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双倍工资的定性,究竟是劳动报酬的范围,还是属于赔偿金的性质?对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般时效的规定,还是第四款特殊时效的规定?
实践中对这两个问题都存在争议,如果属于劳动报酬,则应当适用第四款,反之,如果定性为赔偿金,则应适用第一款一般时效的规定。江苏高院在去年出台的指导意见中对此给予了明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
第一条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上面的指导意见明确了两点,第一,双倍的部分属于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第二,时效适用二十七条第一款的一般时效规定。
因此,作为劳动者,如果单位没有与你签订书面合同,则至迟要在上班后第二年年终前提出仲裁申请,否则即超过仲裁时效。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