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公交客伤如何索赔?
公交车急刹致乘客受伤的案例并不少见,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存在较大的分歧通常的做法是选择侵权之诉,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但是还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按照消法赔偿,下面的案例或许可以借鉴: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路××诉××公交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2-08-21)

http://www.qdhnews.com.cn/col1500/col7613/article.htm1?id=1313606

——侵权与违约之诉竞合,如何选择适用?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6日午时,原告乘坐被告的K5公交车回家。公交车到站后,未等原告在内的乘客下车就急于行驶,造成原告跌倒在车内,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事后,原与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消法》等相关规定赔偿其损失222783.88元。

 

【本案焦点】

一、本案属于典型的侵权与违约之诉相竞合,依据两种不同的赔偿计算方式,赔偿额相差十万元左右。因此,法律的适用、诉讼请求权基础的选择、违约赔偿范围的计算是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

二、依照违约之诉,精神损失费项目是否合理、合法。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公交汽车,与被告已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安全地将原告送达目的地,已经违反其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赔偿责任。且依照《消法》、《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规定,双方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原告有权选择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来确定其损失。原告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受伤致残,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也予以支持。

 

【办案评析】:

一、法律适用和请求权基础的选择

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回家,因公交司机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侵权事实双方都没有异议。同时,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票、乘坐公交车回家,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也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购票乘车,与被告存在着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属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应受《消法》调整,故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而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为本案不适用《消法》,理由有三。

(一)《侵权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于《消法》,根据“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应选择适用侵权责任。

(二)《合同法》113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法》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公交车司机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适用《消法》。

(三)被告以低廉的票价与原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是一种公益性的民事行为,并不等价于一般等价有偿的商品交易,适用惩罚性质的《消法》显示公平。

 

针对被告代理人上述三点理由,作以下阐述。

首先,“后法优于先法”也称“新法优于旧法”,是在适用法律时的基本规则,指的是在使用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时,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规优于旧法规;新规章优于旧规章;新规范性文件优于旧规范性文件。从表面看,两部法律都是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实施的时间也存在先后,似乎可以适用该原则;但该原则的适用还需要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且需排除普通法和特别法同时存在的情形。《侵权责任法》是侵权领域的普通法,而《消法》作为合同领域的特别法,不言而喻地该原则就不能适用。

其次,《合同法》113条规定经营者在交易中存在欺诈的行为的,按照《消法》承担责任。对于该种欺诈情形,《消法》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双倍惩罚性赔偿,但并非只有经营者存在欺诈才可以适用。《消法》规定了消费者具有人身安全保障权,当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把欺诈行为作为前提。

最后,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或单位;相对应地,经营者也就是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从概念看,要符合消费者需满足以下条件:首先,是因生活有所需要,不能以生产,经营的目的,否则违背消费主体的不特定性。其次,需求的对象是用于交易的商品或者特定的服务,而不包括原料、半成品和单一的劳务。最后,双方存在着一种有偿的交易,至于交易价格是否受国家政府的调控、监管并不影响双方的主体资格。正如,国家政府在某些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性行业会给与特定人群免费的优惠政策,但不能因为这而将这部分特定人群排除在消费群体之外。

通过以上分析,原告因城市生活所需,购买车票、乘坐公交车回家是一种最常见的的消费行为,当属消费者;而被告以盈利为目的,从事城市交通运输,提供载客服务,理受《消法》调整。此外,《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十九条已明确将该行业纳入调整范围。故原告可以基于《消法》、《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来确定其损失范围。

二、精神抚慰金的合法、合理性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由于被告司机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的过错而受伤致残,给其本人、家人带来了精神上难以忘记的痛苦。《最高院关于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造成他人残疾的,符合给与精神抚慰金的标准,且《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53条明确规定,造成消费者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失赔偿。故法院认定给与精神损失赔偿合法、合理。

 

 

 

 

李智保律师成功代理一起乘客摔伤适用消法案件获赔 23 万

http://www.doc88.com/p-6824715140653.html

 

【案件缘由】

2009 年 12 月 6 日 18 时许,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交公司)吕宏驾驶的浙 B0G525 号大客车在宁波市中山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天一广场一号门四周时,前面的一辆轿车忽然变更车道他受此影响为避免碰撞而采取紧急刹车,致使车内的乘客俞永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吕宏负事故主要责任,轿车驾驶员王惠娟负事故次要责任,俞永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俞永乐即被送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 12 压缩性骨折,并于当日住院至同年 12 月 12 日出院,住院 6 天。事故发生后,永昌公交公司为俞永乐垫付 6283.96 元医疗费、垫付 1300 元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俞永乐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道标),伤后需护理 3 个月。

 

【代理策略】

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李智保律师接手案件后,经过仔细分析,认真研究,认为该案受害者俞某作为公交车乘客享有消费者的地位,受害人可以适用《消法》进行索赔,遂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海曙法院起诉,要求公交公司按照消法进行赔偿。

 

【法庭争论】

关于该案件是否适用于《消法》进行赔偿以及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能否适用精神抚慰金,俞先生与公交公司的双方代理人在法庭上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公交公司代理律师的主要抗辩理由:

1、造成俞先生受伤的原因,虽与驾驶员操作不当有关,但并非公交公司提供的客运服务中存在的欺诈行为所造成;

2、公交公司为享受公家补贴和特殊优惠政策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企业,不符合消法调整的主体要求;

3、公交车上摔伤具体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来确定,如适用消法获得的赔偿将是适用人身伤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获得赔偿的几倍,适用消法将导致赔偿的不公平;

4、合同之诉的案由不可能存在精神抚慰金问题。

原告代理律师的主要代理意见:

1、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城市公交汽车客运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并不存在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2009 年 12 月 6 日 8 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司机驾驶的公交汽车,按照城市公交客运的惯例,自上车之时起,原告即与被告一成立了城市公交汽车客运合同,该合同自成立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支付公交票价款的义务且已经以刷卡方式履行了该义务,而被告作为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作为乘客的原告提供公交运输服务并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义务。现由于被告的公交车急刹车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已违反了该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损害并不是由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也没有提出过任何证据证明是作为乘客的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因此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被告所辩称的非营利性、没有欺诈行为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有关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衣、食、住、行、用是人们基本的生活消费,原告为自己的出行而乘坐被告的公交汽车,接受被告提供的城市公交运输服务,并且以刷卡的形式支付了规定的票款,接受的是有偿服务,是典型的消费者;而被告是为原告这样的消费者提供城市公交运输有偿服务的公司,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公交公司是从事公路营利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性运输企业,具有营利性,是城市公交客运业的经营者。原告享有法律赋予的消费者权利,对于原告因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依法应当适用《消法》获得赔偿,可以向服务的提供者即被告一要求赔偿。 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是非营利性的组织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单位性质是公司,公司均具有营利性,是典型的营利组织,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需要支付票价而不是免费、无偿乘坐。至于有盈利还是亏损,是经营结果层面的问题,与营利性质不是一个层面上的问题,而且盈利亏损与营利两方面相互也并不矛盾,如果没有营利性,那盈利还是亏损从何说起? 是否是承担一定社会公共职能的组织而非经营者问题,原告认为,毫无疑问,被告是专门为城市居民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客运业经营者,是否承担一定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并不影响经营者的性质,出租车公司、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等均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经营者。 至于有欺诈行为,在《消法》中属于加重责任的情形,但没有欺诈行为就不适用《消法》的观点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要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法律关系,就应当适用《消法》。 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在消费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对于法律关系的竞合,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有权予以选择;原告现已经明确选择了本案以合同违约之诉对消费法律关系进行救济、并且请求适用《消法》,无疑再不存在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的任何余地,不能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而该司法解释是在发生侵权行为致使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时适用,与本案的合同违约行为、消费者权益受侵害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联。

3、具体应适用《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五十三、五十四条确定损失赔偿额。 本案受伤事件发生后,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原告亲属被迫放弃工作照顾原告,给原告及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的,承担责任的项目,具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等,并规定了相应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因为受伤治疗所支出的和损失的相关费用、十级伤残相应的补助费和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被告应当按上述规定的项目和赔偿标准承担民事责任。护理费由于是妻子护理,且妻子之前无固定工作,应按省高院通知中无固定工作按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规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宁波市市级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 25 元;交通费应当按照所提供的票据计算,原告家属因原告受伤住院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属于《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规定的实际必需的费用,应当凭据全额支付;误工费一项,原告已经提供了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企业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09 年奖金明细表、工资发放标准等证明收入状况及因误工收入减少的数额,应当全额予以赔偿;残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所在的宁波市市区居民 2009 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 18203 元为计算标准;营养费鉴定报告有明确意见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全部支持。并且根据《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由于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属于被告给原告造成其他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应当给予五千元以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 10000 元较为适宜。

4、全国各地已经有较多的人民法院对于公交车内损伤案件适用消法进行判决,值得借鉴和参考。 最典型案件如南京市市民王新宏依靠《消法》坚持七年诉讼讨回乘车受伤巨额赔偿案,该案经过南京市鼓楼法院一审、南京市中院二审及省高院发回重审。2008 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直接提审,对该案重新审理后以《消法》为依据作出判决,原告王新宏依靠《消法》坚持七年诉讼讨回乘车受伤巨额赔偿。此外,尚有广州市判例:21 岁的冯小姐搭乘公交车时被摔出车外,造成十级伤残,她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办法》 向“新福利”索赔 23.5万元。被告“新福利”坚持赔偿标准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理由是该案的性质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则认为,乘客买票乘搭“新福利”公交车,两者已形成消费者和提供营运服务的经营者的关系,属于《消法》调整范畴。越秀区法院一审判其获赔 22.7 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4.1 万元。 最后,能否适用消法,浙江省高院上报最高院并刊登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研报告》,对公交汽车上的乘客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时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明确的倾向性意见,即属于请求权竟合,当事人可以选择,包括选择适用《消法》,并且对汽运公司按消法赔付乘客后能否以支付给乘客的赔偿额作为其损失依据对另一肇事方提出侵权之诉要求其承担,也提出倾向性意见是可以的,故适用消法已得到司法实践的广泛支持,原告可以得到按照消法计算的赔偿,被告赔偿后可以向肇事另一方追索,以转嫁损失,其可能也不是损失的最终承担者。

5、适用消法,原告可以按照规定获得不低于 5000 元的精神抚慰金。 本案中,原告在接受被告服务的过程中受伤致残,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本代理人认为 10000 元较为合理。至于被告代理人认为合同之诉不存在精神抚慰金问题,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不是简单的平等主体之间合同之诉,同时还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消法是经济法范畴,本案也不是单纯的合同之诉,不能用纯合同法的理论来解释属于社会保障法的消法问题,况且消法及〈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的规定中规定此种情形可以适用不低于 5000 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未排斥精神抚慰金的适用余地。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以违约之诉对消费法律关系进行救济、并且请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进行损害赔偿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全面支持。

 

【法院判决】

今年 8 月 16 日,宁波市海曙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法院认为公交公司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俞先生遭受身体伤害,公交公司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俞先生又是公交公司的乘客,为此,依照《消法》及《浙江省实施办法》的规定,享有消费者地位。 对于俞先生选择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终,海曙法院一审判决公交公司赔付俞先生 23 万余元。 从海曙法院得知,按照《消法》判处此类案子,在海曙还属首次。

 

【案件影响】

拿到判决书后,《现代金报》对俞先生及代理人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李智保律师进行了采访,并于 2010 年 8 月 24 日《现代金报》第 10 板以《公交车上摔伤 乘客获赔 23 万—按消法判处此类案子,在海曙尚属首次》题进行了报道,2010 年 8 月 26 日《现代金报》第 11 板又发表了题为《读者纷纷打来电话询问:此类事件如何维权—公交上摔伤 确认事实最关键》的报道,此后《浙江工人日报》于 2010 年 9 月 9 日以《公益企业是否适用“消法”引发争议》题进行了深度报道。几份报道被各大网站进行转载,社会反响很大,纷纷打电话至报社及代理律师处询问维权事宜。该案的顺利判决反映了宁波民权意识的增强和法治的昌明。

(国浩宁波所供稿)

 

 

 

 

 

公交车内摔伤案引发的法权冲突

http://www.jcrb.com/n1/jcrb778/ca362841.htm

最高法院一个业务庭的答复能否否定一个省级地方法规的适用?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将此案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时间:04-11  09:13   作者: 晓竹 李微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江苏南京市民王新宏没有想到,四年前,他因乘坐公交车而受伤,并因此与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称公交总公司)打了三年多的官司,更没想到,官司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简称《消法》)还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下简称《办法》)的问题,历经了一审、二审及抗诉再审。

此案适用法律的争议,不仅引起了法院、检察院的重视,而且引起了一直关注此类案件的江苏省人大法工委的关注。该省人大法工委副主任刘克希表示,此案反映的问题,不是一个单一的个案问题,而是一类案件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到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涉及到该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权威,更反映出一个深层次法律问题,即司法权与地方立法权的冲突如何解决。

公交车上摔伤,一审适用《消法》,二审适用《办法》

事情还要从头说起,2000年8月19日中午1时许,王新宏乘坐南京公交总公司7路无人售票车经过通济门车站时,王新宏起身欲下车,因公交车驾驶员急刹车,使王新宏被另一乘客汪某放在座位旁的纸箱绊倒,倒地摔伤。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认定,公交总公司驾驶员驾车进站时,疏于观察,安全措施不当,刹车时造成王新宏摔倒致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客汪某对所携带的物品未妥善保管,阻塞交通绊倒王新宏,应负次要责任。经医院诊断,王新宏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第9、10根肋骨骨折。同年12月16日,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物证鉴定书,王新宏的损伤属伤残IX级(九级)。

2001年初,王新宏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消法》和《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由公交总公司赔偿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公交总公司则认为,驾驶员并没有疏于观察,是原告自己疏忽,造成了伤害,对公安部门认定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有异议。对于法律适用和赔偿问题,公交总公司认为这次事故是行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按照《办法》处理,而不应按《消法》赔偿。

经过审理,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公交总公司不适当履行服务义务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侵害了王新宏的法定权益,对王新宏的损伤存在过错,公交总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着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原告王新宏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王新宏选择适用《消法》,应予支持。2001年12月19日,鼓楼区法院判决:公交总公司支付给王新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者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近12万元。

出人意料的是,王新宏和公交总公司对一审判决均不服,他们都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王新宏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保护弱者的权利,其确定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倍数有错误。而公交总公司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赔偿计算也有错误。

南京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因该案系公交车驾驶员的过失行为导致乘客人身伤害,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已明确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王新宏与公交总公司之间虽然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亦明确了赔偿标准,但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法》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已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根据《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2002年10月15日,二审法院的判决为:公交总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新宏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4万余元。

检察机关抗诉:应适用《消法》

原告王新宏认为,南京市中院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是向南京市检察院申诉。该院审查后认为,南京市中院的二审判决依据《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系适用法律不当。2003年6月16日,南京市检察院将此案提请江苏省检察院抗诉。

江苏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南京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公交总公司不适当履行服务义务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又侵害了王新宏的法定权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对于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告王新宏有权予以选择。因此,王新宏选择适用《消法》,要求公交总公司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消法》第四十一条并没有规定援引其他法律、法规,而《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是依据《消法》制定的,因此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适用,不能脱离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再次,从法律效力看,《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当法律规范产生层际冲突时,法律的效力显然高于行政法规,该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而确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法律依据不足。

鉴于此,2003年6月27日,江苏省检察院向该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再审开庭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意调解,公交总公司表示愿意在二审判决的赔偿基础上再增加3万元。但原告王新宏表示,尽管3万元对自己来说不是一个小数,但坚信《消法》、《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和江苏省人大法工委对该省消协的答复意见是正确的,为了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自己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按《消法》的精神处理。因此,他拒绝调解。

2004年11月24日,南京市中院再审开庭审理此案。

12月6日,南京市中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最高法一纸答复定乾坤

在原告王新宏提起诉讼前,江苏省消费者协会曾专门就此问题请示了江苏省人大常委会。2001年9月3日,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依职权以苏人法工函200127号明确答复省消协:“乘客乘坐公交车,对于承运人公交公司来说,是提供运输服务,乘客是接收运输服务的消费者。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造成乘客人身伤害,当事人主张适用《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的,应当适用《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刘克希认为,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在确定“消费者”与“经营者”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对如何“计算”赔偿费用所作的具体规定,其第二款是在肯定第一款界定的基础上,对如何计算“另有规定”的“但书”规定。

一直关注此案的刘克希介绍说,在江苏,类似的案件早在1997年就发生过。1997年2月,江苏省盐城市市民朱德广乘坐朱某驾驶的中巴车时,因车门未关好致朱德广摔下车致残,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全部责任。当时当事人双方对法律适用产生争议:朱德广主张适用《消法》和《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朱某则主张适用《办法》。因为《消法》,尤其是《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具体、明确,比较有利于受害人。此案也经大丰、盐城两级法院多次审理,盐城、江苏省检察院两次抗诉,这在江苏检察机关办理的民行抗诉案件中也是极为少见的。当时,法律专家大多主张适用《民法通则》、《消法》和《合同法》这些对消费者有利的法律。2002年12月,江苏省高院曾就此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书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于2003年答复:“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应适用《办法》。”2004年2月4日,江苏省高院适用《办法》,对此案作出了判决。

刘克希说,有了朱德广案适用《办法》的判决,与此同类的王新宏诉公交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以及该省里的其他同类案件适用《办法》也就有其“必然性”了。

难以平息的司法权与地方立法权之争

再审判决后,一向积极维权的王新宏似乎消沉了,当4月1日再次与他联系时,他表示不愿再就此事接受采访。

这一场马拉松式的诉讼看似平息了,但在刘克希看来,事情还远远没有结束。他说,江苏省地方法院依据《办法》而不是《消法》及该省生效的地方性法规对上述案件作出判决,不仅没有依法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明显地引起了司法权与地方立法权的“冲突”。刘克希解释说,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是本省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的依据,且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以引用。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早有明确规定。《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是合法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不存在与国家法律“抵触”的问题。此法规于1996年10月施行,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已8年,全国人大和国务院从未提出不同意见。此法规明确将“从事客运服务”列入调整范围(全国十几个省的地方性法规也均如此规定)。江苏省人大法工委2001年9月3日给该省消协的答复是根据《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依职权而进行的。再退一步说,根据立法法,地方性法规即使有“抵触”问题,也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惟一的有权裁决主体。最高法院审监庭的答复,尚不构成司法解释。因最高法院一个业务庭的一个答复而使一个省级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否定适用,则明显引起了司法权与地方立法权的冲突。

有关法律专家指出,关于上述判决,有两个问题值得反思:其一,《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关于赔偿费用计算的具体规定,其明确界定为“消费者”与“经营者”法律关系,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依本条款“指引”而认定为“侵权法律关系”并按“侵权责任”判决,是否与这一界定明显不一致?其二,我国合同法明确赋予当事人在“竞合”法律关系中,有权选择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上述判决是正确的,该判决是否确认地方性法规竟有权“否定”合同法赋予当事人的选择权?专家介绍说,当年国家制定《立法法》时,曾拟对司法解释权的行使、监督以及冲突的解决作出规范,该法草案曾对此作了规定,但最后通过时,由于种种原因而被删去,这样就留下了空白。改革开放发展到今天,完善国家立法、司法机制,及时解决有关“冲突”,的确应该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了。

据悉,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将此案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上报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法官误解一法条 受害者索赔胜诉迟到 7 年

日期:2008-7-23 来源:法治快报 □智 敏

乘客在乘公交车时摔伤,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及地方性法规索赔。这起毫无事实争议的案件,却因法官对一条法律条款的不同理解,导致一、二审法院的判赔存在严重分歧,做出不同的判决。最后,省高院的直接提审,官司历时 7 年,日前以乘客胜诉而落下帷幕。

 

乘客车上摔伤 依《消法》诉赔获支持

2000 年 8 月 19 日中午 1 时许,51 岁的南京市民王新宏乘坐南京市公交总公司(下称公交总公司)7 路无人售票车快要到站时,他起身准备下车。突然,公交车驾驶员一个急刹车,猝不及防的他被乘客王静放在座位旁的纸箱绊倒。经医院诊断,王新宏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九、十根肋骨骨折,住院治疗了 20 天,花去医疗费 6200 余元。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王新宏的损伤属伤残九级。公安部门认定,司机驾车进站时,疏于观察,安全措施不当,刹车时造成王新宏摔倒致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客王静对所携带的物品未妥善保管,阻塞交通绊倒王新宏,应负次要责任。

2001年 2 月,王新宏依照《消法》和《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交总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等人身伤害损失 13 万余元。 开庭审理时,公交总公司认为,这是行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不适用《消法》规定赔偿。因为按照《消法》规定,只有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而乘车并不是《消法》所指的“接受服务”。故乘车遭受事故伤害只能适用《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请求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1996 年 10 月施行的《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第 10 条明确将“从事客运服务”列入《消法》调整范围。公交总公司不适当履行服务义务的行为,对王新宏的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王新宏有权选择要求公交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王新宏选择适用《消法》规定请求赔偿,应予支持。 2001 年 12 月 19 日,鼓楼区法院判决:公交总公司付给王新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者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 12.3 万余元。

 

公交公司上诉 二审按交通事故定赔

公交总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系公交车驾驶员的过失行为导致乘客人身伤害,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已明确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王新宏与公交总公司之间虽然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第 25 条第 1 款亦明确了赔偿标准,但该条第 2 款同时规定:“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已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因此,该案应当适用《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2002 年 10 月 15 日,南京市中院依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判决公交总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新宏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合计 4.4 万余元。

 

检察院抗诉 中院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王新宏认为,中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南京市检察院提出抗诉。该院审查后于 2003 年 6月 16 日将此案提请江苏省检察院抗诉。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公交总公司不适当履行服务义务的行为,既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又侵害了王新宏的法定权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对于法律关系的竞合,王新宏有权予以选择;《消法》第 41 条并没有规定援引其他法律、法规,而《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是依据《消法》制定的,因此对第 25 条第 2 款“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适用,不能脱离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当法律规范产生冲突时,法律的效力显然高于行政法规,南京市中院根据《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第 25 条第 2 款的规定而确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法律依据不足。 2003 年 6 月 27 日,省检察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省高院裁定该案发回南京市中院再审。 2004 年 11 月 24 日,南京市中院开庭再审此案,同年 12 月 6 日,作出再审判决。再审判决书除重申了上次判决的依据外,还特别强调:公交总公司系服务性的客运行业,其服务对象众多及服务风险大,公交车辆在实际运行中使用刹车不可避免,故法院所作裁判应综合考虑公交总公司特殊行业性质及实际经济承受能力,认定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充分,再审仍维持了二审判决。

 

人大依法监督 高院维持一审判决

王新宏原来是个体工商户,自从打了这个官司,他放下生意不做,一心一意钻研法律,并多方请教专家,铁心打赢这场官司。收到再审判决书后,王新宏多次向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江苏省高级法院申诉。他向省人大提出质疑:江苏省出台的地方法规到底管不管用? 省人大法工委在调查此案时发现,早在 1997 年,江苏省高院曾因类似案件专门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过。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答复称: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应适用《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因为有判例在先,类似案件江苏省的法院都不适用《消法》。但省人大法工委对最高院审监庭的答复表示质疑: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是本省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的依据,且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以引用。这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早有明确规定。省人大法工委认为,《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是合法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不存在与国家法律“抵触”的问题。该法规于 1996 年 10 月施行,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全国人大和国务院从未提出不同意见。此法规明确将“从事客运服务”列入了《消法》调整范围。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地方性法规即使有“抵触”问题,也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唯一的有权裁决主体。最高法院审监庭的答复不应使一个省级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否定适用。这将引起司法权与地方立法权的冲突。省人大法工委早在 2001 年 9 月 3 日就以公函的形式明确答复省消协:乘客乘坐公交车,对于承运人公交公司来说,是提供运输服务,乘客是接收运输服务的消费者。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造成乘客人身伤害,应当适用《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至于《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第 25 条第 2 款“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当初负责起草此法的省人大法工委解释为,此条的第 1 款是在确定“消费者”与“经营者”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对如何“计算”赔偿费用所作的具体规定,其第 2 款是在肯定第 1 款界定的基础上,对如何计算“另有规定”的“但书”规定。所谓“但书”,指在规定了一般原则的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的条款。而市中院把此条第 2 款解读为否定第 1 款的“消费者”与“经营者”法律关系的界定,从而作出不适用《消法》的认定,其实是一种误读。省人大法工委对这个案件的监督,引起了省高院的重视。2007 年 5 月 29 日,省高院作出民事裁定,决定此案由省高院组成合议庭提审。 2008 年 4 月下旬,江苏省高院提审的结果是:撤销南京市中院的终审和再审判决,维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 2001 年 12 月 19 日作出的判决,王新宏依据《消法》、《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获赔 12.3 万余元。

至此,一场打了 7 年多时间的官司终于尘埃落定。

 

 

 

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http://www.nbyzfy.gov.cn/html/caipanwenshu/minshi/20120530/846051.html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155路浙某号公交车时,因该告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经鉴定,原告因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道标),部分失去劳动能力,休息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原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3.90元、误工费1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880元、营养费1 800元、残疾赔偿金116 52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116 520元、交通费1 000元、鉴定费2 000元,合计253 123.9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

 

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是实,现在,除了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5 810.60元、护理费20 020元、购买腰托860元、交通费123元之外,被告愿意再赔偿原告160 000元。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购买腰托发票、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

 

经当庭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4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155路浙某号公交车时,因该告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 810.60元、护理费20 020元、交通费123元、购买腰托860元。经鉴定,原告因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道标),部分失去劳动能力,休息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除被告支付的款项外,原告花费医疗费403.90元、鉴定费2 00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除已付款项外,同意赔偿160 000元,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公交车辆,系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现因被告员工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该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七)、(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60 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097元,减半收取2 548.50元,由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厉 国 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李 珊 珊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宁波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http://www.nbyzfy.gov.cn/html/caipanwenshu/minshi/20120524/843039.html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女,194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宁波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宁波市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 2010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宁波市江东区兴宁桥东公交站上车乘坐被告公司的某路公交车前往鄞州区姜山镇。该车行经日月新城站后突然急刹车,原告被摔倒在地而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经诊断系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治疗15天。2011年11月24日,原告之伤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 430.60元、护理费8 042.26元、交通费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116 52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6 520元、鉴定费1 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 000元,合计257 638.8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 430.6元、护理费3 000元、交通费376元、住院伙食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16 52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65 000元、鉴定费1 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元,合计196 996.6元。

 

被告宁波市某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进行赔付,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2、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虽然原告现居住在鄞州区姜山镇,但系暂住,仍应按农民的收入标准进行赔付。3、原告年龄较高,其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的赔付范畴,且部分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低,此外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应予一并处理。综上,同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二份、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一组、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五份和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30.6元以及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

 

3.交通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伤而自行支付交通费376元的事实;

 

4.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到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累计为6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均包括拆内固定期间);原告待右桡骨远端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时需住院治疗2周左右,费用约需6 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1 800元的事实;

 

5.户籍证明和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集体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的事实;

 

6.四川省江油市九岭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临时居住证一份、证人程素英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证人程素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住院护理费收据一份、日用品收款收据二份、四肢护具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治伤花费医疗费47 021.40元、护理费1 600元、四肢护具费200元、日用品费53.5元,合计48 874.9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须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系其为治伤而实际支出,且被告同意按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进行赔付,故本院对原告为治伤而花费交通费37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据此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载明陈某因征地而转为非农业集体户,其提交的户口簿亦载明原告系非农业集体户,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合法取得且能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宁波市江东区兴宁桥东公交站上车乘坐被告公司的某路公交车前往鄞州区姜山镇。该车行经日月新城站后突然急刹车,原告被摔倒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治疗15天。2011年11月24日,原告之伤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到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累计为6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均包括拆内固定期间);原告待右桡骨远端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时需住院治疗2周左右,费用约需6 000元人民币。至今,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430.60元、交通费376元和鉴定费1 8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集体户。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47 021.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 600元、四肢护具费200元、日用品费53.5元,合计48 874.9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搭乘被告公司的公交车时起,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安全运送乘客至目的地的义务;原告搭乘公交车受伤,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搭乘被告公司的公交车辆,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在搭乘期间受伤的事实同时构成客运合同、消费合同和侵权三个法律关系,由此产生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三种请求权竞合,原告有选择的权利;现原告选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30.60元、后续治疗费6 000元、出院后护理费3 000元(40元/天*75天,含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含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交通费376元、鉴定费1 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3 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认定为 116 52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亦认定为116 520元,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赔偿65 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6 99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430.60元、后续治疗费6 000元、出院后护理费3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76元、鉴定费1 800元、残疾赔偿金116 52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5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元,合计196 996.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240元,减半收取2 120元,由被告宁波市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龚媛媛 

二O一二 年二 月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玲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杭民终字第1374号

http://www.law-lib.com/cpws/cpws_view.asp?id=200401764148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凌某在沈塘湾车站乘坐某路(车牌号为浙A187※※)公交车前往吴山广场,该车在行驶至延安路口途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凌某在车内摔倒受伤,凌某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股骨内上髁骨折。经两次住院手术等治疗,目前伤情基本稳定。医治后,经浙江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在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凌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杭州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270天。

另查明,凌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某某公司共垫付医疗费27409.23元,护理费2385.3元,其他治疗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凌某乘坐某某公司经营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已形成客运服务合同关系,某某公司负有将凌某安全、及时的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凌某在乘坐该车过程中因公交车驾驶员操作不当而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伤亡的损害后果,除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才能免除责任。现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某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客运合同违约责任,对凌某受到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凌某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具体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赔偿,并无不当。另凌某选择符合自身利益的赔偿标准主张权益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某某公司辩称凌某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驳回凌某诉请的说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凌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原审法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2849.38元,系凌某自行垫付,予以确认;二、误工费2332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按每月2120元的标准计算九个月为19080元;三、护理费2100元,某某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某某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五、交通费411元,某某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六、营养费1000元,某某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七、鉴定费1200元,某某公司认为重新鉴定已推翻了原有的鉴定意见,不应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重新鉴定的意见书并没有推翻原鉴定书中确定凌某的伤残等级,仅对误工时间进行了确认,故鉴定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八、残疾赔偿金107148元,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858元/年计算,结合凌某的伤残等级,凌某的请求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九、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7148元,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858计算,凌某的请求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十、髌托、医疗用品318元,系凌某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上述共计241824.38元,减去某某公司垫付的治疗费1500元,公交实际应支付240324.38元。对凌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中的多余部分,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凌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等共计240324.38元。二、驳回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9元(凌某已预缴),减半收取2484.5元。由凌某负担184.5元,由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某公司是公益性质单位,靠国家予以财政支持和补贴,以较低廉的价格服务广大市民,有别于普通的以等价有偿为原则的营利性客运合同。“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可按消法赔偿。但此案某某公司驾驶车辆是因为避让其他变道车辆,采取制动时造成事故,非故意及有欺诈行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可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原审法院按杭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六倍计算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148元。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有违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凌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经营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已形成客运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负有将被上诉人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上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因自身生活消费需要而乘车。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服务,因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项目、标准主张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

本院认为:凌某在购票乘坐某某公司的车辆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一方面,凌某作为某某公司的乘客,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同时凌某的伤害又是某某公司车辆在驾驶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所造成,故又形成了侵权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形成了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的竞合,凌某作为受害者有权选择上述两种法律关系之一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凌某在本案中选择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客运合同承运人负有安全地将乘客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某某公司对凌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凌某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了某某公司的车票后,即成为某某公司的消费者,其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以其是公益性质的客运公司,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凌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858元/年的六倍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9元,由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东红

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

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凯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

http://fayuan.xsnet.cn/html/article/2013/7/24/20137241151.html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永铭,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市萧山某某交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杭州市萧山某某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铭,被告杭州市萧山某某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公交车,在萧山区小砾山公交站准备下公交车时,在人未完全下车的情况下,公交车就关门起步,造成原告摔伤的事故。原告认为,原告系在接受被告提供的公交运输服务中,因被告驾驶人员的疏忽大意而受伤。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8 337元﹝医疗费209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153天×5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14 977.17元(153天×97.89元/天)、营养费7650元(153天×5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1760元(880元×2把)、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1 000元(22 800元/年×7.5倍)、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1 000元(22 800元/年×7.5倍)、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99.83元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76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同意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杭州市萧山某某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5 846.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 07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以22 80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无异议,具体赔偿系数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可3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 <,/SP,AN>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9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从杭州望江东路发往萧山义桥公交站的K352路公交车,在萧山区小砾山公交站准备下公交车时,被告驾驶人员在原告未完全下车的情况下就关门起步,造成原告摔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7月20日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吴山院区)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股骨大粗隆撕脱性骨折,左侧第4—6前肋及右侧第6前肋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

  

  经审理,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口。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5 846.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 0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被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760元、鉴定费1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原、被告一致同意300元,本院予以准许。3、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恢复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合理护理时间30天,并以97.89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936.70元。4、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因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64 160元(22 800×7.2倍),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179 481.60元(22 800×7.872)。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1 000元,该请求低于本院认定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1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为残疾辅助器具费176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出院后护理费29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164 16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1 000元,合计349 006.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与被告形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349 006.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99.83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76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萧山某某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董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合计349 006.70元;

  

  二、驳回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8元,减半收取3409元,由董某某负担141元,杭州市萧山某某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俞剑锋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富美芳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

http://fayuan.xsnet.cn/html/article/2013/6/17/2013617132516.html

 

  原告楼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建亮,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原告楼某某诉被告杭州市萧山某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娓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某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在乘坐被告所运营的000路公交车时,因被告方驾驶员驾驶不当,致原告摔倒受伤,医疗机构诊断为右侧第11肋骨,胸右侧第12椎板及腰右侧第1横突均骨折伴胸腔积液,原告住院治疗29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存在右侧胸膜粘连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乘客,与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在乘车期间,被告有义务提供安全的旅客运输服务,现被告因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身体损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消费者,有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办法的规定,主张相关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5 340.3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误工费60 000元(6个月×10 000元/月)、护理费5775.51元(59天×97.89元/天)、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22 622元(20 437元/年×6倍)、被抚养人生活费81 748元(20 437元/年÷5人×10年×2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2 622元(20 437元/年×6倍)、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市萧山某某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基本事实、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在乘坐公交车时,未采取保护措施,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对医疗费1902.84元无异议,另有7974.12元医疗费被告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被告已支付219.4元;误工费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护理时间应按住院的29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偏高,由法庭酌情认定;交通费偏高,原告应提供票据,无票据应以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按每天或每次10元进行认定;对残疾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及鉴定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一组,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3.诊断证明书五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病休时间。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残十级、所需营养时间被评定为十周的事实及鉴定费用情况。5.返聘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缴税凭证一组,欲证明原告在两家单位工作,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工资收入为每月5000元,上班时间分别为每周一、三、五和每周二、四、六,以及原告收入损失的事实。6.户口本两本、家庭成员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以及被扶养人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4,6、7无异议;对证据5返聘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若2012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两家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6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返聘合同、及个人所得税缴税凭证与法庭向两家反聘单位调查核实情况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收入减少证明与法庭调查核实情况有出入,根据原告庭后提供的工资账户及法庭向反聘单位相关人员所作调查,两家反聘单位在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部分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医药费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974.1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22日,原告在乘坐被告所运营的000路公交车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11肋骨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同年6月25日,原告转入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第11肋骨骨折、胸11、腰1右横突骨折、胸12右椎板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左髋臼小骨片剥脱,共住院29天治疗。同年12月21日,原告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伤后遗留右侧胸膜粘连后遗症,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9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4元。

 

  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分别与杭州萧山某某医院及杭州某某医疗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反聘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每周各三天在该两家单位从事管理工作,工资分别为每月5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杭州萧山某某医院2012年7至10月未发放原告工资,自同年11月起正常发放工资;杭州某某医疗卫生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7月未发放原告工资,同年8月份发放工资2500元,自同年9月起正常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作为经营者的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902.84元、残疾赔偿金122 622元(20 437元×6倍)、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2 622元(20437元×6倍)、鉴定费15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其中被告已支付219.4元,尚余650.6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的建议休息时间仅具有参考意义,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16天,即2012年6月22日至10月15日,根据两家反聘单位在该期间支付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25 000元(杭州萧山某某医院17500元+杭州某某医疗卫生服务有限公司750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1个月,护理费为2936.7元(97.89元/天×3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及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8174.8元(20 437元/年÷5人×10年×2人×10%);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以上合计285 808.94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萧山某某有限公司赔偿楼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85 808.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楼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0元,减半收取3690元,杭州市萧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794元,楼某某负担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施 娓 玮

  二O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金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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