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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的观点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12/id/799955.shtml
停工留薪期满后去世申请工亡补助金遭拒,死者亲属状告医保中心被判败诉
江苏南通一名职工在工作时从高处摔下昏迷变成植物人,治疗半年后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半年后职工因病去世。死者亲属在要求医保中心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拒绝后,一纸诉状将医保中心告上了法庭。
12月10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耿某生前系南通永盛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8月19日,耿某在为单位维修遮阳棚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头部着地,当场昏迷不醒。后被医院确诊为重型颅脑损伤,即植物人。同年11月,耿某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4月,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耿某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随后,耿某家属代为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28元,并逐月领取了伤残津贴和护理费。2011年10月,耿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去世。
2011年11月,耿某的亲属向如东县医保中心递交申请,要求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县医保中心予以核准丧葬补助金19722元,并从2011年11月开始逐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驳回其要求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申请。
耿某的亲属认为,耿某从发生工伤事故入院治疗至死亡,整个过程均在治疗期间内,属于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法定情形,应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遂向如东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医保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法庭上,医保中心辩称,死者亲属存在对法律规定的误解,耿某的死亡时间系发生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依法不能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如东县法院审理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即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耿某已经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后,已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残疾津贴、护理费等工伤待遇,原工作单位不再给予其工资福利待遇,据此可认定停工留薪期已届满,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只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医保中心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行为并无不当,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亲属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建兵 刘羽梅)
【法官说法】
停工留薪期满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吕 敏 刘羽梅
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在审判实践中引发争议较大。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法院以工伤职工定残日、并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作为确定停工留薪期期限的届满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分三种情形对工伤职工死亡后的待遇进行了规定,分别为:职工直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同样享受以上三项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其他两项待遇。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限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从评定等级的次月起享受伤残等级待遇,不再享受停工留薪待遇。”据该案一审承办法官张晓红介绍,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即意味着停工留薪期已经届满,如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耿某在被确认工伤后,经用人单位申请,由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耿某伤残情况进行了评定,在鉴定结论出具后,耿某亲属随即申请享受伤残待遇,并在鉴定后的次月开始享受伤残待遇,即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护理费,符合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停止原待遇的情形,故不可以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http://www.hzldzy.com/index.php?_a=article_content&_m=mod_article&article_id=1409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浙劳社厅字〔2004〕33号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
你局《关于因工致残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问题的再次请示》(局人劳〔2004〕2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2004年1月1日起,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即: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两项待遇。过去有关待遇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相抵触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〇四年二月十六日
赞成或变通赞成的观点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http://sichuan.scol.com.cn/sczh/20041209/200412965816.htm
四川在线天府早报消息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死于2004年1月1日后,其家属可领取工伤死亡补助金了。省劳动保障厅昨(8)日发出《关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死亡后待遇处理意见的通知》,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关内容作出明确细则规定。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金;并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但这条规定没有明确是否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在贯彻实施《条例》的过程中,我省各地均反映由于新旧政策的差异导致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死亡后的一次性工亡待遇难以处理。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省劳动厅出台该《通知》,提出了针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抚恤金、养老金),在2004年1月1日以后死亡的,其死亡待遇除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可参照原劳动部发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按照我省确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所需资金由原支付渠道解决。
截止到目前,今年我省约有200多名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其中没有享受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的职工,其家属可即日领取。
http://www.ah.hrss.gov.cn/web/templet/siteColumnContent.jsp?siteColumnContentId=64033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是否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复函
劳社秘[2005]52号
淮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死亡后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示》(淮劳障[2005]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除按规定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外,还可参照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4]193号)第二条第2项规定给予一次性困难补助费。领取伤残津贴的,发给直系亲属8个月本人生前伤残津贴。已办理退休手续,由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养老金的,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此复。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五年三月十日
http://www.ln.hrss.gov.cn/ln/99/699/2007/08/i11872.shtml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如何享受有关待遇?
发布时间:2007-08-05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同时享受由用人单位按照省有关规定支付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按非因工死亡应享受的待遇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辽宁省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http://wenku.baidu.com/view/981fcb24af45b307e8719778.html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因工因职业病死亡的可以享受全部工亡补助金
——对《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九条的重大误解做一纠正
作者:青岛张海律师
从我国工伤待遇立法的发展轨迹来看,是对劳动者权益保护逐渐上升的一个轨迹。比如,1951年政务院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这是中国建国后颁布的首部工伤法规,这一立法中没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于因工死亡职工只有丧葬补助费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两项待遇。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确立了工亡补助金,按照48-60个月社平工资支付工亡补助金,2003年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维持并在适用对象上扩大了,现行的《社会保险法》将工亡补助金提高到按照20年的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支付,提高了一倍。
从工亡补助金由无到有由少至多来看,保护劳动者权益是工伤保险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立法在扩大并提高这一保护范围是很明显的趋势。但是,笔者从办理的一起职业病死亡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原三十七条)存在严重的歧义和误读。很多劳动部门乃至司法界的法官和律师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一到四级伤残职工享受抚恤金的死亡后只享受50%工亡补助,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这种情况下,死亡职工一分钱工亡补助金也没有。难道是立法倒退了吗?难道是国家心疼钱了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下降了吗?非也,这是误读。从立法者那里,出于文字简练的考虑,没有将死亡加上非因工三个字,然而就是这种惜墨如金的立法,导致了误读在全国泛滥。以河南省劳动社会保障厅为例,该厅的文件就明确将因工死亡纳入了死亡的范围。
2005年笔者代理了一起案件。袁美娟患职业病三级伤残退休后死亡,因无无抚养对象,故没有抚恤金,主要焦点是工亡补助金的问题。一审黄岛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在退休后工亡,不受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驳回起诉。二审青岛中院裁定撤销,发回重审。重审法官援引了《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认为单位应当支付全部工亡补助金。再次二审认为,根据该条应当没有该待遇,只有丧葬补助费,撤消了一审,认可用人单位按照一半进行支付的做法。笔者代理进行了申诉,申诉未经开庭,迳行裁定发回青岛中院重审。
长期以来,劳动及社会保险部门一直将此处的死亡理解为包括因工死亡,特别是退休后工伤保险关系结束,实践中,一直没有对退休职工发放过工亡补助金。
这一问题也一直困扰着笔者。经笔者的长期研究,已经形成比较扎实的认识,认为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死亡的,只享受丧葬费和定期抚恤金,没有工亡补助是严重的误读。总结如下看法: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较为明确,即因工死亡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笔者查阅了各省的工伤保险地方性法规(附后) ,可以说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均规定只要确定是工伤死亡的都可以享受工亡补助金(有关地方劳动部门文件除外),没有排除职业病死亡不享受工亡补助金,也没有排除退休职工在职期间患上职业病退休后死亡享受工亡补助金的权利。
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后款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这里的死亡系指非因工原因的死亡。理由如下:
该条前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这一规定是一个很明确的原则,即工伤死亡享受工亡补助金,后款立法的目的在于将一些非因工死亡的职工纳入第一二项待遇而立法,而不是将因工死亡待遇进行压缩和缩小,如将后款理解为一至四级期满后因工死亡的不享受工亡补助金,势必与前款相矛盾。前款如果真正要排除后款的情形,应当这样表述:
职工因工死亡,除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只享受第一款第一项,其直系亲属均可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