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挂靠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挂靠经营人)不具备用工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允许挂靠经营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经营、承包经营或挂靠经营的,使用劳动者的租赁人、承包人或挂靠经营人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出租人、发包人或允许挂靠经营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四条没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将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发包组织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向个人承包经营者追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
第十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