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9年7月20日以[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根据《劳动法》第9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18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0》
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定时,如果当事人已启动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定的仲裁程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中止认定程序,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确定后,再启动对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但是,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需要仲裁,而申请人又不同意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部负责工伤认定的业务部门,可以自行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或者商请负责劳动关系的业务部门出具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意见,然后作出受伤职工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即如果当事人没有启动仲裁程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能推却其认定劳动关系的职能.应当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否则将会影响到工伤认定职权的有效发挥。且让当事人通过仲裁和民事诉讼程序来确定劳动关系也会使得受伤职工寻求救济的时间过于漫长。一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就无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申请仲裁。因此,实践中,应当正确处理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进行确认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关系仲裁申请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