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当时的规定就是指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该办法规定了四种补偿情形,其中,第五条规定的“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七条规定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两种情形,最多不超过12个月,而第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两种情形则没有规定上限,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
另外,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08年之前没有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法则有补偿。