目的在于赶走杨*,而原告对此毫不知情,所以才将最后两笔租金预付给杨*,城门失火殃及池鱼,移动公司与杨*的矛盾导致的是原告的损失,如果移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及时贴出布告通知,原告就能及时了解事实,从而避免招致后面的损失。因此,移动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也是原告主张表见代理成立的理由之一。

 

三、关于不定期租赁与合同解除

合同法规定,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视为不定期租赁。但对书面形式并没有具体要求,原告认为,本案最后两张租金收条上明确写明了租赁期限,可以视为书面形式,亦即本案并不属于不定期租赁;

退一步说,即使是不定期租赁,被告杨*以及被告移动公司也从未正式提出过解除合同,杨*一直是推诿,拖延,移动公司一直是不承认表见代理,两被告均从未要求过解除合同,所以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再退一步说,即使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合同已经解除,无法继续履行,也应按照最高院证据规则第35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这是法定义务,而不是可释可不释的权利。

原告:巫**

代理人:刘宏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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